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96年度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97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在日本長野縣長野市從事酒店服務工作,因訴外人顏家進介紹認識非法入境日本之大陸成年男子陳鼎明、何文順、熊順財等人(下稱顏家進等4 人)。被告丙○係甲○○友人,丙○、甲○○及顏家進等4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甲○○提供強盜作案目標,並同在甲○○位於日本長野縣長野市大宇鶴賀東鶴町1544番地5 彌生CENTRA大樓E-41號住處(下稱甲○○住處)籌劃犯罪方式,嗣經丙○帶同確認做案目標為原告後,於民國88年7 月3 日23時許,在原告位於日本長野縣長野市三輪7 丁目4 番5 號三輪HAITZU10 3號室住處(下稱原告住處),由丙○先以電話聯繫顏家進等4 人趁原告出門至酒店工作之機會,自原告住處後方破壞窗戶侵入,躲避於屋內並以絲襪帶頭蒙面,待原告於翌日3 時30分返家,即合力將原告撲倒在地強行拖往廚房造成原告多處受傷,顏家進等4 人復分別手持刀、槍以「乖乖就別動」等語威脅,及以手銬銬住原告雙手,使用膠帶捆住其頸部至不能抗拒,而強取原告身上手錶、戒指等物,再逼問原告錢財置放處及提款卡密碼,並奪取掉落地上皮包內之現金及貴重物品。得手後,為防範原告報案,顏家進等4 人又強行拍攝原告裸照加以要脅,至同年7 月4 日4 時許,顏家進等4 人始離開原告住處,前後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約1 小時,原告旋自行掙脫,而顏家進等4 人返至甲○○住處與甲○○、丙○會合,並平分贓物後逃離日本長野縣。原告因被告等之強盜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損失新台幣(下同)1 萬元、財務之損失100 萬元及精神上之損失100 萬元等語,爰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伊並不知情,僅事後向顏家進等4 人索討他們所借用之金錢共日幣15萬元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送達附民起訴狀予甲○○,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揆諸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刑事部分,甲○○經本院判處強盜罪刑在案,有該案卷宗影本足稽。職是,其與顏家進等4 人共同強盜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即堪認定。則原告請求甲○○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爰審酌原告之各項請求於后:
㈠醫療費1 萬元:原告主張其因甲○○等強盜行為因而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支出之證據以實其說,該部分請求,尚屬不能證明,不應准許。
㈡財物損失100 萬元:原告遭強盜物品如附表所示,其中包括
日幣73萬元、新台幣2 萬元及鑽戒、金項鍊等多項,價值不斐,則原告主張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自堪採信。
㈢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原告受私刑拘禁長達1 小時之久,且
遭拍裸照以限制其報警等自由受到妨礙,其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及以在日本國經營酒店為業、名下有一棟不動產;甲○○在日本國酒店從事服務為業,名下無不動產等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認原告請求甲○○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在4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丙○與甲○○等共同強盜,刑事部分丙○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但民事部分既經移送本院民事庭,該部分即屬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丙○所否認。而原告並不認識丙○
,比較認識甲○○,因丙○常與甲○○在一起,經甲○○之介紹原告固曾經見過丙○,但與丙○並無金錢上往來或過節;顏家進等4 人於強盜過程中亦未提及丙○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刑事一審㈡卷85、87頁)。甲○○於本院刑事庭一審審理中結證稱:(顏家進等人在88年7 月4 日凌晨到乙○○住處強盜取財的案子,事先你跟丙○在你的住處與顏家進等4 人談好,由顏家進4 人去做?)沒有。我只是跟他們講說乙○○跟我媽媽的會錢糾紛,我媽媽說要標會,乙○○聯合會腳,把標金拉高,我媽標到的金額就很少;還有那個泰國朋友跟乙○○也是有金錢糾紛;這些對話他們都有聽到,他們說要替我們去教訓她;(你在92年10月17日警訊講說,你當時有提議要毆打乙○○?)我是說我很想去教訓她,因她都欺負我週遭的人,我很氣才這樣講,(丙○知不知道大陸人要去教訓乙○○這件事?)不知等語(見刑事一審㈡卷
92、94頁)。原告與丙○並無特殊交情,而甲○○與丙○雖係朋友,然2 人均為本件被告,堪信乙○○、甲○○就此部分之證述,應無特別需要維護丙○,而做出對其有利之證述,應認上開證述為可採。是依原告、甲○○之證述,無法證明丙○有參與本件加重強盜案件之犯行。至刑事卷所附日本國請求我國警方協助調查丙○有無涉案部分,所提出顏家進等4 人之筆錄,無非係傳聞證據,尚難遽以引用以為不利於丙○之證據。此外,原告並不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認定丙○涉有加重強盜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丙○有加重強盜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另,丙○雖不否認對於顏家進等4 人在乙○○住處強盜所得之財物部分有索取之行為,但該部分僅涉有無觸犯贓物罪嫌而已,並不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職是,原告請求丙○連帶賠償其前述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及對丙○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得利益未逾
150 萬元,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即告確定,該部分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亦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附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