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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訴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1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其弟王春維(已於民國95年8 月22日死亡)與伊任負責人之立大當舖有財務糾葛,明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伊有竊盜王春維身分證、偽簽王春維名義之本票,及殺害王春維等事實,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6年1 月19日上午12時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申告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3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以不明方式竊得王春維之國民身分證後,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以王春維為發票人,面額為新台幣1 萬元之本票共7 張,嗣伊又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5年8 月22日前某日,以下毒之方式,致王春維毒發死亡等情,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幸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實情後,以96年度偵字第12249 號就乙○○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殺人等罪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伊因被告不實之刑事告訴,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其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確有上開刑事告訴之事實乙節坦承不諱,但辯稱因其定居台北,其弟王春維於高雄死亡時,伊不知情,在遽遭親人過世之悲痛情緒下,未經深思熟慮,嗣發現告錯人,即撤回告訴,伊實無誣告之犯意,又伊收入微薄,家中又有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子需要照顧,實無能力如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被告誣告原告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殺人等罪嫌,業經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249 號案對原告為不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犯誣告罪亦經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92

7 號刑事判決被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24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足稽,並經本院函調各該刑事案卷核明。惟被告則否認有誣告之故意,辯稱:伊當時要告的是立大當鋪的負責人,是男的,但伊開庭時看到原告,才知不是伊要告的人,伊就向檢察官撤回告訴等語。查,被告於所涉誣告罪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陳稱:「(法官問: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我確實有於96年1 月19日到地檢署對乙○○提出偽造文書及殺人的告訴,鄰居告訴我,我的房子要被拍賣,要我去告乙○○,我當時很氣憤,我就去地檢署申告,因當時在氣頭上,所以沒有經過查證就提起告訴,事發緣由是有個周先生自稱是立大當鋪的老闆來我家找我,拿著我弟弟的身分證,我看到後就說那是我弟弟遺失的身分證,為何在你的手上,他說他握有我弟弟所簽發面額1 萬元本票,共5 張,只有簽名,是從85年到90年,事後我便向我弟弟確認,我弟弟說他有借1 萬5,000 元的現金,是用機車去典當的,並要向我要3 萬元要贖回來。立大當舖的周先生來過之後,我才又去立大當舖,去跟他要5 張本票來影印,並將該影本帶去台灣銀行調我弟弟簽名的筆跡相互核對之後,發現與我到立大當舖拿影本的筆跡不同,因此我才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我承認我錯了,是因為一時的衝動。是我弟弟跟我說他的身分證怎麼會在乙○○那邊,應該是他偷的,所以我才要告乙○○」、「殺人部分是鄰居講的,鄰居說我弟弟死亡可能與乙○○有關,是我害怕房子會被拍賣,房客不租我的房子,一時失去理智才會相信鄰居的話,我知錯了,都沒有我提告的這些事實存在,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均承認。請乙○○原諒我,我要向乙○○道歉」等語(見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22 號刑事影印卷第25頁)。並有其提出王春維之身分證影本、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7 日高市鎮戶字第0960006751號函附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王春維之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等,及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本票7 張等影本附於刑事案卷可稽,固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指訴原告犯罪之情事。惟查,被告係於96年1 月19日至高雄地檢署告訴本件原告詐欺、偽造文書、殺人等罪嫌,經該署分96年度他字第940 號案偵查,嗣因被告傳喚未到,而於96年4 月19日簽分96年度偵字第12249 號案偵查;而被告因於96年5 月2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由乙○○聲請對甲○○為民事執行時,被告甲○○與本件原告達成和解清償王春維所欠乙○○之本票款3 萬5,000 元,原告則撤回對王春維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當時被告發現所告之人並非所見之乙○○,遂填寫地檢署印就之制式「撤回告訴狀」,表明撤回對乙○○之告訴;而被告於檢方制式和解書上亦記載:「因為乙○○5 月1 日來到第2 法庭出席辯論,我第一次看見她,原來是女的,很可能不是殺我弟王春維的兇手。所以我必須撤銷案子。」,有該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於96年度偵字第12249 號偵查卷可憑,足證被告顯係因誤認乙○○犯罪而為告訴,但當其與乙○○見面後即知所告之人錯誤,立即向檢察官撤回其告訴,縱因所告罪嫌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不得撤回,檢察官對乙○○為不起訴處分書亦未提及此點,然被告所為並無誣告之故意則甚明顯。按附帶民事訴訟法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是民事判決對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依上所述,被告既於發現所告之人並非原告其人,就立即表明告訴錯誤而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可見其尚無誣告原告之犯罪故意,被告所辯其無誣告之意思,堪認實在,則被告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四、綜據上述,被告既無誣告原告犯罪之故意,被告所為尚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