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即債權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甲○○及第三人丙○○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957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抗告人聲請查封標的物中之如附表編號⒌所示CANON 相機(大)及編號⒍所示SO

NY DV ,業經第三人即債務人之妻丙○○提出統一發票、保證書證明為其所有,非屬債務人甲○○所有為由,而撤銷就上開物品之強制執行,惟坊間賣場所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不可能有買受人名稱,故第三人丙○○所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上有買受人丙○○名字,顯係查封後所填入。又第三人丙○○所提CANON 相機(大)彩虹保證書及SONYDV服務保證書上關於買受人丙○○筆跡與丙○○狀紙筆跡相同,足見上開保證書關於「丙○○」名字係丙○○所填寫。再者,上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購買日期為92年9 月10日與SO

NY DV 服務保證書上所記載之購買日期92年9 月25日不同,應非屬同一筆買賣,另上開統一發票記載「VOID表示此張發票無效,正式發票另行寄送訂購…」等字樣,足證上開統一發票有重大瑕疵,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未向出售人幼敏郵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幼敏公司)查詢前開統一發票及保證書所記載之SONY DV 確為第三人丙○○所購買,亦未命第三人丙○○提出資金證明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認定前開物品係第三人丙○○所有,而撤銷就上開物品之強制執行,顯有重大瑕疵,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以甘服,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債務人住所內之動產,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6年8 月2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實施查封。因第三人丙○○主張查封之如附表編號⒌所示CANON 相機(大)及編號⒍所示SONY DV 為其所有,並提出CANON 彩虹保證卡、SONY DV 服務保證書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上開CANON 彩虹保證卡上關於「愛用者」欄處係記載「丙○○」、SONY DV 服務保證書之「姓名」欄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欄處均記載「丙○○」,堪認如附表編號⒌所示CANON 相機(大)及編號⒍所示SO

NY DV 係第三人丙○○所購買,為其所有,而抗告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物品非第三人丙○○所有,故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自得撤銷就上開物品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即難認有理由。至於抗告人主張第三人丙○○所提出之CANON 彩虹保證卡及SONY DV服務保證書關於「丙○○」名字係丙○○所填寫,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關於買受人「丙○○」名字,係查封後所填入,且其上註明「此張發票無效」,又上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購買日期為92年9 月10日與SONY DV 服務保證書上所記載之購買日期92年9 月25日不同,應非屬同一筆買賣云云,此乃屬實體抗辯,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能解決。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表: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宏碁筆記型電腦(含印表機、線) │ 壹組 │├───┼───────────────────┼────┤│ 2. │三洋電視 │ 壹台 │├───┼───────────────────┼────┤│ 3. │桌上型電腦 │ 壹組 │├───┼───────────────────┼────┤│ 4. │CANON相機(小) │ 壹台 │├───┼───────────────────┼────┤│ 5. │CANON相機(大) │ 壹台 │├───┼───────────────────┼────┤│ 6. │SONY DV │ 壹台 │├───┼───────────────────┼────┤│ 7. │浪琴對錶 │ 壹對 │└───┴───────────────────┴────┘不得再抗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