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上訴人 己○○(即蔡旭堂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蔡旭堂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戊○○(即蔡旭堂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庚○○(即蔡旭堂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辛○○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蔡旭堂係上訴人女兒辜惠瑜之男友,蔡旭堂常年向辜惠瑜借錢花用,於用盡辜惠瑜之積蓄與貸款後,得知上訴人在台新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購之股票型基金及平衡型基金(即新光保本與坦月基金)共計新台幣(下同)950 萬元(下稱系爭基金),於要求辜惠瑜代為向上訴人借款遭拒後,竟慫恿辜惠瑜竊取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之印章,復於94年5 月16日在台新銀行會議室內,將該印章盜蓋在蔡旭堂繕打之債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之讓與人欄上,與蔡旭堂共同偽造上訴人願將系爭基金於解約後,將該債權本息讓與蔡旭堂之讓與債權證書。嗣上訴人發現該印章遺失,於同年6 月27日前往台新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始免於遭蔡旭堂提領。詎蔡旭堂心生不滿,竟糾集黑道討債恐嚇上訴人,並以系爭讓渡書為據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基金贖回款945 萬3,855 元,致使上訴人無法動用該贖回款,上訴人實有受確認之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債權讓渡書係偽造。(上開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另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45 萬3,85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債權讓渡書係偽造。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旭堂對系爭債權讓渡書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撤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然依上訴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其所指系爭基金債權讓渡書係屬契約,為一法律行為,而非證書,上訴人竟捨其他訴訟途徑不用,逕提起確認系爭讓渡書偽造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上訴人之女辜惠瑜原任職富邦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職務,自91年初起受該行指派為蔡旭堂買賣債券及相關金融商品等事務,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私自挪用蔡旭堂之資金,除用以彌補辜惠瑜投資股票之虧損外,並以其妹辜怡菁名義購買復華神盾基金計300 萬元,及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基金。蔡旭堂於94年3 月間發現後,乃要求辜惠瑜於94年5月10日書立承諾書,承認因執行職務之便,私自挪用被上訴人之資金約2,000 萬元,願意分期償還,每月清償10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將以辜怡菁名義購購買之復華神盾基金贖回,於同年月16日將贖回款295 萬0,866 元匯還蔡旭堂,另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之系爭950 萬元基金,因有閉鎖期3 個月之限制,無法立刻解約歸還,必須延至7 月底解約,故經上訴人之同意,由辜惠瑜代理上訴人於94年5 月16日書立系爭讓渡書,同意將系爭950 萬元基金贖回款讓與蔡旭堂,同時交付上訴人之台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印鑑章,及蓋妥上訴人印鑑章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信託運用暨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下稱基金指示書)予蔡旭堂收執,該系爭債權讓渡書並非辜惠瑜與蔡旭堂所偽造,上訴人主張並非實在。況縱令辜惠瑜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書立系爭讓渡書,惟辜惠瑜於書立系爭讓渡書時,確係持有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存摺與印鑑章,蔡旭堂自信其已獲上訴人之授權。又上訴人於94年6 月24日上午6 時30分,偕同辜惠瑜前往蔡旭堂之住宅,跪求蔡旭堂原諒辜惠瑜,給予辜惠瑜機會慢慢償還,並未就辜惠瑜書立系爭讓渡書為任何反對之意思,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現代理之規定,就系爭讓渡書對蔡旭堂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女辜惠瑜前為富邦銀行理財專員,於91年初經指派
為蔡旭堂買賣債券基金及相關金融商品等事務,嗣於93年12月31日離職,而於94年1 月5 日至台新銀行任職,並於96年6月24日自台新銀行離職。
㈡辜惠瑜經蔡旭堂同意,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2年10月17日止
,自蔡旭堂設於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金額至少4,335 萬1,181 元存入辜惠瑜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陸續於92年10月15日、16日、17日,以辜惠瑜名義購買新光吉星基金(下稱吉星基金)550 萬元、600 萬元、2,050 萬元及950 萬元,合計4,150 萬元。
㈢辜惠瑜自93年4 月21日起至93年8 月11日止,陸續將上述吉星基金贖回,合計得款4,147萬8,977元。
㈣辜惠瑜於94年1 月27日自其設於大眾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900 萬元入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新光保本基金90
0 萬元;辜惠瑜又於94年3 月7 日將50萬元現金存入上訴人上開帳戶,於94年3 月8 日購買基金50萬元,以上合計950萬元基金即為系爭基金。
㈤辜惠瑜於94年5 月16日在台新銀行2 樓會議室,將上訴人之
印章蓋印於蔡旭堂繕打之系爭讓渡書讓與欄上,以上訴人名義同意將上述㈣所示系爭基金解約後,將債權本息全部讓與蔡旭堂;並將該讓渡書連同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印章與蓋妥上訴人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及基金指示書,一併交付蔡旭堂。㈥上訴人於94年7 月21日將系爭基金解約,贖回945 萬3,855元,並於94年8 月4 日存入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帳戶。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讓渡書係偽造,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本件是否應受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45 萬3,855 元,及自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讓渡書係偽造,是否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女辜惠瑜與蔡旭堂共同偽造其願將所申購之台新銀行系爭基金債權本息讓與蔡旭堂,惟蔡旭堂抗辯系爭讓渡書為真正,並以系爭讓渡書為據,向原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950 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有假扣押聲請狀及原審94年度裁全字第4179號裁定可稽(原審卷㈠第42、43頁),則上訴人是否得依據系爭讓渡書之內容將系爭基金贖回款給付蔡旭堂,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此一不確定之情形得經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45 萬3,855 元,及自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雖經判決確定,惟系爭讓渡書之金額共950 萬元較上開確定判決應給付之金額為高。依據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讓渡書為偽造,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是否應受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45 萬3,855 元,
及自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46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辜惠瑜挪用蔡旭堂之資金
,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基金,於蔡旭堂發現後,辜惠瑜經上訴人同意書立系爭讓渡書,於系爭基金贖回後,將該本息返還蔡旭堂,並蓋妥基金指示書及取款憑條予蔡旭堂收執,詎上訴人反悔,未經蔡旭堂同意,於94年6 月27日與辜惠瑜一同前往台新銀行辦理變更印鑑手續,並於同年7 月21日將系爭基金回贖,將回贖款為945 萬3,855 元存入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共同侵占被上訴人之贖回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5萬3,85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該確定判決認為:「辜惠瑜於94年5 月16日在台新銀行2 樓會議室,將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蔡旭堂繕打之系爭讓渡書讓與人欄上,以上訴人名義同意將上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基金解約後,將債權本息全部讓與蔡旭堂;並將該讓渡書連同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印鑑章、蓋妥上訴人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及基金指示書,一併交付蔡旭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讓渡書、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及基金指示書影本可佐」、「上訴人雖主張該印章係辜惠瑜竊取,並陳稱:印章與台新銀行存摺均放在其臥房化妝桌的抽屜內,抽屜沒有上鎖,其他銀行的存摺與印章也放在一起,因伊要去郵局找不到印章,伊先生說沒看到,伊就問辜惠瑜,辜惠瑜說不見了,伊才去台新銀行辦理印章變更登記,當時伊未發現存摺亦不見,是隔幾天發現存摺不見,再去辦理存摺補發等語(原審卷㈣第51至52頁);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要去銀行領錢,找不到印章,伊就在銀行報遺失更換印鑑,回到家裡就問有沒有人拿伊的印章,辜惠瑜有承認她拿走,遺失了,後來辜惠瑜有跟我講有將950 萬元基金偽造債權讓渡書要給蔡旭堂等語(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944號卷第103 頁),前後不符,已難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印章及存摺係遭辜惠瑜所盜取乙情,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述情節亦與常情不符,要難信為真實」、「再參以於系爭讓渡書簽立後,上訴人曾於94年6 月24日偕同辜惠瑜前往蔡旭堂住處,跪求蔡旭堂原諒,另辜惠瑜獨自於同年8 月1 日及同年8 月21日,再次前往蔡旭堂住處跪求原諒等語,有原審自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所列印之監視畫面照片16張在卷可證(原審卷㈡影本第1至1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曾向蔡旭堂跪求之情事(原審卷㈡影本第22頁),及上訴人係於94年6 月27日辦理印鑑辯更乙情,有台新銀行檢送之印鑑暨資料卡可憑(原審卷㈣第26頁),則倘系爭讓渡書係辜惠瑜竊取上訴人之印章所盜蓋,上訴人豈需於93年6 月24日與辜惠瑜向蔡旭堂跪求原諒之理,又豈會再跪求後之3 日,再辦理印鑑變更之理?益徵上訴人主張印章係遭辜惠瑜竊取盜蓋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對其主張印章係遭辜惠瑜竊取盜蓋在系爭讓渡書乙情,顯無法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而由上訴人之女辜惠瑜係持有真正之印章、存摺與蔡旭堂簽立系爭讓渡書,以及上訴人知悉後,並未立即前往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存摺補發手續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確有將印章及存摺交予辜惠瑜,授權其簽立系爭讓渡書,……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讓渡書為真正,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基金贖回款945 萬3,8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足見該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重要爭點即系爭讓渡書係屬真正均已判斷,其判斷並未違背法令,而上訴人於本件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上訴人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斷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判斷資為裁判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讓渡書係偽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