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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廻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乙○○間本院95年上字第210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再字第6 號受理在案,其中陳真真法官為參與原確定判決裁判之法官,蔡文貴及謝靜雯法官分別曾參與聲請人有關之本院82年上字第315 號、高雄地方法院82年訴字第204號事件之法官,自不應擔任本件再審之訴之審判,爰依法聲請廻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或第33條規定各款情形,方應自行廻避,或當事人可聲請法官廻避。經查法官陳真真為參與本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裁判之法官,業已自請廻避本件再審之訴之審判,有其於97年8 月25日簽呈在卷可稽,自不生對之聲請廻避之問題。另法官蔡文貴、謝靜雯縱如本件聲請人所稱曾參與聲請人上開有關案件之審判,然既非本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及第33條所定應自行廻避或當事人可聲請法官廻避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蔡文貴、謝靜雯廻避,自非有理由,本件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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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