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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重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上 二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被上訴人 丁○○○法定代理人 丙○○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只有丙○○、乙○○二人,惟其二人與甲○○於98年9 月9 日原審法院98年家抗字第40號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成立和解,約定由其等三人共同擔任丁○○○之法定代理人,並約定對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意見不合時取決於多數,並均同意繼續進行本件之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3、54頁),故本件仍只列丙○○、乙○○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敍明。甲○○並表明不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不願意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535.2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及46號2 樓(建號分別為4758、4759),均所有權全部,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惟查,被上訴人因罹患老年失智症,精神狀態持續退化,曾於民國(下同)89年至94 年 於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追蹤,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6 年3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原證1 ),且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9 日經鑑定為重度痴呆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張附卷可證(見原證2 ),足證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9日 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再者,原審法院受理另案96年度禁字第64號聲請宣告丁○○○(即被上訴人)禁治產事件時,經調查丁○○○心神狀況結果,其無法言語,叫其姓名無反應,並採用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張正和鑑定之意見,認丁○○○於90年起經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末期,無法與外界溝通,肢體蜷縮,有尿失禁、臥床之情形,應屬心神喪失之程度,有原審法院訊問鑑定人筆錄1 份附上述另案卷宗可稽,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其鑑定結果略以:丁○○○為重度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及人際對應之功能均已嚴重退化,加上判斷力差,無法對環境做出有效因應,一般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根據上述評估,丁○○○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以致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語,此有上開報告1 份附上述另案卷宗可佐。因認丁○○○已達心神喪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裁定宣告丁○○○為禁治產人,並選定丙○○、乙○○共同擔任禁治產人丁○○○之監護人,此有原審法院96年度禁字第64號裁定影本乙份附卷可憑(見原證3 ),詎上開225 地號土地,面積535.22平方公尺,竟先後經人以贈與為原因,各次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2年2 月14日及92年5 月8 日辦畢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見原證4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影本共2 份(見原證5 )附卷可證。另上開板橋房地則經人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並經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3年12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共3 份(見原證

6 )及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影本乙份(見原證7 )附卷可證,然被上訴人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既已陷於心神喪失狀態,並無意思能力,不可能同意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及戊○○,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均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法均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己○○就系爭高雄土地分別於92年2 月14日、同年5 月8 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應有部分各為1/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上訴人戊○○就系爭板橋房地於93年12月9 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長期臥病在床,但在 96 年 2 月之前,其生活起居即均由上訴人己○○悉心照顧,而被上訴人之監護人乙○○、丙○○則長期在外,平常亦罕回家探望父母,對於其父母雙親之身體精神狀態並不明瞭,而被上訴人於各該移轉登記期間之精神意識仍相當清楚,對於與家人之言談溝通仍屬正常,並有足夠之能力辦明贈與及買賣之情事,另吳家財產完全由吳秋倉夫婦一手掙得,所有家財,多年來皆由伊等之父吳秋倉負責打理,被上訴人亦一向隨吳秋倉意思處理,晚年二老則將大部分家產分配予其3 位兒子,尚未分配之財產中,則由被上訴人與吳秋倉在協商後始決定贈與系爭高雄土地予上訴人己○○以酬其長期照顧之辛勞,系爭板橋房地則以半賣半送之方式出售予上訴人戊○○以免其日後有所埋怨,而該諸手續依此即均由被上訴人親自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後,由負責打理之吳秋倉交予代書辦理,上訴人戊○○就出售價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亦已由同居人甲○○分2 次以現金交付予吳秋倉完畢,故該諸辦理移轉程序均屬完全合法而無瑕疵,自無所謂無效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之監護人丙○○、乙○○係趁吳秋倉重病且於隱瞞長兄甲○○之情況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宣告禁治產,並請求由其等任監護人,其等利用被上訴人現已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遂其爭奪家產之心昭然若揭,所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⑴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面積 535.22 平

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 ○○ 號(建號 4758)及 46 號 2 樓(建號4759)所有權全部,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上開高雄土地先後經人代辦以贈與為原因,分二次,各次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2年2 月14日、92年5 月8 日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己○○,上開板橋房地亦經人代辦以買賣為原因(契約記載土地買價283 萬2000元、房屋買價23萬7000元)於93年12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而辦理上開移轉登記所需用之印鑑證明均係由上訴人己○○以受任人身分代為申請。

㈡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9 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為重度失智

症(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而申請領受身心障礙手冊,嗣於96年8 月8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丙○○、乙○○共同擔任監護人。

㈢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19日起即受外勞「阿娣」照護至94年6月止。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

為何?㈡被上訴人系爭移轉行為是否有效?

七、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況

為何?⒈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2、93年間之精神意識仍相

當清楚,且係於與其夫吳秋倉協商後決定為系爭移轉行為云云,並舉以前鄰居即證人張李竹英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於92、93年間人還好好的,只是走路比較不方便而已.

..可以知道事情」等語,外勞仲介人員即證人劉翠香、許芝華於原審到庭證稱「阿娣去時阿媽只是腳不能動,會說話,我們問他什麼,她會回答...我們有問他阿娣照顧得好不好,他會點頭,還問他阿娣有沒有幫他按摩、拍背,他也有回答...阿娣第二次要辦的時候,丁○○○才沒有開口講話,第一次時還正常,要問他,他才會回答,平日他是不講的」等語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9 日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為重度失智症(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而申請領受身心障礙手冊,嗣於96年8 月8 日經原審法院96年度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丙○○、乙○○共同擔任監護人已如上述,並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一審卷204-212 頁)、身分障礙手冊(一審卷10頁)、原審法院96年度禁字第64號民事裁定(一審卷11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在受禁治產宣告時係經高雄榮民總醫院為精神狀況之鑑定,該鑑定有關被上訴人之重要疾病史部分係記載「吳陳員係於89年開始至本科門診治療追蹤,89年7 月首次因情緒低落、活動量明顯降低而住院本科治療,之後再於90年9 月因怪異行為,記憶能力減退等症狀住院本科治療,在91年1 月因出現陣發性遲滯、不語、行為退化等情形住院本科,出院之後之同年7 月因敗血症先在聯合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再於同年8 月轉診至本院感染科治療,近幾年來病情逐漸惡化,因此家人於96年2 月將被上訴人帶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療養,並於4 年前開始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護,目前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須完全仰賴旁人協助」等語,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7日之鑑定結果則為「吳陳員為重度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及人際對應之功能均巳嚴重退化,加上判斷力差,無法對環境做出有效因應,一般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根據上述評估,吳陳員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心神喪失』以致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語乙節,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高總精字第09600076 66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乙件附卷足憑(一審卷第111 頁以下),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丁○○○⑴於92年9 月17日前之精神、意識狀況,即是否有對外界意思之認知能力及表達自己意思之能力?⑵自92年

9 月17日以後至93年12月底之期間內是否可充分了解外界對其表達之意思以及有無反應外界意思之能力,據該醫院函覆稱:「壹:病史回顧....民國91年10月至民國92年9 月17日本部門診有關精神狀態之描述,其中文翻譯為:坐輪椅、不語、神智覺醒(awarful cons,完整正確的英文應該為wakeful consciousness ,係指相對於" 昏迷不醒(comatose consciousness)" 而言)、插有鼻胃管、表情平淡、可遵循簡單指令(can obey orders,係指ca

n obey simple orders)、輕度肢體攣縮。民國92年9 月17日之後,患者未再回本部門診,直到民國94年3 月份才又回診。

民國94年3 月22日門診,有關精神狀態之描述為:神智僵呆(stuporcons,完整正確的英文應該為stupor consciousness,比wakeful consciousness 還差)、坐輪椅、插有鼻胃管、面無表情、不語、四肢攣縮、體型瘦弱、眼睛可移動、無法遵循簡單指令(cannot obey orders)。比較民國92年9 月17日與民國94年3 月22日二次門診有關精神狀態之描述顯示:在這一時期之間,患者的失智程度應有進一步惡化,但是因為患者並無回診紀錄,不知其是「緩慢逐漸惡化」或「在某個(些)時間點突然惡化」。民國96年6 月7 日本部醫療團隊應高雄地方法院函請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吳陳員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心神喪失以致於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

貳.分析:按照上述的記載與資料研判:

⒈民國91年10月至民國92年9 月17日,患者可以回應簡單

指令,但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判斷、反應有困難(民國91年10月9 日起,即已符合「殘障鑑定」之「重度失智」程度)。

⒉民國92年9 月17日至民國93年底,患者並未至本部門診

,但依據失智症病程演進研判,患者之理解、判斷、反應能力應該不會比民國92年9 月17日來得好,而應該是差不多或比較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35頁),又,證人即自91年12月19日起負責照顧被上訴人之外勞「阿娣」於原審證稱:「我是到2002.12.19開始照顧原告,原告當時手腳僵直、不會動,不會講話。(問:當時原告有無辦法與人互動或是瞭解意思?)我不知道他是否懂得別人的意思。(問:有無辦法溝通?)我也不太清楚。(問:證人如何與原告溝通?)不太清楚。原告從來沒有說要大小便、冷等。(問:從開始照顧原告,原告有無向證人表示過什麼?或要求過什麼?)從來沒有。」等語(見一審卷第163 頁)證人吳林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丁○○○於91年7 月之後意識如何?)我叫她,她只有回答ㄛㄛ而已,沒有說其他話,有看一下,我看不出來他的反應」、「(問:是否曾經與你談過話?)沒有」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綜上各情,可見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至92年9 月17日間雖仍有意識,可回應簡單指令,但對複雜事務之理解、判斷、反應已有困難,而於91年10月9 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為重度失智症,而自92年9 月17日至93年底,依被上訴人失智症病程演進情形,其理解、判斷、反應能力當比92年9 月17日前差不多或更差。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於92年2 月14日、5 月8 日、93年12月9 日分別為移轉登記時,應已無法理解、判斷該移轉行為之意義與得失甚明,亦即依當時被上訴人心智狀況並無處理此種事務之能力。

⒊上訴人雖辯稱,92年9 月間,被上訴人與其夫、長子、

媳及外傭「阿娣」共同到台東旅遊,其健康情形,除行動不便外,並無重大障碍並無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66頁),惟查,依上開照片,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理解較複雜事務之能力,故尚難以此推翻上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上述證人張李竹英、劉翠香、許芝華之證言,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93年間還可以和被上訴人談一些家常事情云云,應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均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當時有理解、判斷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之意義與得失之能力。

㈡系爭移轉行為是否有效?

⒈經查,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理林子良於原

審證稱:「(問:該地移轉之經過為何?)這塊地是他們爸爸吳秋倉請我辦的。(問:辦理這件移轉登記有無接觸過丁○○○?吳秋倉當時如何表示?)我沒有接觸過丁○○○,都是他先生吳秋倉拿回去蓋章的。(問:辦理移轉時,丁○○○之情況如何?)身體不好的樣子,我實際上不太瞭解,當時板橋與高雄的地,都是我辦裡的,而高雄的地是吳秋倉拿回去給丁○○○簽名的,因為當時要一起辦,但因為稅的問題,所以才分開辦理。(問:如何知道該簽名是丁○○○親自簽名的?)我不知道。我是叫吳秋倉拿回去給她簽的。(問:辦理過戶都沒有與丁○○○接觸?)都是他先生來的。(問:當時辦理過戶之證件何人交付?)都是吳秋倉他自己拿來的,他都是壹個人來。」等語,另參以上述被上訴人之心智狀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吳秋倉一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之心智狀況,並無參與意思決定之可能,且嗣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自係不承認吳秋倉之處分行為,故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自不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文書

資料,均置放於吳秋倉處,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查,如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於92年2 月14日、5 月18日、93年12月9 日分別為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之心智狀況已不能理解、判斷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之意義與得失,即其無處理此種事務之能力,則被上訴人即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自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八、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即無不合,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