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乙○○
號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朱淑娟律師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於第二審得為訴之變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繼弘對高雄縣政府有新台幣(下同)1208萬7171元之拆遷補償費債權(下稱系爭補償費債權),已依法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繼弘之債權人)不得聲請對陳繼弘強制執行該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該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執行終結,由被上訴人受執行分配1032萬3906元,上訴人乃基於同一起訴原因事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2萬3906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專就變更之訴調查審理。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7 月25日變更為丙○○,經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陳繼弘在高雄縣○○鄉○○○段第1594、1594之1 、1592地號土地上經營紅旺牧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制定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公告,係高雄縣政府應予拆除補償之對象,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11月
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確定,認陳繼弘已完成申辦拆除區域之拆除,六龜鄉公所於90年10月12日核發之拆除證明,為有效之證明。則高雄縣政府應即依據六龜鄉公所90年10月12日核發之拆除證明,依法給付陳繼弘系爭補償費,無須另以行政處分核定補償費金額。換言之,陳繼弘於90年10月12日取得拆除完成證明時,已取得對高雄縣政府之系爭補償費債權。嗣陳繼弘因積欠伊借款300 萬元未還,雙方於93年間會算結果,約定由伊再支付500 萬元價款,買受陳繼弘對高雄縣政府之系爭補償費債權,而於93年12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伊並於95年11月8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情事通知高雄縣政府。詎被上訴人竟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已非屬陳繼弘之系爭補償費債權執行扣款,並於97年11月17日受執行分配1032萬3906元。被上訴人就已讓與上訴人之系爭補償費債權受償,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受領之1032萬3906元,及自變更聲明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87202 、87540 、8961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高雄縣政府系爭補償費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本院為聲明之變更)。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繼弘於93年12月27日成立系爭償費債權讓與契約時,高雄縣政府尚未對補償費申請人陳繼弘核定作成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故其時系爭補償費債權並不存在,債權讓與契約即屬無效。又縱認上開時點系爭補償費債權已經存在,惟上訴人前於90年間伊對陳繼弘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未曾主張任何債權,足見並無對陳繼弘有3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且上訴人為伊債務人明琮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經伊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亦足認上訴人並無資力可支付500 萬元價款購買系爭補償費債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乃其2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亦屬無效。故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補償費債權,不得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而伊係陳繼弘之債權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領陳繼弘對高雄縣政府之金錢債權分配額,為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變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2萬3906元本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44 至146 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89年8 月29日(89)環署水字第0049637 號公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雄縣政府核定系爭拆除補償費函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陳繼弘自85年起在高雄縣○○鄉○○○段第1594、1594之1
及1592之1 地號土地上,獨資經營紅旺牧場。依行政院環保署89年8 月29日(89)環署水字第0049637 號公告,該牧場係屬高雄縣政府辦理「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綱要計畫」範圍內應拆除之養豬戶,於縣政府限期內自動拆遷者,得依拆除補償基準注意事項請領豬舍自動拆除補償費。
㈡陳繼弘於89年10月12日,以紅旺牧場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
保護區綱要計畫」高屏溪水源保護區內,願配合拆除場內畜舍即廢水處理設施為由,檢附相關資料,請求六龜鄉公所核轉高雄縣政府申領水源保護區養豬場拆除補償費(下稱拆除補償費),經六龜鄉公所初審並辦理現勘後,轉由高雄縣政府所屬「養豬戶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下稱執行小組)初核拆除補償金1366萬2442元。陳繼弘即自行僱工拆除,並於90年4 月24日取得六龜鄉公所之完成拆除證明,惟經人檢舉該養豬場第H 棟母豬舍地基未拆除,六龜鄉公所據此於90年9 月7 日進行複勘後,認檢舉內容屬實,於90年9 月10日發函註銷原核發之完成拆除證明。嗣陳繼弘將上開地基補行拆除完成,經六龜鄉公所再為現勘確認已完成拆除後,於90年10月12日再發給完成拆除證明,惟再遭人檢舉部分廢水處理設施尚未拆除。執行小組乃於90年12月5 日派員會同六龜鄉公所現勘,並作成會勘紀錄表,認廢水處理設施B 棟(即陳繼弘申辦文件之K 棟)未為拆除,限於90年12月10日前完成拆除,否則不予核發補償費,六龜鄉公所並於同年月13日發函將該拆除證明作廢。迨至94年8 月17日,陳繼弘因未獲補償,乃以高雄縣政府所指未拆除之廢水處理設施,實係一般農用水池,且位於同地段1681-2地號訴外人陳紀滿所有土地上,與紅旺牧場無關,其已完成拆除為由,向高雄縣政府陳情,請求發給補償費,經高雄縣政府以94年10月26日府環三字第0940212996號函拒絕其申請(下稱原行政處分)。陳繼弘即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11月2 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及判命高雄縣政府就系爭拆除補償金事件,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並已確定(本院卷55至64頁)。
㈢依上開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於90年6 月30日前完成拆除與清
理且將拆除回函送達鄉(鎮、市、區,下同)公所者,可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90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完成拆除與清理者,不予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審卷㈠第170 至
171 頁)。㈣高雄縣政府於96年1 月12日以府環三字第0960000650號函核
定陳繼弘因完成拆遷紅旺牧場所得領取之補償費為1208萬7171元(原審卷一第67頁)。
㈤上訴人與陳繼弘於93年12月27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
由陳繼弘將紅旺牧場拆除補償費債權1366萬2442元讓與上訴人,嗣於95年10月18日履行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公證條款,作成公證書;上訴人於95年11月8 日將讓與拆遷補償費債權事通知高雄縣政府,經高雄縣政府於95年11月9 日受領(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
㈥被上訴人為陳繼弘之債權人,於95年12月19日向執行法院聲
請對陳繼弘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5年12月21日發執行命令,扣押高雄縣政府對陳繼弘之補償費債權。
㈦上訴人為明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明琮企業有限公
司向被上訴人貸款5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389 萬8951元,並曾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原審卷一第157 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陳繼弘於93年12月27日讓與上訴人拆遷補償費債權時,系爭
補償費債權是否存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㈡上訴人與陳繼弘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㈢上訴人主張已受讓取得系爭補償費債權,被上訴人不得對不
屬於債務人陳繼弘之系爭補償費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就執行收取之債權額無受領分配之權利,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款項1032萬3906元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㈠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
,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予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
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若所讓與之債權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更需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是債權之存在,為讓與契約發生效力之要件,倘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尚未有債權存在,亦未約定俟將來債權發生時移轉其債權者,應認該債權讓與契約不生效力。
㈡經查:
⒈按行政院環保署為飲用水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及自來水
事業之有關機關,其依自來水法第11條、第12條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劃定公告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應拆除區內養豬場,為執行法律規定之損失補償,訂定補償基準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下稱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並公告實施,據以補償區內養豬戶依法拆除之損失(原審卷一第52至59頁)。依辦理補償注意事項第5 、6 點規定,執行補償為縣市政府之職權,故就水源保護區之養豬戶應否予以補償、補償數額若干,均須由補償機關即縣市政府審查核定作成行政處分。惟申辦人於補償機關審查核定作成給付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前,僅有申請權,非於提出申辦時即已對補償機關取得補償費債權,然若申辦人有拆除,補償機關即應依申請作成補償費之核定及發放處分,並於審查核定作成行政處分後,縣市政府基於該行政處分始負給付補償費之義務,換言之,申辦人即拆除戶亦基於該行政處分始對縣市政府取得補償費債權。
⒉次按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
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且原則上應對各個階段行政行為之權責機關進行調查,始符合正當程序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1判字第2319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之規定,鄉公所應成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依法拆除補償工作小組」(下稱工作小組),辦理現勘丈量、拆除後複勘及核發完成拆除證明等工作;縣市政府應成立執行小組,審核鄉公所初審後之申辦案件,核定及發放補償費;如實際拆除複勘結果與申辦書所填寫拆除意願文件不同時,以實際拆除複勘結果計算補償費;如現場拆除複勘結果與原申辦拆除情形不同者,縣市政府應重新核算補償費,並辦理修正核發事宜。是公所工作小組在此類拆除補償費事務之地位,應僅在協助補償機關之縣市政府為受理申請、初審申請資格、現勘丈量、拆除後複勘等調查事實事項,而核發完成拆除證明,應屬辦理拆除後複勘工作所為之結果報告,供縣市政府決定是否核定發給補償費之行政資訊之一。縣市政府如就拆除結果認無爭議,自得依據完成拆除證明及初審核定金額核發補償費,並逕予匯入申辦人指定帳戶;如發生爭議,縣市政府自應重新核算補償費,並辦理修正核發事宜。惟不論是上開補償費發放形式之任一情形,既須經縣市政府之審查後為之,即須其意思表示之介入,自屬行政處分之作成,且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⒊陳繼弘提出拆除補償費申請,固經執行小組初核拆除補償金
1366萬2442元,惟其於90年4 月24日取得之完成拆除證明,業經六龜鄉公所嗣後複勘確認該養豬場第H 棟母豬舍地基未拆除,而於90年9 月10日發函註銷,嗣陳繼弘將上開地基補行拆除完成,經六龜鄉公所複勘確認完成拆除,於90年10月12日再發給完成拆除證明,已逾90年6 月30日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期限。又系爭補償案因是否有部分廢水處理設施尚未拆除發生爭議,經執行小組於90年12月5 日派員會同六龜鄉公所現勘,作成會勘紀錄表,認廢水處理設施B 棟(即陳繼弘申辦文件之K 棟)未為拆除,並以陳繼弘未依限於90年12月10日前完成拆除,由六龜鄉公所於同年月13日發函將90年10月12日核發之拆除證明作廢,嗣又駁回陳繼弘於94年8月17日之補償費申請案。該駁回補償費申請之原行政處分,其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撤銷,並認定六龜鄉公所工作小組註銷90年10月12日核發之完成拆除證明有誤,則應認陳繼弘於90年10月12日已完成拆除,然既已逾90年6 月30日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期限,現場拆除複勘結果與原申辦拆除情形復有如上爭議,按之辦理補償注意事項之上開規定,縣市政府應重新核算補償費,並辦理修正核發事宜。則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命高雄縣政府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亦無上訴人所指不符辦理補償費核發行政流程之情形。
⒋高雄縣政府嗣經審查後,於96年1 月12日以府環三字第0960
000650號函核定陳繼弘因完成拆遷紅旺牧場所得領取之補償費為1208萬7171元,按之上說明,應認高雄縣政府作成此核定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後,申辦人陳繼弘始對高雄縣政府取得1208萬7171元之補償費債權。至上訴人固主張:拆除完成證明核發後,高雄縣政府即必須逕行將補償款撥入申辦人帳戶,無須再為任何行政處分,故陳繼弘於90年10月12日六龜鄉公所核發完成拆除證明(嗣後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已完成拆除確定)時,即取得對高雄縣政府之補償費債權,其與陳繼弘於93年12月27日就該拆遷補償費債權成立讓與契約時,並無補償費債權不存在之情形云云,與上揭核定發給補償費流程之說明已有違背,況上訴人與陳繼弘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高雄縣政府就陳繼弘是否完成地上物之拆除既尚有爭議,且完成拆除證明業經註銷,依辦理補償注意事項,即不可能核撥款項,更無從逕由陳繼弘依申辦金額取得補償費債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另主張:行政院環保署於92年3 月7 日即核撥補償費
1366萬2442元予高雄縣政府,足見陳繼弘至遲於92年3 月7日即取得對高雄縣政府之系爭補償費債權,縱高雄縣政府嗣以陳繼弘未完成拆除而拒給付,亦經陳繼弘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則陳繼弘所讓與之系爭補償費債權,乃確實存在,且得實現,非屬不能之給付標的云云。惟依辦理補償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執行補償機關於受理申辦人之書面申請後,其所屬鄉公所尚須派員前往現場複勘無誤後,始據複勘結果核算補償費(原審卷一第56頁),且執行補償為縣市政府之職權,就水源保護區之養豬戶應否予以補償、補償數額若干,均須由補償機關即縣市政府審查核定作成行政處分,業如上述。況行政院環保署92年3 月7 日環署水字第0920016962號函係指示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將行政院環保署核定高雄縣政府辦理「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補償費1366萬2442元,先行納入預算,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內容辦理(原審卷一第125 頁),其受文者為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並非對陳繼弘為之,且函文意旨乃上級主管機關指示下級機關如何辦理「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編列之補償費預算,並非對外之行政處分,不生核定發放補償費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⒍觀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前後文義,無從推論締約雙方有何
「待陳繼弘循訴訟方式取得系爭補償費債權時,系爭補償費債權即移轉予乙○○」之約定存在,上訴人並稱,締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並未附條件或期限,其等締約之客體並非將來之債權等語(原審卷二第134 頁、第141 頁),堪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未附條件或期限,自無從事後再因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而生債權移轉效力。從而,應認上訴人與陳繼弘於93年12月27日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系爭補償費執行機關高雄縣政府尚未對陳繼弘作成核發系爭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故其時陳繼弘尚未對高雄縣政府取得系爭補償費債權,該契約客體之債權於約定讓與時並不存在,讓與契約即不生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受讓取得系爭補償費債權。
㈢又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查被上訴人為陳繼弘之債權人,於95年12月1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陳繼弘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5年12月21日發執行命令,扣押高雄縣政府對陳繼弘之補償費債權(原審卷一第23、24頁);高雄縣政府於96年
1 月10日函執行法院,稱已核算陳繼弘可領取之補償費金額為1208萬7171元等語,經執行法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於96年2 月13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准許對高雄縣政府收取該債權;執行法院嗣於97年11月17日就該補償金實行分配,由被上訴人受償分配款1032萬3906元,並有各該函文、分配表可稽(本院卷66至68頁,92至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執行法院對高雄縣政府扣押陳繼弘之補償金債權時,固尚未經高雄縣政府作成行政處分核定補償金額,惟執行法院於高雄縣政府通知核定補償費金額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續予執行,即無上訴人所稱執行對象之補償費債權不存在之情事,上訴人以此抗辯執行命令之效力,亦屬無據。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分配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利益,為無理由。
八、綜上,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主張基於系爭補償費債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8萬717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