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同上代 理 人 甲○○ 同上
乙○○ 同上丁○○ 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昌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相對人其餘抗告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