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96年度訴字第296 號),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周憶蘭已明確證稱「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簽署之有效期限為7 天,而藍家慶法官對此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卻多次提醒證人周憶蘭其陳述不利於相對人,讓證人周憶蘭有修正意見或不用回答之可能。又證人周憶蘭陳述「(就百分之2 公司是會向楊錫儒收取? 有無免除?)怎麼有可能跟他免除」係用很確定、肯定之語氣,書記官記載為「這個怎麼會免除」,藍家慶法官卻為證人周憶蘭上開用語是問號還是驚嘆號,與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江順雄律師發生爭執,嗣藍家慶法官雖同意用驚嘆號,然卻以證人周憶蘭未證述「這個」2 字為由,要書記官將「怎麼會免除」整句刪除,而非僅刪除「這個」2 字。另藍家慶法官開庭時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文堂(係抗告人之夫)使用「你給我滾,滾出去」、「囉哩叭嗦的」等言語,顯示藍家慶法官對於抗告人有嫌怨,是藍家慶法官應有偏頗之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18年抗字第342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又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法院組織法第9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聽取向原審函調開庭之錄音光諜後,認證人周憶蘭於96年11月27日到庭作證之庭訊過程固如抗告狀第2 頁之⒈至第4 頁第28行所載之內容,然因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8 條第2 項記載「楊鍚儒保留本意願至95年10月23日下午17:00止(最多不得超過7 日)」等語,語意不明,致訴外人即買方楊鍚儒保留其購買意願係至95年10月23日下午17:00止,抑至簽署日(即95年10月15日)後7 日屆滿為止,發生疑義,是藍家慶法官針對上開有疑義之點,對證人周憶蘭為發問,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合法行使審判長之職權。又藍家慶法官認證人周憶蘭對上開有疑義之點所為之證述,尚非明瞭完足,而對證人周憶蘭一再為必要之發問,亦屬合法行使審判長之職權,至於證人周憶蘭之證述是否明瞭完足,自應以本件待證事實於法院是否明瞭為準,非以訴訟當事人之認知為準。是抗告人主張:證人周憶蘭已明確證稱「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簽署之有效期限為7 天,而藍家慶法官對此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卻多次提醒證人周憶蘭其陳述不利於相對人,讓證人周憶蘭有修正意見或不用回答之可能,認藍家慶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此乃屬抗告人個人主觀推測之詞,尚不足採信。
(二)依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審96年度訴字第296 號民事卷之96年11月27日筆錄記載,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江順雄律師問證人周憶蘭: 「就百分之2 公司是會向楊錫儒收取? 有無免除? 」,證人周憶蘭回答稱: 「依慣例是。怎麼會免除!」,而依前後文觀之,該句「怎麼會免除! 」應係不可能免除之意,核與抗告人所稱證人周憶蘭係回答: 「怎麼有可能跟他免除」之意思相符。縱然在庭訊過程中,藍家慶法官就證人周憶蘭之「怎麼會免除」用語是問號還是驚嘆號,與訴訟代理人江順雄律師發生爭執,亦不能因此即認藍家慶法官有偏頗之虞。又抗告人主張藍家慶法官於96年11月27日開庭時,指揮書記官稱: 「這個怎麼會免除,這個拿掉,這個拿掉。」,江順雄律師則稱: 「沒有,她(即指證人周憶蘭)有這樣陳述,她說怎麼會免除...」,足見因證人周憶蘭係證述「怎麼有可能跟他免除」,而書記官記載為「這個怎麼會免除」,因證人之證述無「這個」2字,藍家慶法官遂要書記官將贅載之「這個」2字刪除,乃屬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藍家慶法官並非要書記官將整句刪除,否則筆錄焉會仍記載「怎麼會免除! 」?至於江順雄律師雖稱: 「沒有,她(即指證人周憶蘭)有這樣陳述...」,此乃其個人因誤解藍家慶法官之意思而為此陳述,尚難因江順雄律師為上開陳述,即逕認藍家慶法官要書記官將「這個怎麼會免除」整句刪除,而認藍家慶法官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三)抗告人於原審所委任之另一訴訟代理人林文堂,在江順雄律師詢問證人及藍家慶法官要江順雄律師將問題一次列出時,未經許可擅自於庭上交談,且經藍家慶法官出言制止後,仍回嗆「我要出去」、「我會叫記者來看」等語,業據抗告人於抗告狀記載明確(見抗告狀第10頁),是藍家慶法官認其所為已影響法庭秩序,而制止其交談,並告知如不聽從制止,將命其退出法庭等語,亦係為維持法庭秩序所為之必要行為。而林文堂回嗆「我要出去」、「我會叫記者來看」等語,在客觀上顯已屬干擾法庭秩序之不當行為,依法院組織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藍家慶法官自得命其退出法庭。林文堂既有干擾法庭秩序之不當行為,縱藍家慶法官於依法命其退庭時,用語或稍有不當,尚不足認藍家慶法官對於抗告人有嫌怨,而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主張藍家慶法官開庭時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文堂使用「你給我滾,滾出去」、「囉哩叭嗦的」等言語,顯示藍家慶法官對於抗告人有嫌怨,是藍家慶法官應有偏頗之虞云云,亦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承審藍家慶法官迴避,尚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