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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丙○○相 對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宣告係基於債務人之聲請者,如債權人查有詐欺破產情事,雖不能對於破產宣告聲明抗告,但得依其他訴訟程序另求救濟(司法院院字第958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破產制度,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之宗旨,對於各債權人並無不利情形,倘由債務人聲請而宣告破產,為免破產程序因債權人之抗告而拖延,應認債權人不得提起抗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95 號裁定參照)。又,亦有認破產宣告之裁定未必對債權人有利,故應許債權人提起抗告者,惟因現行破產法第5 條規定,關於破產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無規定,始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 條之規定適用該法之規定,而現民事訴訟法已有抗告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上得抗告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或因裁定受不利益之第三人均指受裁定之人而言,苟非受裁定之人,仍不得提起抗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而債權人對法院依職權或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所為破產宣告之裁定,並非受裁定之人,破產宣告之裁定對已知之債權人亦毋庸送達(司法院院字第958 號解釋㈠),故債權人即非受破產宣告裁定之人,對該裁定仍不得抗告,然在將來修改破產法時,對於因破產宣告而受不利益之債權人是否應賦予其提起抗告之機會,非無研究之餘地,惟在尚未修改破產法前,仍應認未聲請債務人破產之債權人對破產宣告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本件係由相對人即債務人甲○○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宣告破產,依上開說明,為債權人之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茲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非法律上所應允許,抗告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