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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74號抗 告 人 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擔保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主體,為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請求之人,並不包括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裁定之人。相對人雖以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為由,向提存所聲請領回以93年度存字第1450號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惟該擔保金係因伊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對人為撤銷該假處分而聲請並提存之反擔保,相對人既非聲請假處分保全請求之人,自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又上開規定之適用,以「本案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要件,伊聲請假處分之請求標的為「不得以張豐正或其他第三人之名義發行少年中國晨報」,雖經一審法院判決伊敗訴,但伊於本案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5號)時,並未在上訴聲明內請求,基於一部上訴阻止全部判決確定之法理,伊就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並未確定,伊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撤回假處分所保全本案請求之起訴,自無所謂判決勝訴確定之情事,提存所准相對人取回提存物,即有未當,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屬違法,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6929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繼續以劉俊賢或第三人之名義發行、銷售、陳列少年中國晨報,並經原法院93年度全執全字第12號執行在案。相對人為撤銷該假處分裁定,聲請原法院以93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撤銷前開92年度裁全字第6929號裁定,相對人並據以提存完畢(即本件93年度存字第1450號),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之假處分,除為上開反擔保之程序外,亦聲請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起訴(原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5 號),抗告人乃於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30號損害賠償訴訟中提起反訴,並請求判決命相對人、劉俊賢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印製發行、委託銷售少年中國晨報及3,000 萬元之金錢賠償。該案經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全部請求後,抗告人就金錢部分雖提起上訴(按:抗告人就該案判決相對人本訴請求勝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但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即相對人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印製發行、委託銷售少年中國晨報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依抗告人所述,係於二審程序中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台灣高等法院經審理後,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部分之請求確定,此亦有上開台北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憑。則抗告人就其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經判決全部敗訴確定,亦即相對人就其反擔保之本案訴訟係屬全部勝訴確定。準此,相對人所提存反擔保金之本案訴訟,與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均係指前開抗告人於台北地院93年度智字第30號損害賠償訴訟中所提起之反訴,而該反訴既經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即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即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自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抗告人雖以其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即相對人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印製發行、委託銷售少年中國晨報部分未在上訴聲明內請求,基於一部上訴阻止全部判決確定之法理,伊就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並未確定,伊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撤回假處分所保全本案請求之起訴,自無所謂判決勝訴確定之情事云云。惟上述第一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與金錢請求部分,係屬得各自獨立為請求而無依附關係之訴訟,抗告人對前者既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不因抗告人於二審程序中表示撤回前者部分起訴而受影響,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不足取。

三、抗告人雖稱提存法上開條款所規定得聲請之主體為有聲請假處分保全請求之人,並不包括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裁定之人,相對人自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惟上開條文係在規範保全程序之擔保提存人得於該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後,因已確定不可能對受擔保益人造成任何損害,故為領回程序之方便性,而直接得由供擔保人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則該條款所謂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自不限於何種擔保之提存人,亦即保全程序人聲請假處分之債權人,或為撤銷假處分而聲請反擔保之債務人,只須其為擔保提存之提供人,而該擔保提存目的之本案訴訟亦獲勝訴確定,即得聲請返還,自不以原聲請之債權人為限。抗告人認僅以原聲請之債權人為限,即有誤解,自不足採。又抗告人所稱「不得以張正豐或其他第三人之名義發行少年中國晨報」之內容,係指相對人主動聲請之假處分(見一審卷7 頁所附台北地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48號裁定主文),該案件與本件反擔保金之事件並不相同,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自無從採為相對人不得領回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