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重上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84號被上訴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追加被告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交還房屋及給付損害金,但被上訴人原係請求同案被告甲○○交還房屋及給付損害金等,惟其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是其追加之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不合;且被告甲○○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業經駁回在案,本件追加之訴亦失所附,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