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廻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鈞庭另案民國95年上更(一)字第30號為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而本件其案件幾為相同,惟恐鈞庭亦為相同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使被上訴人無形中喪失了第二審之審級利益等語為由,聲請本院法官蔡明宛、魏式璧、曾錦昌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74年台抗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蔡明宛、魏式璧、曾錦昌迴避,如上所述,僅以該等法官曾參與另案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為由,並未依法主張及釋明有何等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