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己○○抗 告 人 戊○○抗 告 人 庚○○○抗 告 人 卯○○抗 告 人 寅○○共同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相 對 人 壬○○相 對 人 辛○○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癸○○○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子○○代 理 人 丑○○上 列七 人共同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邱國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7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準用結果,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
930號土地共有人,並有分割協議書,近聞抗告人欲違反分割協議書另行分割系爭土地,或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為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假處分,命抗告人就其應有部分不得移轉、分割、設定他項權利等處分云云,惟查:
㈠依相對人之主張,其對抗告人之權利,係依分割協議書,請
求抗告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查此項請求,雖非金錢請求,惟若抗告人違約,相對人仍可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損害賠償,若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即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 215條定有明文。故相對人之請求,係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依首開規定,不屬得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 5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起訴,先位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後位請求判決分割,由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雄調字第七號受理在案,為相對人所自承,相對人即可行使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權利,亦無為假處分之必要。
㈢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雖提出買賣契約書、分割協議書影本
等,以釋明請求之原因,惟就假處分之原因,僅泛言聽聞抗告人欲違反分割協議書另行分割系爭土地,或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抗告人戊○○於被查封後,所發欲出賣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之存證信函為釋明,惟對其他抗告人仍無任何釋明。且查系爭分割協議書係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前手所訂立,為兩造所不爭,抗告人願依該協議書履行,亦經抗告人陳明在案,足見本件並無假處分之原因,更無為假處分之必要。
三、原審未察,即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假處分,核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淑敏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