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物等事件,前遵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2日所為之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民事判決,提供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255,855元,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就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民事判決判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7,255,855 元中之3,568,670 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其餘3,687,185 元本息部分則告確定),復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18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則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扣除因部分確定相對人已領取之5,010,228 元後,請求返還提存餘額2,245,62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通知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屬實。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供擔保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即供擔保權利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其無法於判決確定前預先實現債權可能所生之損害。故所謂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原因消滅,必待供擔保人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證明已清償供擔保權利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後,始屬之。
三、查,兩造間關於上開給付貨款等民事事件,就其中3,687,18
5 元本息部分既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雖其餘3,568,670 元本息部分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然因非全部勝訴確定,故與供擔保原因消滅即本案勝訴確定之情形不同。從而,聲請人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餘額2,245,627 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