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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甲○○

丙○○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股份權利存在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期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而於

民國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6 號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下稱原裁定),惟補費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與抗告人,原法院雖按址送達該裁定至抗告人之住所,惟收受送達吳偉詔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且不認識,復未曾轉交補費裁定與抗告人,其等乃無從得悉。原法院之補費裁定既未合法送達,乃不發生效力,自不得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等上訴,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足資參照。據此,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除非該他人確已轉交本人,否則不生送達之效力。次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規定,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公布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8 條固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同居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此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該送達處所若非抗告人之工作場所,收受送達者又非抗告人委以接收郵件之人員,即不得視為抗告人之受僱人,而不符上開補充送達之規定。

經查:原法院送達補費裁定與抗告人之處所,即屏東縣○○鎮

○○路○○巷○ 號雖為抗告人之住所一節,固有戶政機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抗告人表示其住處並非公寓或大廈,未曾設置管理人,而且送達證書上以受僱人身分簽名者吳偉詔並不認識,則收受補費裁定者是否確為抗告人之受僱人?吳偉詔是否曾將補費裁定轉交與抗告人?其轉交時間為何?揆諸上開說明,均攸關該補繳上訴費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自有查明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