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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重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上訴 人 壬○(己○○之承受訴訟人)

癸○○(己○○之承受訴訟人)甲○○○辛○○戊○○乙○○○庚○○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對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4 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並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九一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外之其他共有人。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己○○於民國96年10月4 日死亡,由其子女壬○、癸○○繼承,其配偶林竹芳則拋棄繼承,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12月12日士院鎮家泰96年度繼字第1467號函、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第65至69、75、7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屬實,壬○、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定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經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為由,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返還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鄭敬儒、鄭景隆,被上訴人乃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外之其他共有人。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伊等之被繼承人鄭有忠與上訴人之祖父曾繁雄前就系爭土地定有耕地租佃契約,租賃期間自62年6 月1 日起至68年5 月31日止。嗣鄭有忠、曾繁雄及上訴人之父相繼死亡,兩造於90年3 月21日始辦理變更登記,將前開耕地租約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出租人則變更為伊等。惟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父親死亡前,已轉租予訴外人寅○○耕作,上訴人即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租約應自始無效。上訴人縱無轉租之事,然上訴人自88年起迄今均未按期繳納地租,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伊等於95年6 月30日已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租約既已不存在,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

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於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又上訴人於租約無效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利益,使伊等受有損害,伊等自得請求自91年7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按每年相當地租利益新台幣(下同)14,4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72,000元。縱上訴人無不自任耕作情事,惟上訴人欠租已達兩年總額,經伊等終止租約後,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亦有不當得利,乃依租賃契約地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7 月1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按每年14,400元計算之地租,計57,600 元 ,並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按每年相當地租利益14,400 元 計算之利得,即14,400元。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91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該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伊等72,000元,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之面積為3,902平方公尺,惟此係依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所記載,其真意應為請求出租之整筆土地,而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為3,91

8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上訴人於本院乃更正請求面積為3,918 平方公尺,業已補正前記載之欠缺,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未自任耕作或轉租情事,租佃爭議調處程序中兩造所為之陳述僅係為達成調解所為之讓步,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於該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又系爭土地地租為每年1,200 臺斤稻穀,因被上訴人散居各地,向由訴外人即伊之母親曾子○○於每年4 月及10月間,前往被上訴人辛○○住處,由辛○○依當日報紙所載稻穀價格,將每期600 臺斤稻穀折算為現金後,以現金支付。於88年間,辛○○以原承租人曾繁雄死亡為由,拒絕受領地租,伊於辦妥租約變更登記後,數次前往繳納地租,均遭辛○○拒絕受領,是應屬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嗣於95年4 月間,辛○○前來收取約100,000 元地租時,曾子○○請求寬限俟上訴人方便時支付,經辛○○應允,故被上訴人已同意緩期清償。詎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6 月間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伊於調解程序仍一再表示願支付地租,伊並無拒不繳納地租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除去,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000元,及其中50,400元自96年7 月1 日起,其餘12,600元自96年7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918 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外之其他共有人。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前由訴外人鄭有忠出租予訴外人曾繁雄,定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嗣鄭有忠及曾繁雄死亡後,前開土地於89年12月5 日由上訴人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名義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

㈡系爭土地目前種植香蕉,上訴人自以其名義續訂租約起,迄今未繳地租。

㈢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30日,在屏東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處,當場向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人有收到該終止意思表示。

乙、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無自任耕作,而有租約無效情形?㈡上訴人是否欠繳地租達兩年之總額,業經被上訴人終止?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積欠之地租為何?㈣租約無效或終止後,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受有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五、上訴人是否無自任耕作,而有租約無效情形?㈠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揆此規定係因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亦不免有委屈求全之情形,故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受其拘束,故此規定與調解同性質之租佃爭議調處程序亦應類推適用,以符法意。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云云,固經上訴人於

95年12月19日在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表示:系爭土地係伊大姑兒子即訴外人寅○○在耕種,在伊父親死亡前就已耕種,地租是由其二家合繳等語(原審卷第17頁);且證人即在場之調處委員卯○○證稱:上訴人確於調處程序中有前開陳述之內容,上訴人陳述反反覆覆,有時說是僱工請大姑兒子種,有時說該大姑兒子會繳地租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67 頁),證人即上開調處筆錄紀錄林麗鴛亦證稱:伊係依上訴人之陳述記載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惟該陳述內容係屬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陳述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證人卯○○、林麗鴛之證述係基於上訴人於調處程序中之陳述而為,並非親自見聞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亦無從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㈢又證人寅○○證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稻子,

上訴人有時請伊去幫忙耕作,伊未收取報酬,亦未繳納系爭土地之地租等語(原審卷第155 至156 頁),依其所述,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耕作,證人寅○○僅有時前往幫忙而已,尚難認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而不自任耕作之事實。㈣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則其主張兩

造間租賃契約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即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租約無效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爭點,即毋庸再行審酌。

六、上訴人是否欠繳地租達兩年之總額,業經被上訴人終止?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 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依卷附屏東縣鄉鎮市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簿所示(原審卷

第64頁),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每年地租為1,200 臺斤稻穀,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曾子○○證稱:「(系爭土地原來是何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原來是我公公承租,我公公去世後,由我大伯在耕作,契約沒有換過,我大伯過世後,由我先生在耕作,八十五年我先生過世後,我兒子八十六年左右退伍後,就由我兒子在耕作,有時候我會去幫忙,我很少去。」「(你們耕作之後有無繳納租金?)有,以前我先生在世時,都是我和我先生去繳納,我先生過世後,我請別人載我去繳,有收據,放在家裡,繳到什麼時候我忘了,最後一次是八十六、七年去繳租金,但被上訴人不收。之前繳租金是以我們去繳納當天的報紙稻穀價格來換算,每次繳租金都是在收割後去繳,一年收割二次,所以每年繳二次,大概是農曆五月份和十月份去繳。」等語(原審卷第151 至152 頁),而上訴人亦具狀表示:本件地租為每年1,200 臺斤稻穀,上訴人乃於每年4 月及10月,各繳納600 臺斤稻穀地租予被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散居各地,均由辛○○收取,收取方式係由上訴人之母子○○前往辛○○住處,辛○○則依當日報紙所載稻穀價格折算現金後,以現金支付,每次金額約7,000 餘元等語(原審卷第114 至115 頁)。足見兩造均默示同意系爭土地地租之繳納,係以當日報紙所載稻穀價格折算為現金後,以現金支付,且被上訴人委由辛○○代理被上訴人全體收取地租,並由上訴人於每年4 月及10月至辛○○住處繳納,應屬赴償債務而非往取債務,應堪認定。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其未曾繳交地租,並不知悉歷年繳交方式云云,乃與上開證人曾子○○證詞及上訴人自認情節相違,自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12月5 日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申請

為租約變更登記,於90年3 月21日完成登記,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名義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迄今未繳地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已欠繳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甚為明確。又辛○○於95年4 月6 日以高雄60支局第175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於95年4 月28日前給付88年至94年地租,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原審卷第40至42頁),上訴人並表示於95年4 月8 日收受(本院卷第109 頁),自應有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抗辯未限期催告云云,不足採取。至辛○○雖以其個人名義催告,然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由上開歷年繳租方式,上訴人對於辛○○確有代理其餘被上訴人催收地租之權,應為其所知悉,並自認因被上訴人等散居各地,均由辛○○收取,收取方式係由上訴人之母曾子○○前往辛○○住處繳納,業已認定如前(詳六㈡所述);且依存證信函已載明:「自你(指上訴人)繼承屏東市○○段○○○ 號土地之承租以來已七年(民國八十八年至民國九十四年),未曾繳交田租,累積應繳地租等已達116,928 元正(田租100,800 元,利息16,128元)……,請於本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前匯入本人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辛○○帳號000-00-000000-0 或來本人家繳交」等語,依此計算,其請求自88年至94年計7 年之地租為100,800 元,則每年地租為14,400元,此與被上訴人原審請求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1 日止,每年地租14,400元,計8 年半地租122,400 元(原審卷第123 頁),金額計算一致,亦與上訴人具狀所述每半年租金約7,000 餘元之情相符(原審卷第115 頁),足見該存證信函係請求全體出租人之地租,而非辛○○個人部分,甚為顯然。故上訴人自應明知辛○○所發上開存證信函,係兼代理其他被上訴人而為,是辛○○前開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催繳地租之行為,應屬隱名代理,該催告效力應及於其餘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89年12月5 日始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申請為租約變更登記,於90年3 月21日完成登記,將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有台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簿可參(原審卷第64頁背面),被上訴人催繳地租期間雖係自88年起至94年,惟按債權人就應給付之金額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可資參酌),是就上訴人以其名義續訂租約後至94年止範圍內地租,仍生催告之效力。

㈣上訴人雖抗辯,88年間辛○○以原承租人曾繁雄已死亡為由

,拒絕受領地租,於辦妥租約變更登記後,上訴人之母曾子○○數次前往繳納地租,均遭辛○○拒絕,且上訴人於調處程序仍一再表示願支付地租,上訴人並非拒不繳納地租,而係被上訴人辛○○受領遲延云云。惟辛○○陳稱:87年以前均係上訴人之母親或父親來繳納租金,當時都有收取租金,88年伊知悉上訴人就租約尚未辦理繼承,所以上訴人大姑兒子交地租給伊,伊就不收取,請他們去辦理繼承,89年以後承租人就一直未拿租金給伊等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未辦理租約繼承登記,而拒絕收取地租,惟上訴人於90年3 月21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後,自有繼續繳租之義務,上訴人未依據變更後之租約按期繳納地租,即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可言。又上訴人固於調處程序表示願支付地租,此有96年3 月29日調處筆錄可稽(原審卷第7 頁),惟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30日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詳後述之,六㈥),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始表示願支付地租,且未現實提出給付,並無阻卻契約終止之效力。

㈤上訴人復抗辯,於95年4 月間,辛○○前來收取約100,000

元租金時,上訴人之母曾子○○請求寬限俟上訴人方便時支付,經辛○○應允云云,並舉證人丑○○為證,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證人丑○○證稱:「(是否認識證人曾子○○?)不認識,去年四月他向我買50塊藥布,我拿藥布去他家給他,當時曾子○○和一個六十幾歲的男子在談話,該男子走後,曾子○○跟我說,臨時來要收什麼地租的錢,那有這麼方便的事,曾子○○說如果有錢會拿去給他,其餘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你拿藥布給曾子○○時,該男子說的話你有無聽到?)有,曾子○○說有錢再拿去給他,該男子說好。」等語(原審卷第153 至154 頁),惟曾子○○所稱「有錢再給付」云云,衡情應係拒絕給付所為搪塞之詞,僅得認被上訴人前來收取地租,經曾子○○拒絕給付而已,被上訴人既未明確同意改為未定期限給付,兩造復未約定延緩清償之時期為何,難謂被上訴人已允諾其緩期清償,上訴人前開抗辯應不可採。

㈥又本件地租收取方式係由上訴人之母曾子○○前往辛○○住

處繳納,應屬赴償債務,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接獲該存證信函後,迄未繳納地租,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於95年

6 月9 日委託辛○○向屏東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並於95年6 月30日調處當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調解申請書、調解程序筆錄、委託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36頁),自屬有據。兩造間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其租約即自終止後向後失其效力。而系爭土地上目前由上訴人種植香蕉農作物,業據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第

134 至138 頁),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鄭敬儒、鄭景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卷第46至48頁),是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除去後,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追加將系爭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外之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之面積為3,902 平方公尺,於本院則請求3,918 平方公尺,係因土地重測前後面積更正所致,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租約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記載,然其真意應係請求出租之整筆土地,而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為3,91

8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占有面積亦為3,

918 平方公尺,有上開複丈成果圖足參,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請求面積為3,918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18 頁),應屬補正前記載之欠缺,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積欠之地租為何?㈠上訴人自以其名義續訂租約至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30日終止

租約時止,均未繳納地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積欠之地租(原審卷第188頁),即屬有據。又兩造均同意本件地租計算方式以稻穀價格折算現金計算,並以96年7 月4 日當日稻穀價格為準,而96年7 月4 日當日稻穀價格,每百公斤1,750 元,故1,200臺斤為12,600元(即1,200 臺斤=720 公斤,1,750 ÷100×720 =12,600)等情(本院卷第109 頁),是每年地租1,

200 臺斤應為12,600元,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自91 年7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共4 年之地租為50,400元(12,600×4 =50,400),自堪採取。

㈡又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6 日即催告上訴人給付地租,上訴人

則於同月8 日收受,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催告後之96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數額為何?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地租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屬實,已如前述(詳六㈥),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經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定有耕地租約,認以兩造原約定租

金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尚屬適當,並為兩造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09 頁),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計1 年之不當得利為12,600元,核屬可採。

㈢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30日終止租約,上訴人於是日即應知悉上開無法律上原因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自原審追加狀於96年7月4 日送達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確定,非本件審判範圍)。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契約自始無效,固屬無據,惟其合併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洵屬可採,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除去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追加將系爭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外之其他共有人,暨契約終止前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逾期未繳地租50,400元,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終止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2,600元,及自96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自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