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福慧營造有限公司
巷90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福慧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福慧營造有限公司及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福慧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福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慧公司)起訴主張:緣於民國82年間,香港商雲騰船務有限公司(下稱雲騰公司)所有之巴拿馬籍貨輪「雲騰號」,自高雄港駛往日本途中遇風浪擱淺在澎湖縣白沙鄉屈爪嶼,因船體受創嚴重漏油,致澎湖縣白沙及湖西鄉沿海地區造成嚴重環境污染。因被上訴人澎湖海洋公司(下稱澎湖海洋公司)是其中最大之受災戶,乃於83年6 月28日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聲請假扣押「雲騰號」,又於89年5 月10日撤回假扣押,復於93年5 月24日向澎湖地院再度聲請假扣押。嗣於93年7 月19日由乙○○代表澎湖海洋公司與不知情之福慧公司、吳木欽(下稱福慧公司等)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由福慧公司等進行「雲騰號」之「船體拆解工程」,拆解後之船體廢鐵均歸福慧公司等所有,而約由福慧公司等須給付澎湖海洋公司拆解權利金60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300 萬元,澎湖海洋公司遂於同年8 月3 日向澎湖地院撤銷假扣押,俾福慧公司等可進行對「雲騰號」拆解船體之工作。然福慧公司等於93年8 月22日雇工前往「雲騰號」擱淺現場進行船體拆解工程時,現場工人竟遭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以竊盜現行犯逮捕法辦。福慧公司負責人甲○○並因此事而被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直至上開刑案發生時,福慧公司始知澎湖海洋公司對該「雲騰號」尚未依法取得任何權利,其與福慧公司等簽定之系爭工程契約乃屬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福慧公司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契約既經解除,澎湖海洋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其至93年8月5 日止共已受領福慧公司等之300 萬元返還(即簽約前已給付50萬元暨到期日為93年8 月5 日已兌現之250 萬元);又福慧公司等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至93年8 月23日止已花費設備費用共計1,684 萬5,401 元,於扣除澎湖海洋公司嗣已返還福慧公司等船體清除工程第二期款暨船體清除工程保證金600 萬元及拆除船體清除工程相關器材255 萬元(315萬元扣除機器退還之運費60萬元)後,為829 萬5,401 元。
綜上,澎湖海洋公司、乙○○應連帶返還300 萬元及賠償損害829 萬5,401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條、第259 條、第216 條之規定,減縮求為命澎湖海洋公司、乙○○應連帶給付福慧公司等829 萬5,401 元及自9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澎湖海洋公司、乙○○應給付福慧公司300 萬元及其利息,而駁回福慧公司其餘請求,並駁回吳木欽之全部請求;福慧公司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吳木欽則未聲明上訴)。福慧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福慧公司部分廢棄。㈡澎湖海洋公司、乙○○應連帶給付福慧公司529 萬5,401 元。㈢訴訟費用由澎湖海洋公司、乙○○負擔。㈣第二項福慧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澎湖海洋公司、乙○○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澎湖海洋公司、乙○○辯稱:系爭工程契約簽約當事人分別為乙○○、福慧公司 (負責人甲○○) ,及吳木欽,澎湖海洋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福慧公司向澎湖海洋公司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福慧公司知悉澎湖海洋公司所擁有者僅為雲騰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工程契約之標的係為法律上之債權,並非雲騰號船體所有權。又系爭工程契約於93年9 月14日經雙方合意解除。福慧公司請求賠花費之設備費用,自屬無據。又吳木欽於94年3 月30日與湖海洋公司簽訂契約書,已承擔澎湖海洋公司對福慧公司之300 萬元債務,福慧公司均未有反對吳木欽債務承擔,其早默許本件債務承擔關係,福慧公司請求返還300 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福慧公司負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澎湖海洋公司、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福慧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福慧公司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於93年7 月19日與福慧公司、吳木欽簽訂船體清除之工程契約書(原審卷第17至23頁)。
㈡福慧公司於93年5 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乙○○,於93年7 月
19日當面交付乙○○支票面額250 萬元1 張、300 萬元1 張及100 萬元支票各3 張,其中250 萬元之支票於93年8 月5日兌現,300 萬元之支票於93年9 月14日返還福慧公司,另外3 張各100 萬元支票在澎湖地檢署吳志中檢察官面前當場交還福慧公司。
㈢乙○○、甲○○、吳木欽曾因竊盜案件,經澎湖地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甲○○、吳木欽經澎湖地院94年度馬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 元折算1 日,甲○○未上訴確定,乙○○、吳木欽不服上訴,嗣經該院94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刑事判決乙○○無罪、吳木欽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㈣福慧公司曾以乙○○施用詐術向甲○○諉稱擁有雲騰號所有
權等行為為由,對乙○○提出詐欺告訴,經澎湖地檢署以94年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系爭93年7 月19日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記載,簽約當事人雖為乙○○、福慧
公司(負責人甲○○)及吳木欽(原審卷㈠第17至19頁),惟乙○○係澎湖海洋公司之負責人,澎湖海洋公司自83年間起即以其為雲騰號觸礁擱淺之最大受災戶,而主張其對雲騰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此向澎湖地院多次聲請假扣押雲騰號(原審卷㈠第10至16頁),且在系爭93年7月19日工程契約簽訂之前,澎湖海洋公司又於93年7 月16日發函澎湖縣政府表示將於7 月底前清除雲騰號船體(原審卷㈠第62、63頁),再由乙○○與吳木欽於93年5 月11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載明:「澎湖海洋公司向法院就雲騰號貨輪造成該公司損失聲請民事假扣押,請求損害賠償,並同時向香港雲騰船務有限公司提請訴訟」、「雙方議定甲公司(澎湖海洋公司)取得該貨輪法律債權後,由乙方(吳木欽)以新台幣六百萬元承購。簽約同時,由乙方支付保證金50萬元(乙方應於簽約次日匯入甲方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其餘550 萬元,俟該貨輪產權移轉乙方後,一次開立3 張支票交給甲方」等語觀之(原審卷㈠59頁),該協議書顯係乙○○代表澎湖海洋公司簽訂,而上開協議書約定支付之保證金50萬元,嗣後於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亦記載扣除先前支付價金50萬元(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復參之澎湖海洋公司於事後93年9 月24日寄予吳木欽、福慧公司之存證信函亦記載:「台端於93年4 月中來本公司洽談欲拆除清理『雲騰號』船體工作,本公司便與台端於5 月11日簽訂初步合作協議書,而7 月19日簽訂正式契約書」等語,有卷附馬公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第
580 號可稽(原審卷㈠第70頁),足見系爭93年7 月19日工程契約係乙○○代表澎湖海洋公司簽約,應堪認定。澎湖海洋公司、乙○○辯稱:澎湖海洋公司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云云,尚無可採。
五、系爭93年7 月19日所簽訂之契約標的,究係澎湖海洋公司對雲騰號之法律上債權(求償權),抑或雲騰號船體所有權?㈠查澎湖海洋公司於93年7 月16日以93澎海字第008 號函澎湖
縣政府稱:「本公司將於7 月底清除擱淺於白沙鄉海域雲騰號貨輪船體」、「目前該船……計畫於7 月下旬拆除,為期約一百個工作天」等語(原審卷㈠第62、63頁),顯見澎湖海洋公司欲將雲騰號船體拆除。
㈡嗣後兩造及吳木欽於93年7 月19日簽訂之工程契約第3 條約
定:工程範圍:⒈全船體切割後移除,清理潔淨。⒉切除後所產生之廢棄物,承商(指福慧公司、吳木欽)必須自行運回陸上處理,有價物類(廢鐵)等歸承商所有,以供承商抵用處理本工程廢棄物之一切相關費用等語(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依此約定,福慧公司等可直接進行拆船行為,雙方並就雲騰號切除後之廢棄物(廢鐵)之歸屬已有約定。足認系爭93年7 月19日簽訂之工程契約之標的為澎湖海洋公司對雲騰號之船體所有權。澎湖海洋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之標的為法律上之債權,並非雲騰號船體所有權云云,自無可採。
六、系爭93年7 月19日工程契約,是否已經雙方合意解除?㈠澎湖海洋公司主張兩造締結系爭船體清除工程合約後,因福
慧公司等至現場與進行拆除工程時,有其他小額債權人出面爭執債權,澎湖海洋公司考量系爭清除工程合約有難以繼續進行之困境,兩造經研商後,澎湖海洋公司應福慧公司等要求,將自福慧公司等處所收受尚未兌現之支票於93年9 月14日撤票、澎湖海洋公司並歸還福慧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合作金庫定期可轉讓存單,兩造契約於該日經雙方合意解除等語。
㈡經查福慧公司負責人甲○○等人,於93年8 月22日因涉犯竊
盜、違反查封效力罪嫌遭警方逮捕後,該拆船事宜即未繼續進行,後於93年9 月14日福慧公司負責人甲○○、吳木欽與乙○○乃共聚討論後續事宜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吳木欽陳稱:「(問:違反查封效力被逮捕之後,雙方是否在93年9 月14日有無討論退款事宜?)有。後來澎湖海洋公司有退還300 萬元支票及300 萬元的可轉讓定期存單(履約保證金)」、「(問:為何最後300 萬元沒有還?)當時澎湖海洋公司不退還給我們,澎湖海洋公司說他的錢都投資在土地上,沒有錢可以還」、「(問:9 月14日當天談什麼?)當時我們談說我們不要船了,要他賠我們錢。所以澎湖海洋公司就退還我們600 萬元,但是300 萬元部分並沒有說什麼時候退還」、「(問:9 月14日何人去談的?)我、甲○○與乙○○3 人」等語(原審卷㈡第14、15頁),及甲○○(即福慧公司負責人)於澎湖地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4號竊盜案亦陳稱:「我只簽約買船拆船,現在無法拆船錢還我就是了」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而澎湖海洋公司亦於當日即93年9 月14日先將300 萬元之支票返還福慧公司(另外3 張各100 萬元支票在澎湖地檢署檢察官面前當場交還福慧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福慧公司於93年8 月22日雇工拆解船體遭警逮捕後,果非雙方有於93年9 月14日合意解除契約,衡情福慧公司焉有不聞不問而迄於95年7 月28日已近2 年始起訴主張解除契約之理,足見系爭工程契約已經雙方於93年9 月14日合意解除。至吳木欽陳稱:93年7月19日之契約並沒有解除,因為他錢並沒有還我們云云,查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已如前述,澎湖海洋公司未全數退還已收款項為別一問題,對雙方工程契約已合意解除不生影響。
七、福慧公司得請求澎湖海洋公司給付之金額為若干?㈠查兩造及吳木欽於93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為止,
福慧公司等已於93年5 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乙○○,於93年
7 月19日當面交付乙○○支票面額250 萬元1 張、300 萬元
1 張及100 萬元支票各3 張,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福慧公司等已支付900 萬元(含匯款及支票);而依吳木欽陳稱:
「當時(93年9 月14日)我們談說我們不要船了,要他賠我們錢。所以澎湖海洋公司就退還我們600 萬元,但是300 萬元部分並沒有說什麼時候退還」等語(原審卷㈡第14頁),及甲○○(即福慧公司負責人)於澎湖地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4 號竊盜案亦陳稱:「我只簽約買船拆船,現在無法拆船錢還我就是了」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可見兩造及吳木欽於93年9 月14日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時,福慧公司等亦僅要求澎湖海洋公司賠償返還支付之900 萬元。而澎湖海洋公司尚有300 萬元(包括93年5 月12日匯款50萬元,以及93年7 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時福慧公司所交付之250 萬元支票已兌現)未返還福慧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福慧公司請求澎湖海洋公司返還該300 萬元,自屬有理。至乙○○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福慧公司請求乙○○返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契約已經兩造及吳木欽合意解除,合意
解除當時,福慧公司等僅要求澎湖海洋公司賠償返還支付之
900 萬元,雙方均未有保留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福慧公司請求澎湖海洋公司賠償花費設備費用損害529 萬5,401 元,即屬無據。
八、福慧公司是否同意吳木欽承擔澎湖海洋公司對福慧公司300萬元債務?查澎湖海洋公司主張吳木欽於94年3 月30日與湖海洋公司簽訂契約書,已承擔澎湖海洋公司對福慧公司之300 萬元債務,福慧公司均未有反對吳木欽債務承擔,其早默許本件債務承擔關係云云,為福慧公司所否認。而觀之吳木欽陳稱:「(問:你與乙○○94年3 月30日簽立契約書之後有無告訴甲○○?)簽立前及簽立後,我都沒有告訴甲○○。因為我後來知道乙○○是在騙我,所以我就沒有告訴甲○○」等語(原審卷㈡第6 頁)。此外,澎湖海洋公司又不能舉證證明福慧公司有默示同意或承認吳木欽承擔債務,澎湖海洋公司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福慧公司請求澎湖海洋公司返還300 萬元及自9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澎湖海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澎湖海洋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福慧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福慧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為乙○○敗訴之判,尚有未合,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福慧公司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十、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福慧公司及澎湖海洋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