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同上代 理 人 甲○○ 同上
乙○○ 同上丁○○ 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昌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1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超額查封聲明異議部分之裁判廢棄。
相對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原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91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96 萬5698元(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7346號),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應自動停止執行。且本件扣押金額至少新台幣(下同)1603萬8152元,遠超過債權人之900 多萬元債權,已超額執行達
600 多萬元,執行法院應撤銷對第三人台灣銀行高雄分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台灣銀行)之執行,卻故不撤銷,甚至於伊已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後,仍拒絕停止執行,另就該院91年度存字第2158號伊所提存之907 萬2454元及同院96年存第7346號伊所提存之196 萬5698元為執行,實有違誤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台灣銀行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68355 號),已扣押59萬0249元及美金14萬0485.79 元,執行法院於抗告人依原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91號裁定供擔保196 萬5698元(該院96年度存字第7346號)後停止執行,嗣因該裁定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348號廢棄,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法院乃續行執行程序,於96年12月11日、1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及抗告人先前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907 萬2454元(91年度存字第2158號),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未繼續停止執行,及扣押之款項高達1603萬8152元,已超額執行600 餘萬元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以上開裁定業經本院裁定廢棄而失效,執行程序已回復未停止之狀態,爰依相對人聲請,認續行執行尚無不當;及本件扣押金額合計1600餘萬元,而抗告人依執行名義應給付之本金債權為90
7 萬2454元,加計自90年1 月11日起至97年1 月1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已達317 餘萬元,再算至清償日止將超過317 餘萬元,則相對人得受清償之額度應超出1200萬元以上,再加計執行費用,認無超額查封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查士林地院已於97年1 月10日以96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196 萬5698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士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5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且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已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系爭執行程序目前業已停止等情,有士林地院裁定書及該院97年度存字第167 號提存書附於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查詢無訛,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是系爭執行程序既已停止,抗告人自無以執行法院未停止執行而聲明異議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
四、按查封之財產,如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即不得再就債務人其餘財產查封供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依執行名義應給付之本金債權為907 萬2454元,加計自90年1 月11日起至97年1 月24日抗告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達319 餘萬元(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損害而得獲之賠償,則可藉由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以士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167 號所提供之擔保金擔保),再加計本件執行費用7 萬2580元,合計相對人得受清償之額度約1233萬元餘元。而所查封之財產包括扣押抗告人對台灣銀行之存款59萬0249元及美金14萬0485.79 元(含手續費200 元,美元依目前新台幣兌換美元1 比30 .452 換算新台幣為427 萬8073元,合計486 萬8322元),及扣押抗告人以原法院91年存字第2158號、96年度存字第7346號分別提存之907 萬2454元、196 萬5698元,總計高達1590萬6474元,與相對人得受清償之額度相比較,超出3 百餘萬元,而扣押之款有多筆,且金額亦屬可分,執行法院應相對人之聲請,對之予以全數扣押執行,依上開說明,自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執行法院以該相對人得受清償之額度應超出1200萬元以上,再加計執行費用,遽認無超額查封之情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超額執行部分),一部無理由(停止執行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