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更㈠字第2號抗 告 人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請求發還因宣告破產而扣押之財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破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暨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前於民國79年間遭吳劍秋等人聲請宣告破產,初由原法院以79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宣告破產,嗣迭經抗告人公司提起抗告,終經本院以91年度破抗字第1 號駁回對抗告人公司部分破產宣告聲請並確定在案。爰請求速命破產管理人發還其所保管原依原法院79年度破字第28號宣告破產裁定所扣押保管之抗告人公司財產新台幣(下同)1 億4,665 萬183 元及自接管之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銀行存款實際所得之利息暨抗告人公司之帳冊。該聲請雖經原法院予以駁回,惟查:
㈠本件聲請發還財產事件與一般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不同,而係
依據本院91年度破抗字第1 號駁回聲請宣告破產之裁定而為聲請。至於請求發還前所保管之抗告人公司財產1 億4,665萬183 元則係依據破產管理人陳石城會計師及監查人吳劍秋於94年6 月3 日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所自認接管抗告人公司之現金數額(見原法院91年度執破抗字第2 號卷㈤第
7 頁至第11頁)。㈡破產管理人雖提出91年8 月9 日以抗告人公司名義及永翔特
殊鋼股份有限公司、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嘉維企業有限公司、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等9 人)所簽立之和解書抗稱兩造就破產管理人前所扣押保管之資產已成立和解云云,然抗告人於當時已非破產人,自不得再依破產法規定和解,抗告人亦早已親自向原審及本院提出發還財產之聲請不可能再委任他人與破產管理人和解,至於訴外人呂隱臥因擅以抗告人名義委任律師參與和解,已由抗告人另提偽造文書告訴中。又原裁定雖指抗告人於91年12月9 日具狀呈報願依和解書之約定,履行撤回抗告人前所提發還扣押之財產及帳冊、塗銷破產登記之聲請云云,然抗告人早已具狀陳明該呈報狀並非抗告人所提。且該民事呈報狀(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共3 張,而其中間1 張不僅未編有頁數,字體亦與前、後頁不同,又未蓋抗告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騎縫章,故中間未編頁數之1 張有被抽換偽造之嫌。又按該「民事呈報狀第2 張(即未編頁數者)與破產管理人周村來等5 人所提92年3 月14日呈報原審卷內之「民事聲請更正狀」(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打字之字體相同,而與「民事呈報狀」之其餘各頁之字體不同。且當時抗告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地址均已他遷,均非設在該「民事呈報狀」所載之地址,此觀高雄社東郵局存證信函第50
8 號寄件人地址即可明瞭(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揭「民事呈報狀」及和解書係屬合法有效,顯係速斷。
㈢又按公司財產之拋棄,依公司法規定,屬於股東會特別決議
事項,抗告人公司之破產既經駁回破產聲請確定在案,未經股東會決議同意拋棄財產,法定代理人甲○○豈敢擅自與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成立和解,損害股東權益,自蹈背信之民、刑事責任,故自發覺有人違法依破產法擅將抗告人列為和解人參與和解,為防止再被人冒用,即更換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原印章已不再使用。再查破產監察人於91年11月21日第135 次會議紀錄七㈥:「和解書上請由各個人親自簽名以示負責(見本院卷第23頁),但查和解書並無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場簽名,依法和解為無效;且抗告人已非破產人,破產管理人明知,竟為脫卸其早已將抗告人之財產擅自分配予與抗告人無關之投資人而難以收回之責任,依破產法擅將抗告人列為和解人,尤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審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命破產管理人發還其所保管原依原法院79年度破字第28號宣告破產裁定所扣押保管之抗告人公司財產1 億4,665 萬183 元及利息暨帳冊。(按抗告人抗告聲明另請求塗銷破產登記部分,已於96年11月28日另具狀撤回,併此敍明)。又抗告人已對訴外人呂隱臥另提偽造文書刑事訴訟,請求於該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之審理。
二、經查,關於抗告人抗告其在原審聲請命破產管理人發還抗告人公司財產及利息暨帳冊經駁回部分:
(一)債權人吳劍秋等人前聲請對債務人黃晚智、黃晚結、黃龍輝等3 人(下稱黃晚智等3 人)、抗告人、永全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及永翔公司等9 人(共計15人)宣告破產,經原法院以79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宣告全部債務人破產在案。除寶利公司因未抗告而確定外,其餘債務人均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80年度抗字第893 號駁回黃晚智等
3 人及永全公司之抗告並確定,另將上揭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經原法院再為裁定後。又經抗告人、永翔公司等9 人及吳劍秋等債權人抗告,終經本院於91年7 月12日以91年度破抗字第1 號駁回本件抗告人部分之破產宣告聲請,並廢棄永翔公司等9 人部分准為破產之裁定,抗告人部分就此確定等情,有前開歷審裁定附卷可稽。至永翔公司等9 人之破產宣告聲請經廢棄發回原法院,並由原法院以92年度破更㈣字第1 號受理在案。
而本件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於本院91年度破抗字第1號案,於91年7 月12日裁定前之91年6 月10日即共同出具委任書,委由李慶雄律師、林維毅律師,與黃晚智等3 人及寶利公司、永全公司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楊四海律師、林敏澤律師、薛西全律師、周村來律師、陳石城會計師洽商和解事宜,雙方並於91年8 月9 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㈠前揭破產管理人願給付新台幣(下同)1 億4 千萬元予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該10家公司則放棄其餘產財,歸屬破產財團,由破產管理人分配予債權人。㈡前揭破產管理人願以2,120 萬元將和解書附表①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該10家公司,價金由前揭款項直接扣除,破產管理人並應撤銷該等不動產之破產查封登記,以便該10家公司辦理移轉登記。㈢和解書附表②所示案外人施春福、許芳蓉所有之不動產非屬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同意聲請法院撤銷查封登記等情。嗣原聲請宣告永翔公司等9 人破產之聲請人吳劍秋等人並於93年3 月9 日撤回對永翔公司等
9 人之破產宣告聲請。又原法院於接獲破產管理人於本件陳報之上揭和解書後,曾於91年12月2 日通知本件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亦於91年12月9 日具狀呈報願依和解約定履行,並撤回其前所發還扣押之財產及帳冊、塗銷破產登記之聲請等事實,有原法院調取同法院92年度破更㈣字第1 號卷附之和解書、委任書、陳述狀各1 份及原審卷㈠第318 頁至第320 頁所附呈報狀1 份等可資佐按。
(二)按,破產法上之和解,依破產法第6 條規定係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有破產聲請前向法院聲請之和解而言。又依破產法第92條第9 款規定:破產管理人為「關於破產人財產上爭議之和解及仲裁」之行為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而此之和解包括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上之和解在內,至於破產法上之和解則不包括之。查本件破產管理人與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於91年8 月9 日所成立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見本院破抗字卷第247~257 頁所附和解書),係在債權人吳劍秋等人對本件抗告人等為破產聲請之後始行成立,而非經向法院聲請和解者。且本件破產管理人與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為系爭和解後,亦於91年11月21日經監查人聯席會議確認通過等情,亦有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65 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和解乃係民法上之和解,而非屬破產法上之和解,至為明確,從而抗告人抗辯稱伊於91年8 月9 日成立系爭和解時,已非破產人自不得依破產法規定和解云云,即非可採。
(三)次按,民法上之和解,依民法第736 條及第737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是以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不置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既已於91年8 月9 日與破產管理人成立系爭和解,自應依該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定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與破產管理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而系爭和解既約明除和解書附表①所示之不動產由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
9 人以2,120 萬元價購買回,價金歸屬破產財團外,抗告人及永翔公司等9 人則放棄其餘財產,歸屬破產財團,已如前述(詳細內容如前開說明),則抗告人就其於系爭和解已經拋棄之權利,再執以請求破產管理人發還抗告人前因宣告破產遭扣押保管之財產1 億4,665 萬183 元及利息暨帳冊,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公司係遭訴外人呂隱臥冒用印章而成立系爭和解,且提呈原法院之民事呈報狀亦係偽造,頁數被抽換云云,惟查,抗告人與永翔公司等9 人共同委任李慶雄律師、林維毅律師處理與本件破產管理人為和解事宜之委任書,其內所蓋之抗告人公司章、法定代理人章,核與抗告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內登載之公司章、法定代理人章相符合(見原審卷㈦第65~67頁),此經原法院於92年度破更㈣字第1 號案及原審、本院等均審認無訛;又上開民事呈報狀內蓋用之抗告人公司章、法定代理人章(見原審卷㈠第318~320 頁),經核與抗告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內登載之公司章、法定代理人章均相符,亦據原審及本院比對屬實。參以抗告人對於上揭委任書、民事呈報狀內所蓋用抗告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章均為真正,並不爭執等情,則依形式上審查,自當認抗告人公司所為之系爭和解及撤回聲請發返之民事呈報狀等意思表示均屬合法有效。而抗告人既於系爭和解簽訂後之91年12月9 日仍具狀呈報,願依和解約定履行,尤足證明系爭和解確為抗告人與破產管理人所簽訂無訛,至於抗告人於事後爭執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係遭他人盜用及公司重大財產事項應依股東會決議等事項,應另循民、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抗告法院所得審理。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四)又抗告人雖主張公司財產之拋棄,依公司法規定屬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抗告人公司之破產既經駁回破產聲請確定在案,未經股東會決議為無效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規定,係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讓與,足以影響公司之營運致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而言。準此,倘公司早已歇業並無復業可能,則公司財產因清償債務和解而讓與,並未影響其所營事業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無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甚明。查抗告人公司於本件破產聲請及系爭和解前之80年2 月27日即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表,將其公司財產土地作價162,931,000 元出售予百千屋建設公司,並將該價金交付永安債權人自救總會,在律師見證下存入專戶,分發全體債權人之用,有破產管理人楊四海等律師提出該土地成交紀錄影本1 件可證,則破產管理人因系爭和解在從永安自救總會接收該款項,是系爭和解抗告人所讓與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足以影響抗告人公司之營運,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其次,關於抗告人另以訴外人呂隱臥因擅自挪用其所保管之抗告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與破產管理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且偽造抗告人公司之「民事呈報狀」,涉嫌偽造文書,已經抗告人提出告訴,聲請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之審理部分(見本院破抗字卷第185~190 頁):經按,系爭和解書及91年12月9 日抗告人名義所提之「民事呈報狀」等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效等事實,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業如前述,因之本件並無非俟該偽造文書刑事訴訟解決,本件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應無在該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審理之必要。況訴外人呂隱臥與抗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亦不影響系爭和解書之效力,是抗告人上述聲請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審為駁回抗告人請求命破產管理人發還抗告人公司前因宣告破產遭扣押保管之財產及帳冊之聲請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聲請於其所提偽造文書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之審理,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