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乙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林綉君律師複 代 理人 吳惠娟律師
蔡坤展律師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幸怡律師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乙億有限公司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億有限公司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億有限公司(下稱乙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文榮,已於97年5 月15日變更為丙○○;另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財益,已於97年7 月16日變更為蔡秋吉,又於98年10月14日變更為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嘉全,亦已變更為甲○○,此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7年7 月11日台財人字第09701006150 號令,98年10月14日台財人字第098011170 號令各1 份在卷可稽,丙○○、蔡秋吉、乙○○、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乙億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億公司前於94年7 月11日委託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國鑫公司)將上訴人乙億公司所有,產地為大陸地區,重量28410 公斤、20811 公斤,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1006萬1017元、736 萬9934元之乾香菇(下稱系爭乾香菇),以進口報單BE/94/X554/1052、BE/94/V039/1001 號及出口報單BE/94/W592/2732 、BE/94/W612/0070 號同時申報進口及復出口,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之公務員於查核後以系爭乾香菇屬不得進口之物品而予以扣留。其本應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先責令上訴人乙億公司辦理退運,詎其未令上訴人乙億公司辦理退運,即先於94年11月7 日將系爭乾香菇予以扣押,並於94年11月21日、23日及25日共3 次移交受被上訴人委託之屏東縣農會銷毀。屏東縣農會亦於受領當日將系爭乾香菇銷毀。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再於94年12月7 日作成94年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沒入處分書(下稱系爭沒入處分)。嗣上訴人乙億公司對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發文字號95年5 月22日台財字第09500202380 號、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之系爭沒入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即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另為處分。上訴人高雄關稅局重新審查結果以:系爭乾香菇依法應退運出口,惟於原處分沒入後已移交屏東縣農會處理銷毀,不再另為處分。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將系爭乾香菇處分沒入,並於沒入處分前即移送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屏東縣農會銷毀,上訴人乙億公司因系爭乾香菇滅失而受有1743萬95
1 元之損害,上訴人高雄關稅局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乃其於受請求後,竟拒絕賠償。又系爭乾香菇之進出口,並無虛報、匿報以逃避管制情事,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謂之「走私進口物品」。被上訴人受移交系爭乾香菇後未將上開物品退回上訴人高雄關稅局處理,且未待沒入處分確定即誤引據「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規定予以接收、焚化,即有不法。被上訴人誤將系爭乾香菇銷毀致上訴人乙億公司受有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之加害行為均為上訴人乙億公司損失系爭乾香菇之共同原因,應就上訴人乙億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高雄關稅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億公司1743萬951 元(即00000000元+0000000元=17,430,951 元)及自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受賠償請求日(即95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雄關稅局、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則以: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稅則號別歸列為0712.39.20號,輸入規定代號為「MWO 」,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為關稅法第15條第3 項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依關稅法第80條之規定,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沒入系爭乾香菇,並將之移交被上訴人委託之屏東縣農會銷毀。且因系爭乾香菇已經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以系爭沒入處分予以沒入,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規定,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物品始有關稅法第96條規定之適用。系爭乾香菇既然已經上訴人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即無需依關稅法第96條之規定,責令上訴人乙億公司辦理退運,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所為之沒入處分並無不法。上訴人乙億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又縱上訴人乙億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乙億公司明知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係不得進口之物品,仍申報進口系爭乾香菇,上訴人乙億公司就系爭乾香菇因系爭沒入處分沒入後銷毀所生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乙億公司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沒入系爭乾香菇後,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將系爭乾香菇交由受被上訴人委託之屏東縣農會銷毀。本件對上訴人乙億公司所有之系爭乾香菇發生法律效力者,係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之沒入處分。沒入處分由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單獨為之,沒入處分後,何時交由屏東縣農會銷毀,亦由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決定。被上訴人委託屏東縣農會依據系爭處理辦法實施之焚化(銷毀)作業,乃執行沒入處分之事實行為,係基於行政機關間協助事務處理之行為,並非對上訴人乙億公司行使之獨立行政處分,且與檢疫行政無關,被上訴人無再為審查之權限,自無不法。系爭處理辦法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事務分配、協助之行政規則,規範內容並未直接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本無庸法律授權,自不因未經授權而失其效力。又行政救濟本不影響行政處分之執行,被上訴人得在沒入處分確定前銷毀系爭乾香菇。另銷毀作業係由海關通知處理機關(農、漁會)提領沒入物品後,雙方會同移交點清後,直接押運至銷毀場所銷毀,被上訴人未受託保管系爭乾香菇,亦不負保管之責。再者,依系爭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處理海關移送之農產品,範圍不限於海關緝私條例移送之物品,亦包含管制進口之農產品。系爭乾香菇既確為管制進口之農產品,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高雄關稅局移送後將之銷毀,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乙億公司知悉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係管制進口之物品,竟仍申請進口,且系爭乾香菇因包裝與申報產地不符,而遭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沒入處分後,明知沒入之系爭乾香菇會被銷毀,卻未向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及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上訴人乙億公司就系爭乾香菇因銷毀而無法回復之損害發生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乙億公司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乙億公司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應給付上訴人乙億公司1743萬951 元及自95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乙億公司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雄關稅局負擔。上訴人高雄關稅局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雄關稅局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億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乙億公司負擔。另上訴人乙億公司就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連帶給付1743萬951 元本息敗訴中之150 萬01元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億公司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億公司150 萬01元,上開給付應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高雄關稅局給付部分連帶。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雄關稅局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乙億公司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億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上訴人乙億公司之進口報單BE/94/X554/1052 號、BE/94/V039/1001 號、出口報單BE/94/W592/2732 號、BE/94/W612/0070 號;上訴人高雄關稅局94年12月7 日94年第00000000號、9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95年5 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500202380 號及00000000
000 號訴願決定書,上訴人高雄關稅局95年6 月14日高辯興字第0951010523號及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乙億公司於94年3 月30日、4 月1 日自香港起運系爭
乾香菇卸存於高雄港121CY3櫃及120CY4櫃。上訴人高雄關稅局稽查組中興分局稽查課關員開櫃查核發現系爭乾香菇外包裝上標示「韓國產製」,隨即以「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通報緝案處理組。
㈡上訴人乙億公司於94年7 月11日委託國鑫公司以BE/94/X554
/1052 號、BE/94/V039/1001 號進口報單及BE/94/W592/273
2 號、BE/94/W612 /0070號出口報單,將系爭乾香菇同時申報進口及復出口,申報來貨產地為大陸地區。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則於94年11月7 日扣押系爭乾香菇,並以系爭乾香菇違反關稅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作成94年12月7 日94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沒入系爭乾香菇。
㈢系爭乾香菇係大陸地區產製之物品,稅則號別歸列為0712.3
9.20號,輸入規定代號為「MWO 」,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為關稅法第15條第3 項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㈣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於94年11月21日、23日及25日通知受被上
訴人委託處理銷毀海關移送物品之屏東縣農會提領系爭乾香菇,屏東縣農會於提領當日即以焚化方式予以銷毀。
㈤上訴人乙億公司不服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之系爭沒入處分,向
財政部提起訴願,因上訴人高雄關稅局認為可以重新審查,故財政部乃於95年5 月22日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09500202
38 0號及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為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系爭沒入處分,並由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另為處分,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則於95年6 月14日以高辯興字第095101052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乙億公司:
「貨物(即系爭乾香菇)依法應退運出口,惟系爭貨物於原處分沒入後,業經本局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移交屏東縣農會處理銷毀在案,本局將不再另為處分」。
㈥上訴人乙億公司於95年6 月22日主張系爭沒入處分違法不當
,向上訴人高雄關稅局請求國家賠償協議,經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以95年7 月20日高普法字第095101120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
㈦上訴人乙億公司於96年1 月18日向被上訴人主張未予妥善保
管系爭乾香菇,在沒入處分確定前予以銷毀,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協議,經被上訴人以96年2月9日農法字第09601044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所屬公務員未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責令上訴人乙億公司辦理退運,而依關稅法第80條規定,將系爭乾香菇銷毀,之後再處分沒入,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乙億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㈡上訴人乙億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㈢被上訴人委託屏東縣農會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移送之系爭乾香菇予以銷毀,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乙億公司就系爭乾香菇之所有權,而應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
八、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所屬公務員未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責令上訴人乙億公司辦理退運,而依關稅法第80條規定,將系爭乾香菇銷毀,之後再處分沒入,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乙億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㈠按進口關稅法第15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沒入之。又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又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80條、第96條第1 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既規定「應責令」,則該項規定係一義務規定而非裁量規定自明。是以海關對於不得進口之貨物,應責令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運,而非海關得依職權裁量是否沒入或責令辦理退運,而海關對於不得進口之貨物處置,於關稅法第80條、第96條雖均有規定,然關稅法第80條既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之文義,則關稅法第96條之適用自應優先於關稅法第80條,應無疑義。至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雖規定「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然其文義係指海關對於尚未經沒入處分之進口貨物應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辦理。即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之規定,乃重申海關對於不得進口之貨物,於沒入處分前,應責令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運之義務。而該規定並非限制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之適用,亦非授權海關得先將不得進口之貨物沒入後,拒絕納稅義務人辦理退運,否則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將永無適用之餘地,而將成具文。
㈡經查系爭乾香菇係大陸地區產製之物品,稅則號別歸列為07
12.39.20號,輸入規定代號為「MWO 」,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為關稅法第15條第3 項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乙億公司於94年7 月11日委託國鑫公司以BE\94\X554\1052 號、BE\94\V039\1001 號進口報單及BE\94\W592\2732 號、BE\94\W612\0070 號出口報單將系爭乾香菇同時申報進口及復出口,申報來貨產地為大陸地區等情,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乙億公司並無虛報貨物產地,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得沒入其貨物之情形,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於94年11月7 日扣押系爭乾香菇後,未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責令上訴人乙億公司限期辦理退運,竟於94年11月21日、23日及25日共3 次將之移交屏東縣農會予以銷毀,嗣再依同法第80條規定,以系爭乾香菇違反同法第15條第3 項,作成94年12月7 日94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0頁、第13頁)沒入系爭乾香菇,揆諸上開說明,即有違誤。況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據以沒入系爭乾香菇之系爭沒入處分書,經上訴人乙億公司聲明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於95年5 月22日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0950020380號及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為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3頁)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即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另為處分。惟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於95年6 月14日則以高辯興字第095101052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乙億公司:「貨物依法應退運出口,惟系爭貨物於原處分沒入後,業經本局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移送屏東縣農會處理銷毀在案,本局將不另為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而未依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另為處分。是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沒入系爭乾香菇亦屬自始無據。從而上訴人乙億公司主張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所屬公務員疏未注意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責令上訴人乙億公司辦理退運,而依關稅法第80條規定,將系爭乾香菇先予銷毀,再予沒入處分,而該沒入處分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致造成上訴人乙億公司之損害,自有過失,且其損害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所屬公務員之過失有因果關係,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高雄關稅局雖抗辯:系爭乾香菇依96年1 月31日
、96年3 月22日之「行政院強化查緝走私偷渡第11次聯席會報紀錄」陸,各項報告決議摘要二,專題報告㈠決議及「續商『查獲走私農漁畜產品銷毀作業程序』相關事宜第2 次會議紀錄」五,事宜㈠決議(下稱系爭會報決議),應認屬危險物品,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依行政執行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扣押,並依同法第36條、第39條之規定予以即時強制而將之移交屏東縣農會予以銷毀,應無違誤云云。惟查,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經查上訴人乙億公司於94年3 月30日、4月1 日自香港起運系爭乾香菇卸存於高雄港後,已依規定申請並經核准延期於94年7 月11日委託國鑫公司向上訴人高雄關稅局遞送BE/94/X554/1052 號、BE/94/V0 39/1001號進口報單及BE/94/W592/2732 號、BE/94/W612 /0070號出口報單,將系爭乾香菇同時申報進口及復出口,申報來貨產地為大陸地區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並非「未經向海關申報」,應無疑義。又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係以關稅法第80條規定,而非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作成系爭沒入處分,是系爭乾香菇並非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私運貨物,至為明顯,又行政院於96年1 月31日、96年3 月22日所作成系爭會報決議,雖認「查獲之走私農漁畜產品應視為危險物,全部予以銷毀」(見本院卷㈢第144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33 頁),然系爭會報決議核屬一般行政命令,其效力應自發布之日起往後發生,不能溯及既往(最高法院77年台再字第1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系爭乾香菇係於94年7 月12日遭搜索,並於94年11月7 日遭扣押,此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0 頁),是系爭會報決議之效力應不能溯及既往而適用於本件系爭乾香菇之認定。況系爭乾香菇並非走私農產品,已如前述,且上訴人高雄關稅局94年8 月1 日以高普興字第09 41012312 號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同時報運進口及退運出口非屬經濟部准許進口大陸物品,未涉及虛報,是否准予辦理退運出口等情,已經該局於94年8 月10日函覆以:「....查類廠商進口非屬本部公告開放大陸物品,經海關認為未涉及逃避管制案件(無虛報貨物或產地等),海關向均准予退運至原發貨地。爰此,本案是否准予其辦理退運出口,請貴局可逕依權責處理。」(見本院卷㈢第16頁、第17頁)。是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於94年8 月10日即知系爭乾香菇並非危險物品,就本件系爭乾香菇之情事,海關向均准予退運至原發貨地。從而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抗辯系爭乾香菇係危險物品,其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予以扣押及即時強制而移交屏東縣農會予以銷毀,尚無違誤云云,應不足採。㈣另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關稅法第29條訂有明文。系爭乾香菇因系爭沒入處分前已銷毀而滅失,是系爭乾香菇之價值即為上訴人乙億公司所受之損害。而系爭乾香菇之完稅價格分別為1006萬1017元及736 萬9934元,亦有上訴人高雄關稅局94年12月7 日94年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可憑。又上訴人乙億公司請求賠償狀係於95年6 月22日送達上訴人高雄關稅局等情已為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從而上訴人乙億公司請求上訴人高雄關稅局賠償1743萬
951 元(即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 元)及自賠償請求狀送達上訴人高雄關稅局翌日(即95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乙億公司逾此部分,請求95年6 月2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乙億公司未對之提起上訴,而已確定,併此敍明。)
九、上訴人乙億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對於不得進口之系爭乾香菇,本應依
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責令上訴人乙億公司辦理退運,其所屬公務員疏未依該規定責令上訴人乙億公司辦理退運而遽為銷毀再為處分沒入,而系爭沒入處分又經訴願決定撤銷,致系爭乾香菇無法回復,已如前述。上訴人乙億公司是否知悉大陸地區產製之乾香菇為不得進口之物品,並不影響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應依法責令上訴人乙億公司退運之行政作為。又因系爭乾香菇業已於94年11月21日、23日、25日經上訴人高雄關稅局移交屏東縣農會銷毀完畢,是以上訴人乙億公司於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已將系爭乾香菇予以銷毀並為沒入處分後所提行政救濟程序中,雖未向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及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然此亦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應依法責令上訴人乙億公司退運之行政作為無涉。是縱上訴人乙億公司明知系爭乾香菇為不得進口之貨物而申報進口,及未於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中,申請停止執行,亦均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誤為銷毀及沒入處分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乙億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十、被上訴人委託屏東縣農會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移送之系爭乾香菇予以銷毀,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乙億公司就系爭乾香菇之所有權,而應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查上訴人高雄關稅局疏未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責令上訴人乙億公司辦理退運,而遽先將之移交屏東縣農會予以銷毀再依同法第80條規定予以沒入系爭乾香菇應有違誤,已如前述,而系爭乾香菇於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予以扣押並決定予以銷毀之時,即已發生剝奪上訴人乙億公司就系爭乾香菇所有權之法律效果。因系爭乾香菇為關稅法第15條第3 項所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即屬系爭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款所謂之管制進口之農產品。是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屏東縣農會依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之通知,將其所扣押並移交之系爭乾香菇按系爭處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予以銷毀,核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職務協助執行行為,而非另對上訴人乙億公司再產生法律效果之行政作為。又被上訴人前揭依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之通知而將其所扣押並移交之系爭乾香菇予以銷毀,既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職務協助執行行為,自無審查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所為之通知或沒入處分適法性之權責。從而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先將系爭乾香菇予以銷毀,再予以沒入處分係有違誤,而應對上訴人乙億公司負國家賠償責任,固如前述,然屏東縣農會依系爭處理辦法之規定,基於行政機關之內部職務協助執行行為,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所移交之系爭乾香菇予以銷毀,即無違誤。是以上訴人乙億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屏東縣農會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所移交之系爭乾香菇予以銷毀,亦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乙億公司就系爭乾香菇之所有權,應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乙億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高雄關稅局給付上訴人乙億公司1743萬0951元及自上訴人高雄關稅局受賠償請求之翌日(即95年
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乙億公司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高雄關稅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乙億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乙億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乙億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高雄關稅局連帶給付150 萬01元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億公司及高雄關稅局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