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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即 債 務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複 代 理人 黃育玲律師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0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一項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元或同額之陽信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相對人所提出之文書根本不足以釋明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自不應准為假處分。(二)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前已與訴外人台灣開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開礦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絕非系爭建物於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期間,即3 年

4 個月之年息5 %之利息損害,而是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所造成違約事由,抗告人所需支付之已收款項2 倍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4336萬元(於假處分前第三人台灣開礦公司所支付之價金已達2168萬元),故原裁定法院僅以訴訟期間之利息損失為酌定擔保金,顯然過低而不足採。(三)本件假處分標的物及高雄市○○街○○號、30號之建物,合計其交易價額為113 萬6637元,如 鈞院仍認應准相對人為假處分,則請以上開金額作為相對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且就抗告人亦得以上開金額為反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允為合理等語。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之程序,利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聲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為准駁之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亦即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事由,作為對假處分裁定不服之理由,自對債務人頗為不利。倘如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法院亦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51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坐落在高雄市○○區○○段4 小段

6 89地號上建物3349號(原裁定誤載為349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及坐落在高雄市○○區○○段4 小段690 地號上建物335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均屬其所有,作為借款擔保而分別信託登記為訴外人蔡耀文、李周嬌媚所有,蔡、李2 人並非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非經相對人同意擅自處分系爭建物,詎蔡、李2 人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7 日、95年3 月22日擅自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知情之抗告人,相對人唯恐抗告人將系爭建物移轉買賣,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造成日後難以執行,為保全強制執行,爰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394 號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611號不起訴處分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原審卷可稽,是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即有權利存在)已為釋明,又依抗告人所述,其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台灣開礦公司,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故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恐抗告人出售,造成日後難以強制執行等情,亦屬可採,是本件自有假處分之原因,從而,原審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尚非無見。

四、惟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雖分別為33萬0300元、37萬6300元,合計70萬6600元,然課稅現值較市價為低,乃屬常理,原裁定以課稅現值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對抗告人權益之保障尚嫌不足,本院認為以抗告人與台灣開礦公司,就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為基礎,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較妥。系爭同愛街28 號 建物之契稅金額為2 萬2272元,佔總契稅金額(184 萬4118元)之比例約為1.21% (22272 ÷0000000) ,系爭同愛街30號建物之契稅金額為3 萬2172元,佔總契稅金額之比例約為1.74%(32172 ÷0000000) ;換算買賣價金3850萬元,系爭同愛街28號建物之金額為46萬4976元〔00000000×(22272 ÷0000000) 〕,系爭同愛街30號建物之金額為67萬1661元〔00000000×(32172 ÷0000000) 〕,合計113 萬6637元。抗告人因遭假處分致無法對系爭建物為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不能利用上開價金之利息損害,而本件本案訴訟可上訴至二審,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為3 年又4 個月,依此期間及法定利息5 %計算,抗告人受有18萬9440元(0000000 ×5 %×40/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是本件酌定供擔保金額以18萬9440元為適當,原審所命供擔保金額,尚有未當,此部分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第一項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准許假處分並無不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次,抗告人與台灣開礦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抗告人出售之標的除系爭建物外,尚包括同愛街30號地下1 層、地下2 至5 層、30號2 、3 、4 、5 、6 、14及15樓,總價為385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在本院卷可憑,倘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履約,需支付台灣開礦公司已收款項2 倍之違約金4336萬元(台灣開礦公司已支付2168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而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非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相對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得之利益,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510 號裁定意旨,此種情形自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之特別情事,自應諭知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536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