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被上訴人 共榮火災海上保險株式會社(Kyoei Fire and Mar
,Tokyo,Japan法定代理人 田村駿(Susumu TAMURA)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盧峯海,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已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應適用之法律(見原審卷㈠,第96頁),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設立於日本之訴外人日本東海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東海公司),向設立於我國之祐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全公司)購買冷凍蒲燒鰻共4,000 箱(下稱系爭貨物),分裝於編號YMLU0000000 及YMLU0000000 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中,由上訴人於民國94年9 月30日以YMChampion輪第16N 航次由高雄港運送至日本東京,詎系爭貨櫃於運送途中因故致有破洞,造成櫃內部分貨物失溫受損,日本東海公司因此受有日幣8,793,246 元之貨物價值,加計公證費日幣92,600元,共計日幣8,885,846 元之損害。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而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依法對於承運貨物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並使船舶具有勘航能力,使貨物不致受損。系爭貨物於上訴人保管運送途中受損,足認上訴人並未履行上開義務,自應依海商法第63條、第62條規定,對系爭貨物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賠償被保險人即日本東海公司前開損害,並已受讓日本東海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對上訴人所取得之所有權利,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519,137 元或日幣8,885,846 元或美金76,456.3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7,657,273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之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以「FCL/FCL 」(按:即FULLCONTAINER LOAD TO FULL CONTAINER LOAD ,係「整裝/ 整拆」之意,又稱CY/CY ,即CONTAINER YARD TO CONTAINER YARD,為「貨櫃場至貨櫃場」之簡稱),即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整櫃貨櫃拖回自己倉庫拆櫃,故伊僅負責將系爭貨櫃完好運抵目的港交付受貨人,無從查知貨櫃內部貨物情狀,且系爭貨櫃之貨物受損之原因,依伊委任之Cornes&Co.,Ltd海事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所示,認為係可歸諸於貨物在運輸前的狀況,與伊無涉,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況依受貨人日本東海公司委任之Nippon Kaiji Kentei 海事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僅提及:「編號YMLU0000000 貨櫃櫃頂右側有一處破洞」及「編號YMLU0000000 之貨櫃櫃頂變形,且與櫃壁有裂縫」,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櫃均有破洞,而使系爭貨物均受相同程度之損害。且系爭貨櫃之溫度均維持在託運人指示之-20 ℃,是縱有被上訴人指稱之破洞存在,亦不影響系爭貨櫃之適載能力。又上開Nippon Kaiji Kente
i 海事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提及之貨櫃狀態與系爭貨物之受損應無因果關係,系爭貨物毀損實與伊無涉,伊自得援用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第17款主張免責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設立於我國之祐全公司出售系爭4,000 箱之蒲燒鰻,受貨人為設立於日本之東海公司,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於94年
9 月30日以YM Champion 輪第16N 航次由高雄港開航運送,於94年10月6 日運抵日本東京港口,再於94年10月11日以陸上拖運至Maruha Logistics Network CorporationToyomi保稅冷凍倉庫內存放,及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為海上貨物保險人。
(二)以上各情,有載貨證券、海上保險保單、發票(即信用狀)、裝箱單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 ~9、37~43頁)。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過程中毀損?㈡上訴人對系爭貨物毀損所生損害,能否依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㈢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㈣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已由日本受貨人退回祐全公司,祐全公司亦將貨款退還日本受貨人,則日本受貨人在受領保險金時有無受損害?被上訴人有無代位權?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過程中毀損?
1、按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前項第3 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54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4 條、第6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
2、查系爭貨物即冷凍蒲燒鰻4,000 箱,係由設立於我國之祐全公司(即載貨證券之託運人)出售予設立於日本之東海公司(即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並由祐全公司於94年9 月
27、28日自行分裝於2 只保持-20 ℃之編號:YMLU000000
0 、YMLU0000000 號之冷凍貨櫃內,於同日交付予上訴人(即載貨證券之運送人),經上訴人於94年9 月30日以YMChampion輪第16N 航次由高雄港開航運送,於94年10月6日運抵日本東京港口,再於94年10月11日以陸上拖運至Maruha Logistics Network Corporation Toyomi 保稅冷凍倉庫內存放。嗣於同日冷凍倉庫人員拆櫃時,發現大部分貨箱有濕損及變形之情形,受貨人日本東海公司乃委任Nippon Kaiji Kentei 海事公證公司,會同上訴人委任之Cornes& Co.,Ltd 海事公證公司,及系爭貨物由日本東京港口拖運至上開保稅冷凍倉庫之Futaba Corporation(日本雙葉貨運承攬公司),於94年10月11日15時許,在上開保稅冷凍倉庫進行貨櫃及貨物公證檢查,其檢查之結果分別為:
⑴受貨人日本東海公司委任之Nippon Kaiji Kentei 海事公
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係記載(見原審卷㈠第9 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8頁):
①編號YMLU0000000 號貨櫃:「櫃頂變形,而且有幾處老
舊的補片。櫃內頂部都是水,而且與櫃壁有裂縫,尤其是靠近櫃門的一端。櫃底中央覆蓋著冰」、「8 箱貨物貨箱嚴重濕損及變形」。
②編號YMLU0000000 號貨櫃:「櫃頂右側有一處破洞,左
側靠近冷卻裝置處有道老舊的補片。櫃內頂部及櫃底到處是潮濕的情形」、「20箱貨物貨箱嚴重濕損及變形」。
③公證公司意見:認為上開2 只貨櫃內的貨物係因運送途
中櫃頂隔絕不良,造成溫度過高而受損。編號YMLU0000
000 號貨櫃內之貨物,預估損失比率為13.5﹪;另編號YMLU0000000 號貨櫃內之貨物,預估損失比率為11.7﹪,又受損的貨物無法在市場上以完好品銷售,在受貨人同意之下,以上開折損比率,以次級品販售。
⑵上訴人陽明公司委任之Cornes & Co.,Ltd海事公證公司所
出具之公證報告係記載(見原審卷㈠第89~91、101~106頁):
①據貨物相關當事人所言,在拆櫃之際,發現貨櫃頂板有
凹洞、變形與修補痕跡。此外,貨櫃天花板與側板相連部分有些缺口。然而,本公司向運送人取得冷凍櫃預檢報告及貨櫃交替驗收單仔細檢查後,發現文件上沒有明確附註事項。
②本公司人員留意貨物外箱表面之日期,幾乎所有貨物都已經超過製造日期達1 年之久。
③公證公司意見:認為系爭貨物解凍受損的原因,可歸諸
於貨物在運輸前的狀況。根據貨物狀況勘驗,從貨物狀況及性質來看(含日本市場適銷性),認為推定全損比率為10.34﹪可謂合理。
⑶依上所述,上開受貨人日本東海公司委任之Nippon Kaiji
Kentei海事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所載,認為上開2只貨櫃內之貨物係因運送途中櫃頂隔絕不良,造成溫度過高而受損;而依上訴人委任之Cornes &Co.,Ltd 海事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所載,則認為系爭貨物解凍受損的原因,可歸諸於貨物在運輸前的狀況。該2 份公證報告所載貨損之原因雖有不同,然關於系爭貨物確受有前述之毀損情事,則無二致,亦即損壞事實至為明確。
3、次查,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係採「FCL/FCL 」運送,此有上訴人出具之載貨證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42頁)。按所謂FCL/FCL (係「整裝/ 整拆」之意,或稱CY/CY ,即貨櫃場至貨櫃場)運送方式,係指託運人將託運貨物自裝自計自封於貨櫃後,將託運貨櫃運至運送人指定之貨櫃場,由運送人以內陸運輸方式將貨物運至船上,運載至目的港,再以內陸運輸方式將貨物送至其安排之貨櫃場供受貨人提貨,與港至港運送方式不同,故縱將貨物送至目的港,卸載入倉,在受貨人之合法提領期限前,運送人之責任仍未解除(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FCL/FCL 」之運送方式,雖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裝卸,裝櫃與拆櫃均與運送人無關,惟貨櫃既在船舶上,運送人仍應對貨物在貨櫃內之「保管」(譬如維持一定溫度、濕度)、「運送」及「看守」盡海商法第63條之照管義務(見張新平教授著,「海商法」,第378 頁)。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系爭貨櫃之功能是否正常,據該協會依其實務經驗表示:「(系爭貨櫃)在貨主保管期間功能正常,且貨物在裝櫃前已預先冷凍」、「檢視所附照片顯示2 只貨櫃分別有破洞(Hold)及破裂(disconnected),櫃外水份(氣)即會進入櫃壁夾層,降低泡棉絕緣功能,將令冷凍機組疲勞操作,當水份穿過櫃壁進入櫃內,則除增加除霜頻率,水份也會結冰並依附在紙箱上及櫃壁,造成紙箱變形和貨櫃頂/底水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此項專業意見與受貨人日本東海公司委任之Nippon Kaiji Kentei 海事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載明:①編號YMLU0000000號貨櫃:「櫃頂變形,而且有幾處老舊的補片。櫃內頂部都是水,而且與櫃壁有裂縫,尤其是靠近櫃門的一端。櫃底中央覆蓋著冰」、「8 箱貨物貨箱嚴重濕損及變形」。
②編號YMLU0000000 號貨櫃:「櫃頂右側有一處破洞,左側靠近冷卻裝置處有道老舊的補片。櫃內頂部及櫃底到處是潮濕的情形」、「20箱貨物貨箱嚴重濕損及變形」等語,兩者意見可謂完全相同,堪認系爭貨櫃之功能確有瑕疵,致貨物因溫度過高而受損。亦即,系爭貨物確係於運送過程中毀損極明。
(二)上訴人對系爭貨物毀損所生損害,能否依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
1、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14、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17、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海商法第63條、第69條第14款、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惟運送人如欲依海商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則須先證明其已依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使船舶具有堪載能力,即證明確已「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等情事,始得主張免責。本件系爭貨物係分裝於系爭2 只貨櫃,並採「FCL/FCL 」運送,而上訴人於其收受系爭2 只貨櫃時,並未於冷凍櫃預檢報告及貨櫃交替驗收單上明確附註,系爭貨櫃於交運前並無破洞、裂縫存在,亦未於載貨證券中載明系爭貨物有何與託運人書面通知事項,疑其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不相符合等情事,致運送人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且亦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而系爭貨物經受貨人即日本東海公司收貨後,確已發現有部分損壞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可推認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過程中毀損,而應由上訴人依載貨證券上之記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損害係於運送途中發生云云,即非無據。
2、上訴人雖抗辯稱:依伊所委任之Cornes & Co.,Ltd海事公證公司所出具之海事公證報告所載:「本公司意見:認為貨物解凍受損的原因,可歸諸於貨物在運輸前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並提出系爭2 只貨櫃(即編號:YMLU0000000 、YMLU0000000 )於此次運送途中之電溫度紀錄資料,欲證明並無資料顯示系爭貨櫃不具適載能力,可見貨物受損原因,係在運輸前的狀況所致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8~100頁)。惟查:
⑴系爭2 只貨櫃依受貨人日本東海公司所委任之Nippon Kai
ji Kentei 海事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所載:「⑴編號YMLU0000000 號貨櫃:櫃頂變形,而且有幾處老舊的補片;櫃內頂部都是水,而且與櫃壁有裂縫。⑵編號YMLU0000000 號貨櫃:櫃頂右側有一處破洞,左側靠近冷卻裝置處有道老舊的補片」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4頁)。而參以上開海事公證人係會同系爭貨櫃存放地點即MaruhaLogistics Network Corporation Toyomi保稅冷凍倉庫之經理人Suzuki,共同檢查系爭貨櫃之狀況,則於該保稅冷凍倉庫係由上訴人指定之貨櫃場觀之,該保稅冷凍倉庫經理人員自無故為上訴人不利之記載,堪認Nippon KaijiKentei海事公證公司所載系爭貨櫃有破洞、裂縫之事實應屬實在。
⑵至依上訴人所委任之Cornes & Co.,Ltd海事公證公司所出
具之公證報告雖記載:「本公司意見:認為貨物解凍受損的原因,可歸諸於貨物在運輸前的狀況」等語,然該海事公證公司竟僅於其公證報告內載明:「依貨物當事人提供的訊息:⒍依N.K.K.K.公證人檢查貨櫃狀況,並在貨櫃頂部發現凹洞、變形與修補痕跡,貨櫃天花板與側板連接部分發覛有缺口」等情,而Cornes & Co.,Ltd海事公證公司之人員到達該保稅冷凍倉庫時,其竟未就系爭貨櫃是否確有破洞、裂縫之事實,謹慎求證於該保稅冷凍倉庫之經理人Suzuki先生,並進而查證系爭貨櫃之破洞、裂縫是否足以造成系爭貨櫃有無不具適載能力之原因,即遽依:「⒋本公司意見:⒊拆櫃時,據稱受貨人的公證人測量的(貨物)外箱內溫度為-11 ℃至-15 ℃,不同於設定溫度-20℃,然而,根據從冷藏倉庫取得的資料所示,上述-15 ℃乃從貨物面量測得出,因此貨物的實際溫度,必然低於N.
K.K.K.公證人量出的溫度」等情,及未據其說明系爭貨物在運輸前的狀況,有何資料顯示足以使貨物解凍受損的可歸責事由,即逕予認定系爭貨物解凍受損的原因,係可歸諸於貨物在運輸前的狀況,尚嫌率斷,應認Cornes & Co.,Ltd海事公證公司所提之公證報告,尚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系爭貨櫃之製造廠日本DAIKIN工業株式會社,據覆稱:系爭兩部貨櫃之冷凍機在運轉中是正常的,在「Trip Report 」記錄的期間,功能是正常的,並無顯示重大機械異常的警報編碼。已發生的輕微警報…並不是重大的機械異常等語,有該函文及中譯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7 、236 頁),但此僅係證明系爭貨櫃之「冷凍機」在運轉中是正常的,與系爭貨櫃係因有前述破損瑕疵才導致貨損之情形無關,顯尚不能排除上訴人運送過程中貨損之責任。再上訴人雖舉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98年6 月30日覆本院函文所稱「出口或主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時,櫃門沒有關閉,造成櫃內溫度上下起伏」一語,主張係託運人即受貨人之過失云云,但依該函文整體觀之,該語是就航程報告標示「異常」二字之期間所作原因判斷,其結論仍認貨櫃功能正常(見本院卷㈡第
106 頁),上訴人執此片面指稱係受貨人之過失,尚非有據。此外,亦未據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係因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毀損,或有何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系爭貨物受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解凍受損的原因,係可歸諸於貨物在運輸前的狀況,且上訴人並無不具適載能力等情,均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依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第17款等規定,對系爭貨物毀損所生損害免其運送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三)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價值為何?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與所謂貨物出口價格或離岸價格並不相同。在國際貿易商品輸出價格,通常固較輸入國目的地之價值為高,然國際貿易貨物之市價,瞬息萬變,亦常有輸出價格較目的地之價值為高之情形,不一而足(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
2、如前所述,系爭貨物應係因上訴人裝載之系爭貨櫃有破洞、裂縫,致於運送途中發生部分貨物失溫受損,使受貨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主張受貨人因此受有日幣8,793,246 元之貨物價值,及加計公證費92,600元,共計8,885,846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已賠償受貨人前開損害,而依系爭貨物於94年10月11日運抵日本東京,復於同日由受貨人拆櫃欲領取系爭貨物,故其目的地市價,為94年10月11日在東京拍賣市場之價額,最高為每公斤日幣2,100 元,最低為每公斤日幣1,365 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東京都中央販賣市場日報1 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4~27頁)。但上訴人則抗辯稱:依伊委請公證公司在日本訪查之結果,調查系爭貨物於94年
10 月 間在東京之市價為最高每公斤日幣2,000 元,最低為每公斤日幣1,3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
3、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受貨人委任之海事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所載,就系爭2 只貨櫃分別認定系爭貨物受損比率為:「編號:YMLU0000000 號貨櫃內之貨物,預估損失233.01箱(共計損失2,330.1 公斤,計算方式:233.01箱×10公斤/每箱=2,330.1 公斤),損失比率為11.7﹪;另編號YMLU0000000 號貨櫃內貨物,預估損失270.32箱,(共計損失2703.2公斤,計算方式:270.32箱×10公斤/每箱=27
03.2公斤),損失比率為13.5﹪」,故依上開公證公司之認定系爭貨物受損比率計算結果,共計全損物貨重量達5,
033.3 公斤(計算方式:2,330.1 公斤+2703.2公斤=5,
033.3 公斤,被上訴人計算結果,認全損貨物重量為6,83
9.2 公斤,顯有誤繕,上開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㈡第22頁)。惟依上訴人委任之海事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所載,認為2 只貨櫃之全部貨物為全損比率10.34 ﹪,故依其認定系爭貨物受損比率計算結果,共計全損物貨重量達4,136 公斤(計算方式:40,000公斤×10.34 ﹪=4,
136 公斤)。而被上訴人願以上開2 份公證報告認定之全損貨物之平均值4,584.65公斤(計算方式:《5,033.3 公斤+4,13 6公斤》÷2 =4,584.65公斤),為系爭貨物全損重量之計算基礎(見原審卷㈡第22頁背面)。經審酌本件系爭貨物全損重量,前述二份公證報告認定數值既有不同,則依該二份公證報告認定全損重量之平均值為計算基礎,應較為公正允當。是本件系爭貨物之全損重量,應認為4,584.65公斤為適當。另上訴人固抗辯稱依受貨人委任之海事公證公司認定預估2 只貨櫃貨物全損比率各為:11.7﹪、13.5﹪,惟該公證人就:「編號YMLU0000000 號貨櫃內之貨物,僅發現8 箱貨箱嚴重溼損及變形,其餘1,
922 箱則未檢查;編號YMLU0000000 號貨櫃內之貨物,僅發現20箱貨箱嚴重溼損及變形,其餘1,980 箱未檢查,可見受貨人之公證人取樣之不合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7頁答辯狀所載)。然查,依受貨人委任之海事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之認定,係就編號YMLU0000000 號貨櫃內之貨物,認定8 箱潮溼,貨箱嚴重溼損及變形,1,922 箱:其他,貨箱嚴重溼損及變形;並分別就8 箱、1,922 箱認定其損比率、預估損失等數值(見原審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是依上開受貨人委任之公證人所提公證報告資料所示,並無就其餘1,922 箱、1,980 箱有何未作檢查之事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4、再系爭貨物毀損金額,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準此,固據兩造主張最高、最低金額各為每公斤2,100 元、1,365 元,及2,000 元、1,300 元之不同,已如上述。
本院參以兩造所提價格之差距非多,則依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平均價格1,650 元為計算基礎(計算方式:《2,000元+1,300 元》÷2 =1,650 元),如此既符合上訴人之抗辯,亦無損及被上訴人主張金額過巨,應屬符合兩造所可接受之受損金額之認定(按被上訴人對此亦未於本院為爭執)。
5、又系爭貨物之全損重量,應為4,584.65公斤,及系爭貨物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每公斤日幣1,650 元,依此計算結果,系爭貨物毀損之金額共計為日幣7,564,673 元(計算式:4,584.65公斤×1,650 元/公斤=7,564,6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被上訴人支出之公證費用日幣92,600元,總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日幣7,657,273 元(計算式:7,564,673 元+92,600元=7,657,273 元)。
(四)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已由日本受貨人退回祐全公司,祐全公司亦將貨款退還日本受貨人,則日本受貨人在受領保險金時有無受損害?被上訴人有無代位權?
1、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受貨人日本東海公司後,該受貨人竟於94年12月1 日將系爭貨物之貨款美金550,555 元及運費美金9,280 元歸還受貨人,是受貨人已要求出賣人退還價金,則受貨人已無損害,被上訴人即不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提出第一銀行東港分行匯款水單影本1 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8頁)。
2、然查,上訴人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審依聲請命出賣人即祐全公司提出說明,經祐全公司於96年3 月24日具狀陳報略以:「一、本公司於94年9 月28日結關出口日本東海公司之蒲燒鰻,經東海公司受貨後,發現海運過程因貨櫃破損、內部斷熱材損壞造成貨物毀損嚴重,由於東海公司無專業能力重新全面選別、整修上開貨品,故乃再度運回台灣予本公司進行品質選別及整理,由於東海公司就選別、整理後之貨物,仍須加付選別、整理費,故該批貨物款即先行匯退,其後在選別、整理後,連同貨款及加計整理費用,於整理後分批再行出口,並計付全部貨款及整理費。二、上開貨物乃運回整理、選別,再行加計整理費重新計算貨價,並非退貨不予購買。本公司與東海公司間因海外溝通不良、未加對帳乃生誤解,而誤向陽明公司提出另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本公司瞭解情況後已撤回該訴」等語,有祐全公司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9、90頁),且據證人即祐全公司負責人洪宜一於本院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44~46頁)。依此,足證本件系爭貨物並無如上訴人所述已退貨之事實甚明,是上訴人上述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據上述,系爭貨物確係於上訴人運送過程中受有損壞,致受貨人受有日幣7,657,273 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已依其與受貨人間之海上保險預約保單契約,給付受貨人共計日幣8,885,846 元,並由受貨人就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5頁)。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日幣(兩造對幣別無爭執)7,657,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