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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訴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易字第6號原 告 鵬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17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 號1 樓,向原告租用1 日機車,並給付1 日租金新台幣(下同)200 元,經原告交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一部予被告,約定同年月18日晚上9 時20分返還,惟被告於取得機車翌日,即將該機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及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開重型機車價值3 萬5 千元,未經被告返還,爰請求被告

賠償機車被侵占之損害3 萬5 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租用系爭機車及機車價值3 萬5千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該機車係於租用後約3 天,騎至麥寮台塑工廠附近即失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租用系爭機車,已交付1 天租金200 元,約定第二天返還,惟被告迄未返還機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因機車遭竊而未返還云云,惟被告於刑事庭就系爭機車之行向,先後陳稱:因為之前租的機車騎到麥寮找哥哥失竊,才再租系爭機車代步(高雄地檢署96年他字第3403號卷16頁);我騎系爭機車去新臺灣車行租車,機車放在車行前面,因欠繳租車款,車行不把機車還我(原審法院刑事卷50至51頁);機車我當天騎去就不見了(本院刑事卷70頁),其陳述互不一致,參以被告從偵訊之初即表示欲賠償原告(96年他字第3403號卷16頁),如機車尚在其持有中,即無不提出返還以免除賠償責任,及其未能提出報案資料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失竊等情,堪認系爭機車於被告租用之後,即遭其侵占入己而予以處分,被告辯稱遭竊云云,核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系爭機車,不法侵害原告對該機車之權利,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價值3萬5 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1日起(寄存送達日10日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上訴第三審之150 萬元限額,於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而得執行,原告陳明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因無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