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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3號上 訴 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即達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陳裕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十三號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九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訴訟之裁判,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