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係謂:「法官有不公的嫌疑,因建商董事長預留的車位要更改給筆誤重複的住戶,法官說不可以,只能向建商請求賠償」云云,尚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