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號民事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事件繫屬於本院即96年度上易字第66號民事事件,經本院告知該事件視為撤回上訴,則聲請人自得聲請退還本件三分之二之裁判費,爰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83條關於原告或上訴人撤回其訴或撤回上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部分裁判費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 條或第191 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裁定參照)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 點第一目、第四目規定,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或移付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事件繫屬於本院(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因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民國97年 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定97年2 月27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於該期日復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視為撤回其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既非上訴人明示撤回上訴,自不得退還裁判費,乃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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