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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7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昇國際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9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以下同)16,866,781元之債權,釋明該項債權係被本件抗告人犯強盜案件所奪取,因聞抗告人有脫產之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0 萬元範圍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原裁定准許假扣押,與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不合等語。惟查,依相對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93 、13276 、20560 號起訴書影本,抗告人及其他共犯均因犯刑法強盜罪等罪嫌而被起訴,其強奪相對人之財物將受被害人追索,自非無脫產可能,既經相對人具狀陳明,自難謂相對人絲毫未為釋明,則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