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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重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樺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2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7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金部分,於本院增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損害發生時起即民國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擴張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朝順,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吳愛國、呂財益、甲○○,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7 月30日台總局人字第0961016640號、97年7 月11日台財人字第09701006

150 號令在卷可稽(原審卷C 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8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吳愛國、呂財益、甲○○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92年1 月20日、2 月10日及2 月13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混合粉3 批(進口報單:第BD/92/U062/0010 、BD/92/U284/0003 及BD/92/U438 /0163號,下稱系爭貨物),主成分為改質米澱粉50.8% 、米穀粉29% 。相同來貨,伊於91年間進口時被上訴人核列海關進口稅則(下稱稅則)第1901.90. 99 號,得自由進口,惟於92年間,被上訴人竟依財政部92年1 月2 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下稱財政部系爭命令),將改質米澱粉換算食米計量,認系爭貨物含米量為80% ,超過規定之30% ,而改列稅則第1901.90.91號,納入關稅配額數量管理,並函請伊檢具「食米輸入配額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辦理進口貨物通關或辦理退運國外手續。然改質米澱粉屬開放品項,得自由進口,系爭貨物經化驗結果,係米澱粉粒含量約占80% ,並非含米量約占80 %,該米澱粉粒係來自改質米澱粉,系爭貨物應不受關稅配額之限制,且我國法律尚無米澱粉粒含量之管理規範,被上訴人將米澱粉粒含量換算為含米量,再依財政部系爭命令規定,核改列稅則第1901.90.91號,納入關稅配額數量管理,尚有未當。又依化驗結果系爭貨物3 批之米穀粉含米量分別為23% 、26% 、29% ,並未超過規定之30 %,應歸列稅則第1901.90.99號,得自由進口。再者,財政部系爭命令未經法律授權,形式要件未備,內容牴觸憲法及法律規定,屬無效之行政命令,且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之調查意見,亦認定財政部系爭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該命令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據為實施,並續將系爭貨物沒入,即非合法。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91年11月28日之會議決議並非法律,亦無法律授權,是財政部據而發布系爭命令即屬無據。且參據H-S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詮釋,改質米澱粉非屬稻米、米食製品、亦非屬糧食管理法所規範之糧食,在我國於WTO 入會前即非屬管理品項,入會後亦未修法管理,其單獨進口與混合他物進口,自無為不同管理之理。準此,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核列稅則第1901.90.91號,納入關稅配額數量管理,應屬不當,自有公務員不依法令執行職務之違法情事,伊因而受有交易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53,000 元、貨物價金1,007,026 元、租賃履約保證金480,000 元、倉租160,000 元、運費及報關108,387 元、利息119,807 元、進口權利損益5,039,673 元之損害,僅請求7,967,813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稻米輸入方式自92年起由限量進口改為關稅配額制度,有關稻米及含米量不低於30% 之米食製品共計24項貨品,均納入關稅配額管理,已由政府通報世界貿易組織,相關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由總統於91年12月31日公布。

農委會為明確規範食米調製品之含米量認定標準,於91年11月28日召開會議,決議認貨品經歸類為混合穀粉或澱粉(含改質者),其成分如來自食米製得,經換算食米含量超過30% 者,納入配額數量內管理,並由該會函請財政部公告實施。且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混合改質米澱粉經換算其食米含量超過30% 者,歸列稅則第1901.90.91號項下,應納入關稅配額管理。又財政部系爭命令係基於關稅配額管理機關,配合糧食主管機關農委會之上開決議,而發布之通案性釋令,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範疇,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情事,並無形式要件未備,內容牴觸憲法及法律情事,非無效行政命令。而系爭貨物係由米穀粉混合玉米粉、改質米澱粉等而成之混合改質米澱粉,其含米成分約80% ,並非改質米澱粉,且其進口日期分別為92年1月20日、2 月10日及2 月13日,均在上開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訂後進口,當屬納入關稅配額之貨品無訛。則伊依上開有效之命令,認定系爭貨物屬於食米含量不低於30% 之調製品,自應納入關稅配額管理。惟因上訴人未檢附農委會核發之同意文件或糧商登記證或糧商執照,故伊通知上訴人辦理將系爭貨物退運國外等處分,並無不當或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67,813 元,及自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分別於92年1 月20日、2 月10日及2 月13日向被上訴

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均為第1901.90.99號,稅率30% ,輸入規定「F01 」「MWO 」。

㈡系爭貨物計有3 批,分別經被上訴人查驗及送請財團法人中

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化驗結果認:米榖粉(生米榖粉)分別占23% 、26% 及29% ,經加工後之米澱粉占55% 、52% 及49% ,且系爭貨物之澱粉係來自米及玉米,其中米之比例較多,約占80% ,亦即包括米澱粉內所有之含米量有80 %,已逾30% 限量。被上訴人乃依據財政部系爭命令規定,認系爭貨物為其食米含量不低於30% 之調製品,應納入關稅配額管理,故被上訴人核列稅則第1901.90.91號,稅率25% ,其輸入規定代號「451 」,屬應檢附農委會核發之同意文件或糧商登記證(或糧商執照)影本通關放行,納入配額數量內管理。

㈢嗣上訴人於92年6 月2 日申請驗放來貨,被上訴人乃於92年

6 月12日以高普中字第0920001558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檢具上開文件辦理通關,惟上訴人未補具上開文件,並就被上訴人核定納入配額數量管理之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駁回其訴願,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經被上訴人再於92年7 月29日以高普中字第0920001964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2 個月內辦理退運國外,逾期被上訴人將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7條(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處理。被上訴人嗣於92年11月26日將系爭貨物逾期不退運貨物變賣處理。

乙、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貨物是否為關稅配額管制項目?㈡被上訴人之管制行為是否有法律依據?㈢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權利並造成損害?若有,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六、系爭貨物是否為關稅配額管制項目?㈠上訴人分別於92年1 月20日、2 月10日及2 月13日委由展新

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及送外化驗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認含米量為80% ,己逾30% 限量,而依據財政部系爭命令規定,納入關稅配額管理,故核列稅則號別第1901.90.91號,其輸入規定代號「451 」,應檢附農委會核發之同意文件或糧商登記證(或糧商執照)影本通關放行。嗣上訴人於92年6 月2 日申請驗放來貨,被上訴人乃於92年6 月12日以高普中字第0920001558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 個月內檢具上開文件辦理通關,惟上訴人未補具上開文件,經被上訴人再於92年7 月29日以高普中字第0920001964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2 個月內辦理退運國外,逾期被上訴人將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7條(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處理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前揭92年6 月12日高普中字第0920001558號函、92年7 月29日高普中字第0920001964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B 第149 、160 頁),應堪信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經檢驗結果,未達食米含量超過30﹪

,應無庸納入關稅配額管制項目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財政部系爭命令所示:「貨品經歸類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9章之混合穀粉或澱粉(含改質者),其成分如來自食米製得者,不論其歸屬任何章節,經換算食米含量超過30% 者,納入配額數量內管理」一事,有上開令在卷可稽(原審卷B 第12頁)。又系爭貨物計有3 批,經檢驗結果,其中進口報單第BD/92/U062/0010 號部分,由高倍顯微鏡觀察,該貨樣之澱粉粒係來自米及玉米,其中米之比例較多,約占80﹪,由蛋白質含量推估,該貨樣之米榖粉(生米榖粉)占23% ,經加工後之米澱粉占55% ;進口報單第BD/92/U284/0003 號部分,由高倍顯微鏡觀察,該貨樣之澱粉粒係來自米及玉米,其中米之比例較多,約占80﹪,由蛋白質含量推估,該貨樣之米榖粉(生米榖粉)占29% ,經加工後之米澱粉占49% ;進口報單第BD/92/U438/0163 號部分,由高倍顯微鏡觀察,該貨樣之澱粉粒係來自米及玉米,其中米之比例較多,約占80﹪,由蛋白質含量推估,該貨樣之米榖粉(生米榖粉)占26% ,經加工後之米澱粉占52%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92年4 月18日(92)中穀所字第184 號函、監察院秘書長96年1 月24日(96)密台財字第0962200002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可憑(原審卷B 第157 至158 、269 、27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證人即上開檢驗報告之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化驗組組長蔡育仁到庭證稱:稻穀米磨成米變成米穀粉,米穀粉分離蛋白質變成米澱粉,米澱粉再加工變成改質米澱粉;本件澱粉可能來自於米及玉米,其中米之成分比較高,但是米之成分可能來自於米榖粉、米澱粉、改質米澱粉,而用顯微鏡無法區別,故以蛋白質含量來判斷,發現米穀粉因為含有蛋白質,而被發現占有23% ,鑑定報告中「經加工後之米澱粉」係指米澱粉及改質米澱粉,因為抽離蛋白質即屬加工,但無法區分米澱粉及改質米澱粉,鑑定報告所指之80% ,是指澱粉粒來自於米之百分比,來自於米之百分比有可能是來自於米榖粉、米澱粉、改質米澱粉等語(原審卷B 第328 頁)。是依上開檢驗報告及證人蔡育仁之證詞,可知系爭貨物確實含有米穀粉、米澱粉、改質米澱粉及玉米等成分,且澱粉粒來自米之百分比已達80% ,甚為明確。

㈢又系爭貨物固含有米穀粉、米澱粉、改質米澱粉及玉米等成

分,業如前述,且其中成分改質米澱粉並非屬稻米及米食製品設定關稅配額之項目,亦非屬糧食管理法第3 條所稱之糧食,未列入限制輸入貨品表,依法得自由輸出入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財政部93年7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300355120 號函可按(原審卷B 第23、2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改質澱粉」係指澱粉經加熱作用、化學方法或以澱粉酵素轉化而得之產品,或經氧化、酯化或醚化處理及交聯澱粉,均歸列稅則第3505節;「混合改質米澱粉」若係以粉或細粒、澱粉或麥芽精為基料,該混合品之基本特性來自前述材料,不論此材料按重量或體積計算是否占大多數,均歸列稅則第1901節。雖依海關進口稅則規定,改質澱粉之輸入,歸列於稅號第3505節者,不需納入關稅配額管理,惟該貨品倘歸列為海關進口稅則第19章第1901.90.91「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 調製品」項下貨品,應依法納入關稅配額管理等情,有農委會96年6 月13日農授糧字第0961113540號函可憑(原審卷B 第363 、364 頁)。再者,依「海關進口稅則」納入關稅配額管理之米食製品項目規定,其含米量不低於30% 者,該項食米量之計算,未有排除項目,因此不論任何型態,均應列入核計;而改質米澱粉之輸入,歸列於稅號第3505節者,不需納入關稅配額管理,但如經混合其他穀粉,則應列於稅則第1901節一情,亦有農委會92年11月24日農授貳字第0920168542號函可稽(原審卷B 第44、45頁),則依上開函文所示,足徵改質米澱粉之輸入歸列於稅號第3505節,固不需納入關稅配額管理,惟如混合其他穀粉,則應列於稅則第1901節,為海關進口稅則第19章第1901.90.91「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 調製品」項下貨品,應依法納入關稅配額管理,且含米量不低於30% 之計算,未有排除項目,因此不論任何型態,均應列入核計,是不論米穀粉或改質米澱粉均應列入計算甚明。系爭貨物既含有米穀粉、米澱粉、改質米澱粉及玉米等成分,自屬上開改質米澱粉混合其他穀粉之情形,應為混合改質米澱粉,而非改質米澱粉,故應列於稅則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 調製品項下貨品,且系爭貨物之米穀粉或改質米澱粉均列入計算,其澱粉粒來自米之百分比已達80% ,乃不低於30% ,應納入關稅配額管理,至為顯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3 批含有改質米澱粉,應不受財政部系爭命令規範,故含米量僅以米榖粉(生米榖粉)含量分別占23% 、26% 及29% 計算,未達30% 云云,核不足採。

㈣再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98章增註4 規定:「輸入稅則第0000

0000號之稻穀,或第00000000……號之白米及米食製品,應分別換算為糙米以計算配額數量……至輸入本章其他稅則號別之食米及米食製品視同等量之糙米計算配額。」以及我國

WTO 入會承諾,包括稻米及米食製品(稅則第11、18、19、21章)數量之核算,均需換算含米數量,食米含量超過30%之米食製品納入關稅配額管理。系爭貨物屬稅則第00000000號所規範之米食製品,依規定應視同等量之糙米計算配額一節,復有海關進口稅則第98章增註4 規定、財政部93年7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300355120 號函可憑(原審卷B第185、39、40頁),參之含米量不低於30% 之計算,未有排除項目,因此不論任何型態,均應列入核計,前已述之,則系爭貨物雖為米穀粉、米澱粉、改質米澱粉及玉米等成分,且澱粉粒來自米之百分比已達80% ,被上訴人換算食米計量,以認定是否應納入關稅配額數量管理,即屬有據,並無違法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米澱粉含量占80% ,被上訴人不得將米澱粉換算食米計量,及被上訴人誤認米澱粉量為含米量云云,均不足採。

㈤準此,系爭貨物既係含米及玉米成分,而米之比例較多,且

含有高達80% 之米成分,則系爭貨物應屬上開函令規範應納入配額數量管理之貨品。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混合粉,非屬混合改質米澱粉,且改質米澱粉不得換算食米計量,及經檢驗結果,未達食米含量超過30﹪,不符合財政部系爭命令之規定,應無庸納入配額數量內管理云云,不足採取。

七、被上訴人之管制行為是否有法律依據?㈠上訴人主張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應以法律訂之,若法

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有關改質米澱粉換算食米計量管理事項,係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應以法律定之,然財政部系爭命令僅為行政命令,該命令牴觸稅則之規定,且無法律授權,是其形式要件不備,該命令自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系爭命令作成92年6 月12日以高普中字第0920001558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 個月內檢具農委會核發之同意文件或糧商登記證(或糧商執照)影本辦理通關,及92年7 月29日以高普中字第0920001964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2 個月內辦理退運國外,逾期被上訴人將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7條(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處理之行政處分,亦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當屬無效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自有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

㈡惟查,依糧食管理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糧食應准許自由

輸出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是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糧食輸出入限制項目予以公告。我國於91年1 月1 日起成為世界貿易組織協議WTO 之會員,依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議,91年進口稻米與「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第11、18、19、21章含米重量不低於30% 之米食製品(速食粥、米紙及米果等3 項貨品除外),採限量進口,自92年起,其進口方式由限量進口改採關稅配額制度,財政部據以修正「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經立法院審議完成立法程序,再經總統91年12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4840 號令公布施行,其關稅配額之相關規定並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2年1 月2日 以貿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而應施關稅配額之24項稻米及米食製品(依稅則號別8 位碼計),包括稅則第1901.90.91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 調製品」,故財政部依據WTO 入會協議修正海關進口稅則,將該項貨品自92年起列為關稅配額項目等情,此有總統91年12 月31 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4840 號令暨修正「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海關進口稅則第98章第1663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

92 年1月2 日以貿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WTO 農業協定、農產品關稅減讓表、農產品關稅配額關稅減讓表附卷可稽(原審卷B 第46至51、340 至351 、186 、153 至156、137 至146 、第198 至250 頁)。是以,財政部乃依海關進口稅則納入關稅配額管理之米食製品項目規定,其含米量不低於30% 者,該項食米量之計算,未有排除項目,因此認不論任何型態,均應列入核計,自屬有據。

㈢次查,農委會認為應明確規定食米製品之含米量認定標準,

於91年10月28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進口含有食米成分調製品之認定事宜」會議,決議為:貨品經歸類「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9章之混合穀粉或澱粉(含改質者),其成分如來自食米製得者,不論歸屬於任何章節,經換算食米含量超過30 %者,納入配額數量內管理。財政部乃依據農委會上述會議之決議,於92年1 月2 日配合發布系爭命令,規範混合改質米澱粉成分中各項基料含米量之換算一節,亦有農委會92年11月24日農授貳字第0920168542號函、及財政部系爭命令附卷可按(原審卷B 第44、12頁)。

㈣再查,「混合改質米澱粉」在H-S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註解之分類規定為:參據H-S 中文註解對「改質澱粉」之詮釋,係指澱粉經加熱作用、化學方法(例如酸、鹼)或以澱粉酵素轉化而得之產品,及經氧化、酯化或醚化處理的改質澱粉,均歸列稅則第3505節;又參據H-S 中文註解對稅則第1901節之詮釋:「(II)未含可可……之粉、碎粒、細粒、澱粉或麥芽精製成之未列名調製食品。本節包括許多種以粉、碎粒或細粒、澱粉或麥芽精為基料之調製食品,不論其所含之這些基料是否重量最重或體積最大,但這些基料構成了調製食品之基本特性。……」,可知混合改質米澱粉若係以粉或細粒、澱粉或麥芽精為基料,該混合品之基本特性來自前述材料,不論此材料按重量或體積計算是否占大多數,均歸列稅則第1901節等情,亦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前揭相關規定及財政部92年3 月21日台財關字第0920016131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B 第182 、368 頁)。

㈤依照前揭說明,因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議,進口稻米與

「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第11、18、19、21章含米重量不低於30% 之米食製品(速食粥、米紙及米果等3項貨品除外),自92年起,其進口方式由限量進口改採關稅配額制度,財政部據以修正「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經總統於91年12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4840 號令公布施行,而應施關稅配額之24項稻米及米食製品(依稅則號別八位碼計),包括稅則第1901.90.91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 調製品」,財政部依海關進口稅則納入關稅配額管理之米食製品項目規定,其含米量不低於30% 者,該項食米量之計算,未有排除項目,因此認不論任何型態,均應列入核計,且參照農業主管機關農委會於91年10月28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進口含有食米成分調製品之認定事宜」會議之決議,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對改質澱粉、稅則第1901節之詮釋,於92年1 月2 日發布系爭命令,其內容為「貨品經歸類『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9章之混合穀粉或澱粉(含改質者),其成分如來自食米製得者,不論歸屬於任何章節,經換算食米含量超過30% 者,納入配額數量內管理。」等語,可知財政部系爭命令係對於海關進口稅則上述之修正,基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參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相關之規定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核其內容與前述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並無牴觸,並經財政部依法刊載於92年1 月14日第41卷第2045期財政部公報,亦有該期公報可參,被上訴人予以援用,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財政部系爭命令之規定,其形式要件不備,該命令牴觸憲法及法律,且無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之規定,該命令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㈥雖監察院94年1 月5 日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3 屆第122 次會

議決議調查意見略謂:「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行政機關不得以職權發布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

2 款及司法院釋字第505 號解釋及第566 號解釋所明示,是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函釋,核與法律保留有違。

」等語(原審卷B 第284 頁),惟此屬該院對財政部前揭令之調查意見,本院尚不受其拘束。況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系爭命令作成92年6 月12日以高普中字第0920001558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 個月內檢具農委會核發之同意文件或糧商登記證(或糧商執照)影本辦理通關,經上訴人提起訴願,經駁回其訴願,有財政部訴院決定書可參(原審卷B 第109 頁)。被上訴人再於92年7 月29日以高普中字第0920001964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2 個月內辦理退運國外,逾期被上訴人將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7條(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處理,上訴人則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03626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該判決、裁定可資佐憑(原審卷C 第16至33、96至98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7 號卷核閱明確,亦認被上訴人上開行政處分有效。

㈦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財政部系爭命令違法,仍據

為實施,其行使公權力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並造成損害,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3 批含米成分確實約占80% ,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財政部系爭命令之規定,將其納入關稅配額管理,並於92年6 月12日以高普中字第0920001558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 個月內檢具農委會核發之同意文件或糧商登記證(或糧商執照)影本辦理通關,,因上訴人未檢附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又於92年7 月29日以高普中字第0920001964號函請上訴人於限期內辦理系爭貨物退運國外,逾期被上訴人將逕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7條(現行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處理,則被上訴人既係依據有效之財政部系爭命令處理,其所為即無違法或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則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67,813 元,及擴張聲明自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其擴張聲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