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
乙○○
共同送達上列當事人與財團法人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高雄靈糧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97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訴字第1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式。又如經第一審法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為繳納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從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81 條規定觀之即明。
二、本件原審原告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97年5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最後已於97年5 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而上訴人等迄今尚未補繳,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第481 條、第44
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