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皇嘉休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蔡坤展律師林石猛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上 訴 人 乙0000 000.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上 訴 人 美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 代理 人 方意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乙0000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佰伍拾叁萬肆仟捌佰叁拾元本息部分;㈡命美峰國際有限公司給付部分;㈢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皇嘉休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0000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其餘上訴駁回。
皇嘉休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皇嘉休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乙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皇嘉休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嘉公司)以上訴人乙0000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下稱Great 公司)所有之香港籍貨船「景雲輪」(GOLDEN-CLOUD),在高雄港一港口北面發生貨櫃落海漂流,污染其經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致受有損害,乃向原審起訴,請求Great 公司、上訴人即Great 公司在臺灣辦事處代表美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峰公司)及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港務局)負不真正之連帶賠償責任。本件Great 公司註冊於英屬維京群島(按:原判決誤載為聖克里斯多福),為外國法人,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系爭船舶係在高雄港一港口北面發生貨櫃落海漂流致生污染,皇嘉公司主張其清除海上廢棄物而支出費用,並造成西子灣海水浴場無法正常營運,致受有相當損害,依侵權行為、海洋汙染防治法第33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Great 公司及美峰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港務局負償還費用之責。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之立法精神,該船舶事故及污染所在之原審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港務局、Gr
eat 公司及美峰公司雖以皇嘉公司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來自於商港法規定,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亦屬公法關係,辯稱本件訴訟屬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惟綜觀皇嘉公司主張之全辯論意旨,係以港務局依商港法規定,負有清除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造成污染之義務,卻係由皇嘉公司代港務局清除,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港務局償還費用,均係以民法法律關係之私法上爭執為訴訟標的,又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私法上之特殊侵權行為事件(理由詳後述),是皇嘉公司以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為訴訟標的,亦屬私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對皇嘉公司自有審判權。
三、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Great 公司為外國人,皇嘉公司起訴請求Great 公司賠償損害,為涉外民事事件。又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船舶所有人就船舶對海域污染損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賠償之責任。此項規定係明定船舶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本條係參考西元一九六九年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之有關規定制定,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是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本質上係屬民事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殊類型,並非用以規範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皇嘉公司本於此項規定請求Great 公司賠償損害,依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係在我國,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我國法律為裁判之準據。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 條之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本件皇嘉公司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Great 公司及美峰公司及港務局返還利益或償還費用,其事實發生地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規定,應依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皇嘉公司起訴主張:Great 公司所有之「景雲輪」因船舶超載及裝置不當等因素,於民國94年7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在高雄港一港口北面發生貨櫃落海漂流,污染伊所經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應負過失責任;美峰公司係景雲輪之實際營運人,且為景雲輪船長及船員之雇主,與Great 公司同負有將西子灣海水浴場回復原狀之義務,港務局依商港法第16條之規定,亦負有將西子灣海水浴場回復原狀之義務。
又美峰公司曾出具擔保書,對港務局承諾將負擔移除西子灣、中山大學海科院、旗津及紅毛港沿岸等貨櫃及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故美峰公司亦對港務局負有此清除之義務。而Great 公司、美峰公司及港務局卻遲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伊乃先行回復原狀而支出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699 萬6780元,Great 公司、美峰公司及港務局因此免為支出此項費用,美峰公司對港務局所負之義務亦因此消滅,則Great公司、美峰公司及港務局均因而受有利益。且伊之管理行為及結果均有利於Great 公司、美峰公司及港務局。再者,伊所經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因此事件而無法營業,致受有營業損失333 萬8520元。伊自得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Great 公司、美峰公司賠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699 萬6780元及營業損失333 萬8520元,合計1033萬5300元;並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Great 公司、美峰公司及高雄港務局返還所受利益或償還費用699 萬6780元。爰求為判決:㈠Great 公司應給付皇嘉公司1033萬5300元,及自原審第一次開庭日翌日即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美峰公司應給付皇嘉公司1033萬5300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港務局應給付皇嘉公司699 萬6780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Great 公司、美峰公司、港務局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命㈠Great 公司應給付皇嘉公司584 萬2830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美峰公司應給付皇嘉公司557 萬0386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皇嘉公司其餘之訴,前兩項所命給付,如Great 公司及美峰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之人免為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皇嘉公司、Great 公司、美峰公司均提起上訴,皇嘉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皇嘉公司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港務局應給付皇嘉公司557 萬0386元,及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Great 公司、美峰公司、港務局其中一人就上開557 萬0386元本息已履行給付,其他之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㈢Great 公司及美峰公司之上訴駁回。Great 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Great 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皇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皇嘉公司之上訴駁回。美峰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美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皇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皇嘉公司之上訴駁回。港務局則請求駁回皇嘉公司之上訴(原審駁回皇嘉公司關於清除費用超過557 萬0386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皇嘉公司於本院主張對於美峰公司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為請求,不再依侵權行為及海洋污染防治法規定為請求)。
三、被上訴人Great 公司、美峰公司、港務局答辯:㈠Great 公司則以:Great 公司雖為景雲輪之船東,然該輪已
自93年5 月21日光船租賃予SMART 公司,租期至98年5 月21日止,就船舶使用收益及船長、船員之僱傭,均由SMART 公司自行決定,與Great 公司無涉,Great 公司對於景雲輪自無任何指揮、管理行為。縱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有須負責之人,亦為船舶承租人SMART 公司而非Great 公司。又海洋污染防治法係保護公共法益,並非個人法益,且西子灣海灘並非海域之一部分,皇嘉公司不得援引該法規定為請求。又本件貨櫃落海事件又係因颱風因素所造成,Great 公司並無任何過失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皇嘉公司加入清運系爭貨櫃係因受中山大學之指示,無為Great 公司無因管理之意。Great 公司本無清理西子灣之義務,縱令皇嘉公司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事實,Grea
t 公司亦非該無因管理之本人,亦未因此獲有利益,皇嘉公司自不得請求Great 公司返還因清理漂流物所支付必要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美峰公司則以:皇嘉公司係基於中山大學、中華海事件檢定
社及船東互保協會(簡稱P&I )之直接委任而進行西子灣海灘之清除工作,且工作完畢後係向他人請款,顯非為美峰公司處理事務。又美峰公司擔保責任不包括皇嘉公司之清除工程,且未因皇嘉公司完成清除工作而受有利益,皇嘉公司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美峰公司賠償清理費用及營業損失,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港務局則以:西子灣海水浴場係屬國有土地,非屬高雄港商
港區範圍,管理機關為中山大學,並非由港務局負責管理。且皇嘉公司經營西子灣海景餐廳及海水浴場,係私人商業經營行為,與商港之建設、開發及營運完全無涉,自無商港法第16條之適用。且商港法第16條規定負有打撈、清除義務者,係為物資、漂流物之所有人,商港管理機關只係必要時代其為之,並非因此負有打撈、清除及支付費用之義務。港務局並無清理漂流至西子灣海水浴場物品之義務,無論皇嘉公司是否因清除漂流物而支出費用,均與港務局無涉。且皇嘉公係因經營海水浴場而願出資清除漂流物,並非為港務局無因管理所為,港務局亦未因此受有利益,皇嘉公司請求港務局支付無因管理之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費用,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皇嘉公司於91年9 月自中山大學取得含西子灣海景餐廳及附連海水浴場之整修、擴建及營業權。
㈡香港籍貨船「景雲輪」(Golden-Clound )於94年7 月18日
上午9 時30分許,於高雄港第一港口北面下錨,受海棠颱風影響,造成船上132 只貨櫃落海漂流,其中數十個貨櫃及其他貨櫃殘餘物散布於西子灣海灘。
㈢景雲輪翻覆貨櫃落海處係在高雄港商港區,皇嘉公司經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則非為高雄港商港區之範圍。
㈣中山大學曾於94年8 月9 日函請皇嘉公司本於權責儘速完成
並持續進行西子灣海灘擱淺貨櫃及漂流物等污染物之清理作業。
㈤依景雲輪94年7 月18日所申報之進港簽證資料所載,該航次
之運送人及總代理公司為東海行業股份有限公司,港口代理為百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公司)。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皇嘉公司得否依侵權行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不當得
利及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Great 公司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㈡皇嘉公司得否依侵權行為、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規請求Gr
eat 公司賠償營業損失?㈢皇嘉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美峰公司及
港務局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㈣如皇嘉公司得為請求,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關於皇嘉公司得否向Great 公司請求部分:㈠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所稱「海域」雖無立
法上之定義,惟參酌同法第1 條規定,本法係為防治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而制定,及同法第2 條第1 項明定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堪認本法第33條第1 項所稱之海域應非僅指海水水體,尚應包括前述之潮間帶、鄰接區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查本件受貨櫃落海事件而污染之西子灣海水浴場,係屬海水在漲潮時所淹沒的海域和退潮時海水線之間的範圍,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應屬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自屬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所稱之海域無訛。Gr
eat 公司辯以西子灣海水浴場未曾被海水淹沒,非屬海域云云,洵非可取。
㈡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4 項規定,同條第1 項所定船舶
所有人,係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並未將船舶出租予他人之船舶所有權人排除在外,自不得為限縮解釋,認為將船舶出租予他人之船舶所有權人不包括在內。又依西元一九六九年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第1條規定,該公約所稱之船舶所有人,係包括船舶登記所有權人,依第4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為船舶所有人。而該公約於西元一九九二年修正時,雖有於第4 條第4 項就原公約第4 條之被求償人為部分修正,而明示排除營運人、光船租賃人、經理人之賠償責任,然其對於船舶登記所有權人仍屬船舶所有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仍未予變動,有該公約2 份在卷可稽(一審卷四第286 至317 頁)。
益徵不論船舶有無租賃情形,船舶所有權人應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Great 公司確為景雲輪之所有權人,兩造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無論Gr
eat 公司有無將景雲輪光船租賃予第三人,均屬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義務人。
㈢綜上,皇嘉公司所經營之西子灣海水浴場為潮間帶,係屬海
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所稱之海域,Great 公司則為景雲輪之所有權人,係屬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所稱應負賠償責任之船舶所有人,且景雲輪發生貨櫃落海,造成船上132 只貨櫃落海漂流,其中數十個貨櫃及其他貨櫃殘餘物散布於西子灣海灘,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從而皇嘉公司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請求Great 公司就西子灣海水浴場所受污染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Great 公司另以皇嘉公司並非西子灣海水浴場之所有權人,抗辯皇嘉公司並無權利受損害,不得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向依請求賠償,要無可取。至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因為緊急避難..或因天然災害..等各款情形之一致造成污染者,「不予處罰」,並非就同法第33條所定賠償責任設有「免責」規定,Great 公司執而抗辯景雲輪貨櫃落海事件係因海棠颱風所致,屬於緊急避難及不可抗力,伊得主張免責云云,亦無可取。
㈣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該事
項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Great 公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對皇嘉公司提出時效抗辯,而遲至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時效抗辯,主張景雲輪已光船租賃給訴外人SMART 公司,伊公司與SMART 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皇嘉公司於95年5 月間即知悉光船租賃之事實,迄今已逾二年而未對SMART 公司起訴,則皇嘉公司對SM
ART 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爰引為時效抗辯。經查該抗辯事項原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Great 公司並未依同規定第2 項釋明該抗辯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Great 公司之主張對造於97年5 月間,因未及時行使權利,故而權利罹於時效。查本院於97年7 月3 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共行8 次準備程序期日,Great 公司於最後1 次準備期日前,該項主張儘可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乃Great 公司未適時提出,顯可歸責於Great 公司,且若予調查,將延滯本件訴訟,本院不許其於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時效抗辯,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駁回Gr
eat 公司之時效抗辯。
七、關於皇嘉公司得否向美峰公司請求部分:㈠按無因管理,須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
成立要件。苟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苟他人並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㈡本件針對景雲輪部分貨櫃及內裝物品散落於西子灣海灘一事
,94年7 月22日即由中山大學、高雄市政府海洋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船東互保協會(即P&I )、中華海事檢定社、百利公司、高雄港務局召開「西子灣海灘散落貨櫃處理協調會」討論,船東Great 公司及美峰公司均未參加該次協調會,該次會議作成中華海事檢定社與P&I 均同意負責西子灣海灘上散落物品之清除責任,並同意由中山大學先僱工清理,所需費用由中華海事檢定社與P&I 支付之結論。上開會議召開後,中山大學於94年8 月9 日函請皇嘉公司本於權責儘速完成並持續進行西子灣海灘污染物之清理作業等情,業據美峰公司提出為皇嘉公司不爭其真正之會議記錄及中山大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73頁)。且皇嘉公司進行清除工作時,船東互保協會委請中華海事檢定社派遣吳信智前來記錄,此經證人吳信智到庭證實(一審卷一第27
1 至276 頁)。皇嘉公司完成清除工作後,於94年9 月19日發函給高雄港務局、中華海事檢定社,並請中華海事檢定社通知P&I ,表示其依94年7 月22日協調會內容及中山大學上開函文,進行清除工作,故檢附支出明細表,請求港務局、中華海事檢定社與P&I 支付清除費用,港務局收到該函後於同年月29日函轉給中華海事檢定社及百利船務代理行,並請中華海事檢定社通知P&I ,且表明如有疑問,請逕洽皇嘉公司等情,亦有皇嘉公司所提出其公司94年9 月19日皇海事字第940919號函及高雄港務局94年9 月27日高港港灣字第094001398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24頁)。参以皇嘉公司於原審陳明:..因為我們純粹要營業,所以我們要先做,還有那個時候高雄市政府要在我們那個沙灘辦一個活動,所以姚副市長就要我們趕快清。到最後我們就知道有個中華海事,,那時候他給我們的訊息是說,到時候他們會賠我們錢。..因為我們自己要營業啊,我們一天的營業損失就會嚇死人啊。所以那時候我們就不管,我們就先做了,」(一審卷二第213 頁),足認皇嘉公司因其經營之西子灣海灘遭受貨櫃擱淺及漂流物污染,已影響其營業而先予清理,嗣依94年7 月22日會議結論及中山大學函請,繼續進行西子灣海灘清除工作,且工作完畢後係向中華海事檢定社與P&I 請款,顯非為美峰公司處理事務,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從而,皇嘉公司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美峰公司返還其所支出之清除費用,自屬無據。
㈢皇嘉公司雖主張94年7 月22日會議結論因P&I 於94年8 月12
日撤退而作廢,才於94年8 月17日又召開會議協調,並由美峰公司代表Great 公司於94年8 月18日向港務局提出擔保書,承諾將與日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存公司)及百利公司連帶負責清除擱置高雄港區周遭包括西子灣、中山大學海科院、旗津及紅毛港沿岸之落海貨櫃,而皇嘉公司清除西子灣海灘之行為,使美峰公司無庸依擔保書之約定對港務局負擔清除責任,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美峰公司自應對皇嘉公司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等語。惟美峰公司抗辯94年7 月22日會議結論並未作廢,94年8 月17日會議係因港務局擔心高雄港商港區域內之留存貨櫃可能會影響船隻安全,而討論高雄港商港區域內之貨櫃探勘及清除問題,該次會議並未討論皇嘉公司之清除工程,美峰公司係受船東Great 公司委託而代為出席,日存公司係受船東Great 公司委託負責探勘、打撈落海貨櫃而出席,並作成會議結論㈠前段「景雲輪落海貨櫃偵測及移除案,水域部分以西子灣及旗津海水浴場部分先予處理,以防戲水遊客受傷」之內容;另外,少部分原先落海不明去向之貨櫃,陸陸續續漂流拍打上岸(不同於皇嘉公司所清除之部分),Great 公司也會一併委請日存公司處理,由於數量很少,日存公司表示會在94年8 月31日前完成此部分之工程,乃作成會議結論㈠後段「岸上部分本案應移除之貨櫃(包括西子灣、中山大學海科院、旗津及紅毛港沿岸等),應於94年8 月31日前完成」之內容。美峰公司並同意代船東Great 公司提供900 萬元擔保金以及擔保書,擔保上開日存公司清除工程之完成,故擔保書第四行以下記載:「本公司等謹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諾於94年8 月31日前完成清除擱置在臨高雄港區周遭海岸邊貨櫃後,並接續辦理高雄商港區域內錨區探勘及落海貨櫃之打撈清除工作」等情。且倘若上開日存公司清除工程衍生其他污染,導致其他行政機關開列費用或罰鍰,美峰公司願意擔保之,故擔保書第6行以下記載:「亦承擔一切因本次事件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含相關機關所開列費用與罰鍰及擔保金不足支付之款數在內)」。美峰公司擔保之清除責任,僅限於94年8 月17日會議討論之範圍,美峰公司不可能為不知情部分負擔保責任,故美峰公司負擔之範圍與皇嘉公司所為之清除工程無涉等語,並據提出形式上為皇嘉公司所不爭而其上所載之會議結論及擔保書內容與美峰公司所述相符之94年8 月17日會議紀錄及擔保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經查:
⒈船東互保協會(即P&I )嗣後雖拒絕理賠而於94年8 月12日
撤退,但不能據此即認94年7 月22日會議所作成之結論已經作廢,港務局亦未於94年8 月17日會議討論中表示94年7 月22日會議結論已經作廢,此有會議記錄可按(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且94年7 月22日會議討論西子灣海灘散落貨櫃處理時,作成中華海事檢定社與P&I 均同意負清除責任,並同意由中山大學先僱工清理,所需費用由中華海事檢定社與P&
I 支付之結論,中山大學於會議結束後之94年8 月9 日亦函請皇嘉公司儘速完成西子灣海灘上擱淺貨櫃及漂流物之清理作業,嗣皇嘉公司完成清除工作後,於94年9 月19日猶發函表示其依94年7 月22日協調會內容進行清除工作而檢附支出明細表,向中華海事檢定社等請款,均如前述,自難謂94年
7 月22日會議結論已經作廢。又中山大學並未出席94年8 月17日會議,業經港務局證實(本院卷二第142 頁),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頁)。倘94年7 月22日會議結論已作廢而於94年8 月17日會議中重新討論,中山大學豈有未出席討論之理。足徵皇嘉公司所辯94年7 月22日會議已作廢,才於94年8 月17日又召開會議協調等語,顯無可取。至皇嘉公司清除之部分,既於94年7 月22日會議中作成先由中山大學先僱工清理,所需費用由中華海事檢定社與P&
I 支付之結論,皇嘉公司主張94年7 月22日會議討論結果,先由中山大學自行僱工處理,至於處理費用之支付一事,則因94年7 月22日協議未成功而另於同年8 月17日會議中議定之云云,亦無可取。
⒉港務局於94年8 月17日召開研商景雲倫貨櫃落海打撈相關事
宜會議,因皇嘉公司並未向港務局表達有進行清除貨櫃工作,故港務局無從通知皇嘉公司列席,因此94年8 月17日會議並未提及應包含皇嘉公司所清除之貨櫃。該次會議責成日存公司負責商港區內貨櫃探勘、打撈與清除作業等情,有港務局98年4 月28日高港港灣字第0985003611號函暨檢附景雲輪落海貨櫃完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 頁),皇嘉公司既未參與94年8 月17日會議,自不得反於實際參與該次會議討論之當事人美峰公司與港務局所確認之會議結論,而為不同主張。參以港務局於本院亦陳明:「港務局主要擔心在高雄港商港區域內的留存貨櫃可能會影響船隻安全航行的部份,所以要他們出具擔保書..94年8 月17日會議記錄的時候是在討論港區內的清除問題,所以會議的出席對象才沒有中山大學」(本院卷二第142 頁),是94年8 月17日會議係討論高雄港商港區域內之貨櫃探勘及清除問題,並未討論皇嘉公司之清除工程,應堪認定。又94年8 月17日會議召開之前,皇嘉公司早已進行西子灣海灘污染物之清除工作,且94年
8 月17日會議既未提及應包含皇嘉公司所清除之貨櫃工作,是94年8 月17日會議結論㈠所謂「景雲輪落海貨櫃偵測及移除案,水域部分以西子灣及旗津海水浴場部分先予處理,以防戲水遊客受傷,岸上部分本案應移除之貨櫃(包括西子灣、中山大學海科院、旗津及紅毛港沿岸等),應於94年8 月31日前完成」,顯不包括皇嘉公司之清除工作,美峰公司所辯少部分原先落海不明去向之貨櫃,陸陸續續漂流拍打上岸(不同於皇嘉公司所清除之部分),Great 公司也一併委請日存公司處理,由於數量很少,日存公司表示會在94年8 月31日前完成此部分之工程等語,自屬可採。皇嘉公司執上開94年8 月17日會議結論㈠中有「西子灣及旗津海水浴場」、「西子灣、中山大學海科院、旗津及紅毛港沿岸等」等語,推解該次會議有討論包括由皇嘉公司所清除之部分云云,洵不足取。從而,皇嘉公司以美峰公司依該會議結論提送擔保書,擔保事項為完成該會議結論㈠之工作,應包括完成西子灣、中山大學海科院案上部分之貨櫃移除工作等語,即屬無據。
⒊依美峰公司於94年8 月18日出具給港務局之擔保書載明:「
..本公司等謹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諾於94年8 月31日前完成清除擱置在臨高雄港區周遭海岸邊貨櫃後,並接續辦理高雄商港區域內錨區探勘及落海貨櫃之打撈清除工作」等情,並未包括皇嘉公司在西子灣海灘之清理工作,皇嘉公司以Great 公司與日存公司所簽訂之「景雲輪高雄港航道貨櫃探勘及海底打撈工程」之合約書第柒部份載明「甲方同意打撈後之貨櫃及貨物無償給與乙方,乙方同意無償處理打撈後之貨櫃與貨物」,主張所謂「貨物」係指貨櫃落海散落海灘上之漂流物,並以此推解美峰公司實質上所欲承擔之清除範圍亦應包括皇嘉公司在西子灣岸上清理漂流物之部分云云,委無可取。至於美峰公司於擔保書中記載「承擔一切因本次事件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含相關機關所開列費用與罰鍰及擔保金不足支付之款數在內)..連帶保證人:美峰國際有限公司..」等詞,係指高雄港務局為債權人,美峰公司為保證人,倘若本次貨櫃落海事件造成高雄港務局受有損害,美峰公司同意對高雄港務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西子灣海灘非屬高雄港商港區之範圍,港務局不會因該海灘清除與否而受有損害,港務局既未受損害,美峰公司對港務局即無擔保責任可言。況美峰公司依擔保書所負擔保責任,係包含「相關機關」所開列費用與罰鍰,而皇嘉公司乃「私人公司」,並非「機關」,其因清除工作而支出費用,自不在美峰公司擔保範圍,皇嘉公司以美峰公司出具擔保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Great 公司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主張皇嘉公司清除西子灣海灘玻璃碎屑、貨櫃殘餘物而支出之費用,自應包括在美峰公司所擔保之範圍云云,顯不足採。皇嘉公司另以其為「其他機關」之身分,基於該擔保書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美峰公司償還清除費用,亦屬無據。
⒋又94年8 月17日會議係討論高雄港商港區域內之貨櫃探勘及
清除問題,並未討論皇嘉公司在西子灣海灘之清除工作,已如前述,且94年8 月17日會議責成日存公司負責商港區內貨櫃探勘、打撈與清除作業後,該公司業於94年11月8 日提出景雲輪落海貨櫃探勘移除工作報告,經港務局於94年12月21日召開驗收會議進行研議及95年1 月17日至19日三天會同日存公司人員進行岸上及水下檢查作業。經完成複驗後,日存公司依前述會議紀錄結論第4 項提出擔保書,保證貨櫃打撈清除後未來二年內如有再發現本案之貨櫃,該公司應負責清除等情,亦有港務局98年4 月28日高港港灣字第0985003611號函暨檢附景雲輪落海貨櫃完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6 頁以下)。又美峰公司上開擔保責任,係因日存公司進行清除工程,並經高雄港務局驗收通過,才因而解除,與皇嘉公司毫無關係,此觀高雄港務局97年6 月11日高港港灣字第0975005278號函亦敘明:「貴公司於景雲輪貨櫃落海事件,為確保貨櫃落海探勘及打撈清除工程完成,於94年8 月提存
900 萬擔保金及擔保書予本局,貴公司『已僱請清除公司』將殘留於海灘上貨櫃及殘留物順利處理完畢,並經查驗認可..貴公司已依據本局94年8 月23日高港港灣字第0945006321號函送會議記錄結論事項與貴公司所提擔保書內容完成相關工作」(本院卷一第172 頁)即明。是美峰公司提出擔保書內容之真意,不包括皇嘉公司之清除工作,且美峰公司因日存公司完成清除工程並經驗收通過而解除,既經擔保雙方即美峰公司和港務局雙方證實,自不容第三人皇嘉公司恣意曲解該擔保書內容及雙方真意。是皇嘉公司主張美峰公司出具擔保書之範圍,包含西子灣海灘上擱淺貨櫃及漂流物,核不足取。
⒌綜上,美峰公司既未擔保皇嘉公司之清除工作,則皇嘉公司
之清除工作,並未致使美峰公司受有任何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從而皇嘉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美峰公司返還不得其所支出之清除費用,洵屬無據。
八、關於皇嘉公司得否向港務局請求部分:㈠按無因管理,須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
成立要件。苟所處理之事務,非屬他人之事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苟他人並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㈡皇嘉公司雖主張系爭貨櫃掉落商港區域第一錨區,港務局依
商港法第16、17條規定負有清除義務,詎港務局任其漂流至西子灣海灘,港務局自應負有清理漂流至西子灣海灘之貨櫃及貨物之義務,且港務局於污染發生後,親自主持二場景雲輪善後協調會,更彰顯其為清除貨櫃漂流物之權責機關云云。惟查,商港法係為規範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而制定,此觀商港法第1 條規定即明。且由商港法第16條規定:「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依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知者亦同。」「沉船、物資、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出口船舶之航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商港管理機關立即打撈、清除」「前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滿六個月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商港管理機關取得所有權。」觀之,負有打撈、清除義務者,為沉船、物資及漂流物之所有人,商港管理機關係於所有人不依限打撈清除或必要緊急處理時,代其為之,並非負最終之打撈及清除責任,此乃側重於「商港區域」內之障礙物儘速清除,以避免因該障礙物存在於商港區域內致影響商港之營運及商船之航運等管理經營上之考量,而規範商港管理機關於公法上就物資、漂流物為打撈、清除之行政權限,且賦予商港管理機關於打撈清除後得就打撈清除費用向物資、漂流物之所有人求償之依據,不得因此即謂打撈清除為商港管理機關之義務。況須該沈船、物資、漂流物係在「商港區域內」始有適用商港法第16條之餘地,倘若該沈船、物資、漂流物所沉沒或留置擱淺之地點非在「商港區域內」,即無商港法第16條之適用。本件貨櫃所擱淺之西子灣海灘土地係屬國有土地,非屬高雄港商港區範圍內,管理機關為訴外人中山大學,皇嘉公司係向中山大學取得經營西子灣海景餐廳及海水浴場之權利,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皇嘉公司僱工清理本件貨櫃落海所造成西子灣海灘之污染,既非屬高雄港商港區範圍,且與「商港建設、開發、管理、營運」無涉,則關於清除該西子灣海灘土地上之貨櫃及漂流物,自無商港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皇嘉公司以落海地點在高雄港商港區域內,主張商港管理機關對於漂流至西子灣海灘之貨櫃及漂流物,須依商港法第16條規定負打撈清除之義務,顯無可取。至商港法第17條僅係規範於商港區域內經營打撈業之相關行政管理作業程序之規定,皇嘉公司以此規定及港務局親自主持二場景雲輪善後協調會,主張港務局負有打撈清除之義務,均無可取。
㈢綜上,港務局對於漂流至西子灣海灘之貨櫃及漂流物既不負
清除義務,則縱令皇嘉公司確有因清除漂流至西子灣海水浴場之貨櫃及貨物而支出費用,顯非為港務局處理事務,且無從認為港務局因此而受有利益,自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皇嘉公司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港務局返還其所支出之清除費用,自屬無據。
九、皇嘉公司得請求Great 公司賠償,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定有明文。皇嘉公司得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請求Great 公司賠償其所經營之西子灣海灘因本件貨櫃落海事件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茲就皇嘉公司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敘述如次。
㈡委請瑞生工程行派遣挖土機及履帶搬運車與工人前往西子灣海灘清理部分:
查皇嘉公司委請瑞生工程行,派遣挖土機及履帶搬運車與工人前往西子灣海灘清理,需支出必要費用即挖土機費用118萬3000元、履帶搬運車費用23萬8875元、人工部分31萬0625元,合計173 萬2500元,皇嘉公司已支付95萬元等情,為皇嘉公司與Great 公司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堪信為真。Great 公司雖以皇嘉公司實際付給瑞生工程行之費用僅95萬元,辯稱皇嘉公司實際所受損害僅為95萬元,超過部分皇嘉公司不得請求賠償等語。惟皇嘉公司委請瑞生工程行清除須支出計173 萬2500元之必要費用,既為兩造所不爭,且依證人即瑞生工程行負責人林正斌證述:「已經拿到95萬元,其他部分錢約定等原告(皇嘉公司)領到錢再來拿」等語(一審卷二第94頁),足認瑞生工程行收受皇嘉公司支付95萬元,並未免除其餘應付款,則皇嘉公司就超過95萬元部分對於瑞生工程行既負有給付義務,自屬皇嘉公司所受損害,Great 公司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是皇嘉公司委請瑞生工程行清理所需必要費用173 萬2500元,均得請求Gr
eat 公司如數賠償。㈢委請瑞生工程行代雇體力工及租用履帶車部分:
皇嘉公司主張其委請瑞生工程行代雇體力工前往西子灣海灘清理貨櫃及垃圾,因而支出22萬元,及向瑞生工程行租用履帶車,因而支出43萬元,合計65萬元等情,為Great 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是皇嘉公司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㈣委請高雄市哨船頭里里長代雇女工部分:
皇嘉公司主張其委請高雄市哨船頭里里長代叫女工於94年7月21日前往清理西子灣海灘,因而支出女工費用共計1 萬6500元等情,為Great 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8頁),是皇嘉公司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委請冠宇行派遣工人清除部分:
查皇嘉公司委請冠宇行清運垃圾而支出必要費用,即臨時工人工資計53萬5500元、雜支1 萬9000元、廢棄物處理及車資共7686元,合計56萬2186元,皇嘉公司已支付50萬9243元等情,為皇嘉公司與Great 公司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9頁),堪信為真。Great 公司以皇嘉公司僅支付50萬9243元予冠宇行,抗辯皇嘉公司所受損害僅50萬9243元。然此部分必要費用合計為56萬2186元,既屬事實,皇嘉公司已支付50萬9243元,餘款雖尚未支付,但仍屬皇嘉公司對冠宇行所負債務,自屬皇嘉公司所受損害,Great 公司上開所辯,要不足取。是皇嘉公司委請冠宇行清除所需必要費用合計56萬2186元,均得請求Great 公司如數賠償。
㈥皇嘉公司使用挖土機及淨沙機與雇用臨時工部分:
⒈查皇嘉公司主張其經營之西子灣海灘因貨櫃落海遭受污染,
而停止營業,並使用其自有之淨沙機及向皇嘉營造公司調借之挖土機清理沙灘,且雇用臨時工自94年7 月21日起持續工作至同年9 月30日止,因而支出工資共計76萬5200元,而挖土機每日租金為1 萬元,淨沙機每日租金為1 萬2000元之事實,為Great 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9至100 頁),自堪信實。且依中山大學中總字第0960004164號函說明大型機具清理西子灣海水浴場至94年9 月下旬,淨沙機運轉清理至94年10月下旬等情(一審卷四第12頁),堪認皇嘉公司主張其以借得之挖土機清運垃圾,自94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共計72日,及以自有之淨沙機清理海灘,自94年7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共計68日,均堪採信。
⒉Great 公司雖以日存公司96年11月23日(存)00000000000
號函謂該公司於94年8 月17日離場時沙灘已清除完畢,似無垃圾等情,辯稱日存公司於94年8 月17日離場時已將西子灣沙灘上之貨櫃及垃圾均全數清除等語。惟日存公司係受Grea
t 公司委託負擔清除責任,而與皇嘉公司立場對立,且其函文內容又與中山大學上開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不符,自不得據為皇嘉公司不利之認定。
⒊Great 公司雖又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12月7 日高市
環局五字第0960052962號函謂該局於94年7 月26日起至7 月28日止派員前往西子灣清理景雲輪貨櫃落海破損而飄流至該處之貨物及雜物乙情,及中山大學新聞稿及證人蘇裕峰之證詞,辯稱94年7 月28日以後已無大型垃圾,而無使用挖土機及淨沙機之必要;並以吳信智所製作之出工紀錄表顯示皇嘉公司自94年24日起至94年8 月12日共20日使用挖土機,自94年7 月26日起至94年8 月18日共18日使用淨沙機等情,抗辯逾此日數皇嘉公司並無使用挖土機及淨沙機。惟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僅足證明該局94年7 月26日起至7月28日止派遣人員前往西子灣海灘清理之事實,不能證明西子灣海灘於94年7 月28日以後已無大型垃圾;新聞稿雖報導西子灣沙灘景觀恢復,但依該則新聞所刊登之二張照片,尚不足證明西子灣海灘於94年7 月28日以後已無大型垃圾而無使用挖土機及淨沙機之必要;又依蘇裕峰所述:環保局是清理大型垃圾,有一些小東西清不完,則由皇嘉公司清理等情,亦不足證明皇嘉公司所為清理不須使用挖土機及淨沙機。另依吳信智證述:伊至現場紀錄參與之時間為94年7 月24日至同年8 月18日,之前皇嘉公司應有派員清理,但因尚未開始監視,所以未有紀錄等情(一審卷一第274 頁),是吳信智於皇嘉公司清除期間既非全程在場參與,則其所製出工紀錄顯非皇嘉公司清除期間之全部紀錄,自不得據為計算皇嘉公司使用挖土機及淨沙機清除海灘上漂流物之日數。是皇嘉公司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⒋Great 公司雖另抗辯皇嘉公司並未因使用挖土機及淨沙機而
有實際支出費用。惟皇嘉公司所經營之西子灣海灘確因景雲輪發生貨櫃落海致受污染,而有使用重型機具清理沙灘之必要,其雖以自有及借得之機具清理海灘垃圾,但若非景雲輪發生貨櫃落海事件致漂流物污染西子灣海灘,皇嘉公司即無必要使用挖土機及增加使用淨沙機次數,此機械使用之耗損所生損害,與租賃機械須付租金之損害相當,非不能以每日租金為計算損害之參考。而挖土機每日租金為1 萬元,淨沙機每日租金為1 萬20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是依皇嘉公司連續使用挖土機達72日,所得請求之挖土機必要費用為72萬元(10000 ×72=720000 );皇嘉公司使用淨沙機達68日,所得請求之淨沙機必要費用為81萬6000元(12000×68=816000)。
⒌綜上,皇嘉公司使用挖土機及淨沙機與雇用臨時工,用以清
除西子灣海灘上之污染,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合計230 萬1200元(000000+720000+816000=0000000)。
㈦皇嘉公司指派員工處理海灘垃圾部分:
⒈皇嘉公司主張其經營之西子灣海灘因貨櫃落海遭受污染而停
止營業,其派遣員工前往海灘處理垃圾,自94年7 月19日至同年9 月30日止共74日派遣高明瑞、顏世昌清理,於94年7月19日及20日共2 日派遣黎宏正、洪憲廷、侯蒼宏清理,因而請求Great 公司賠償該員工每日薪資2000元,合計30萬8000元,嗣於本院主張其暫停營業期間,員工亦因而休假,休假期間高明瑞與顏世昌被派往海灘負責監督及分派工作,黎宏正、洪憲廷、侯蒼宏則負責清理垃圾,高明瑞、顏世昌之工資總額各按5 萬7483元、12萬0968元計算,黎宏正、洪憲廷、侯蒼宏之工資則按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Great 公司對於皇嘉公司於停業期間指派員工前往海灘處理垃圾及計算工資之金額固無爭執,惟辯以該員工無論本事件發生與否,皇嘉公司本應支付薪資,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
⒉查高明瑞、顏世昌、黎宏正、洪憲廷、侯蒼宏每月薪資各為
3 萬5000元、5 萬元、4 萬5000元、4 萬元及6 萬2000元,皇嘉公司指派渠等5 人處理海灘垃圾期間,除按月支付薪資外,並無額外給付工資,此為皇嘉公司所自認(本院卷二第
130 頁)。倘若無本件貨櫃落海事故發生,皇嘉公司原本即應支付薪資,是皇嘉公司給付員工薪資,顯與本件貨櫃落海事件之發生無關,且皇嘉公司既無因指派處理海灘垃圾工作而額外支付工資,此部分自無損害可言,皇嘉公司請求Grea
t 公司賠償此部分員工薪資,即屬無據。又此部分亦無Grea
t 公司受有利益致皇嘉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形,且無皇嘉公司為Great 公司管理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之情事,皇嘉公司另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Great 公司返還此部分薪資,亦屬無據。
㈧皇嘉公司因海水浴場收入減少之營業損失部分:
查Great 公司於本院陳明本院如認其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就原判決認定其應賠償營業損失27萬2444元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3 頁),茲本院認定Great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皇嘉公司所受營業損失27萬2444元,自應由Great 公司如數賠償。
㈨綜上,皇嘉公司得請求Great 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即回復原狀
之清除費用526 萬2386元(0000000+650000+16500+562186+0000000=0000000 )及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27萬2444元,合計553 萬4830元。
十、綜前所述,皇嘉公司本於海洋汙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Great 公司賠償,其請求之金額在553 萬4830元及自原審第一次開庭日翌日即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皇嘉公司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美峰公司及港務局返還清除費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Great 公司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判命美峰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均有未洽,Great 公司及美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Great 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港務局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Great 公司及皇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皇嘉公司勝訴部分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選擇)之法律關係,對Great 公司請求給付部分,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0000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美峰國際有限公司上訴為有理由,皇嘉休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