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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重上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崇森律師被 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 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上訴人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就後開第二項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三八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所為之借名登記行為(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戊○○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負擔二十分之十四,被上訴人戊○○負擔二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被上訴人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己○○得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向訴外人張茂星六兄弟購買高雄市○○區○○○路○○○

號皇統大飯店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3年

4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己○○及訴外人甲○○、楊景堯、庚○○、丁○○、楊文泰等6 人代為仲介,約定仲介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並由己○○代表伊與張茂星兄弟洽談買賣事宜。93年6 月14日簽約前一日晚間,己○○向伊稱張茂星欲額外索取1000萬元之暗盤,否則張茂星不願簽約,伊急欲簽約,不疑有他,且己○○表示要交付現金,伊乃於93年6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己○○陪同下到銀行提領1000萬元現金交付己○○,未久己○○表示錢已交付張茂星,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與伊前往簽約,惟嗣後伊聽到訴外人劉美鈴告訴伊說張茂星好像不知道有1000萬元的事情,93年10月28日伊約張茂星談交屋之事,因系爭房屋尚有租約未到期,如果租期滿3 年要賠承租人200 萬元,未滿3 年要賠500 萬元,伊表示只差2 個月就滿3 年,是否可不要賠500 萬元那麼多,張茂星說「我們幫你把飯店融資過戶,沒有要你錢,還說這些幹麼?」伊說「我公司不是已補貼你們兄弟600 萬元紅包,93年6 月14日簽約那天還送一個1000萬元大紅包給你個人?」張茂星表示「沒有收到這個大紅包,可對天發誓,

100 萬元小紅包與二瓶洋酒是在簽約後一個多月才收到,而且是己○○拜託我收,說不收他會生氣,我才收下」,並說如果是這樣他有辦法叫己○○把錢拿出來,伊至此始知受騙。

㈡又己○○完成簽約向伊索取仲介報酬1600萬元後之同日(9

3 年6 月14日)晚間11時,再向伊謊稱出賣人之一乙○○亦要求600 萬元介紹費,另丁○○要求仲介費1000萬元,而甲○○、楊景堯、庚○○、楊文泰等4 人各應得仲介費100 萬元,1600萬元不足分配,此4 人如未取得仲介費,將找伊麻煩,要求伊再多支付400 萬元,伊恐節外生枝,遂額外支出

400 萬元,惟事後伊向丁○○及乙○○詢問結果,丁○○僅取得700 萬元,乙○○僅取得300 萬元,伊始知受騙,故伊多支出之仲介費400 萬元,係受己○○詐欺而交付。

㈢又本件買賣約定現金交易,伊需貸款以付清尾款,惟系爭房

地未過戶前,伊無法貸款乃向己○○表示願給付張家兄弟6人每人50萬元以便讓其等同意先辦理過戶,己○○表示張家兄弟每人要求100 萬元才肯幫忙,伊遂於同年7 月15日簽發面額各300 萬元之支票2 紙,委託己○○轉交並說服張家兄弟6 人,同意讓伊先辦理房地過戶並貸款,惟事後己○○只交付張茂星100 萬元,伊始知受騙500 萬元。合計己○○共向伊詐得1900萬元(1000萬+400萬+500萬=1900 萬),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己○○返還。又己○○詐得1900萬元後,隨即於93年7 月間購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並借其子戊○○之名登記,此無償行為,有詐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並代位己○○請求戊○○將上開正興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己○○。爰求為判決:1、己○○應給付上訴人1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正興路房地),借名登記予戊○○之行為撤銷。3、戊○○應將正興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買賣起初由甲○○、楊景堯、庚○○、楊文泰等4 人仲介(下稱甲○○等4 人),因仲介不成,上訴人才委託丁○○與己○○仲介。上訴人同意交付之1000萬元現金,係為處理土地價差之斡旋金,己○○已交付張茂星。又仲介費1600萬元如何分配,係丁○○與己○○之事,上訴人無權干涉,上訴人順利買受系爭房地後,丁○○分得700 萬元,乙○○分得300 萬元,己○○分得600 萬元,而甲○○等4 人雖仲介未成,惟因曾參與仲介,上訴人同意簽發交付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4 紙,已由己○○轉交甲○○等4 人提示兌現,己○○並無詐欺上訴人400 萬元之事。

另上訴人為求先辦過戶,委託伊與張茂星商談,如張茂星能說服其他出賣人同意其先辦過戶,再由上訴人貸款付清第三期款,上訴人同意給付張茂星600 萬元,則上訴人自願給付張茂星600 萬元,己○○亦無詐欺可言。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己○○給付1900萬元,即無理由,上訴人一併訴請己○○將正興路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戊○○之行為撤銷,戊○○應將正興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等之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19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己○○應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38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戊○○之行為撤銷。㈣被上訴人戊○○應將前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

㈤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有委託丁○○及己○○等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並允給付其等報酬1600萬元。

㈡上訴人於93年6 月14日上午9 時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己○○

,同日中午簽約後,上訴人除簽發面額合計1600萬元之支票

5 紙交付己○○外,並簽發交付己○○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4 紙;嗣於同年7 月15日,上訴人再簽發面額各3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己○○,均未載執票人。

㈢前述1600萬元,由丁○○取得700 萬元、乙○○取得300 萬

元,己○○取得600 萬元;另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4 紙,己○○已分別交付甲○○等4 人提示兌現。

㈣上訴人於93年7 月15日簽發交付面額各300 萬之支票2 紙,

委託己○○請張茂星說服張家兄弟同意系爭房地先辦過戶,再由上訴人抵押貸款以支付第三期款。

㈤己○○受上訴人委託購買系爭房地後,登記為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童寶環名下。

㈥己○○於系爭房地交屋前,有交付張茂星2 紙面額均為500

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係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向己○○購買另棟鼎山街房屋,完成過戶並辦理貸款1700萬元後,因己○○暫無需用該1700萬元,將之借予上訴人週轉,嗣於93年11月

5 日上訴人簽發交還己○○合計1700萬元之4 紙支票當中之

2 紙支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受己○○之詐欺而交付現金1000萬元?㈡上訴人是否受己○○之詐欺而增加支出仲介費400萬元?㈢上訴人於93年7 月15日簽發交付己○○面額各300 萬元之支

票2 紙,是否因己○○僅交付張茂星100 萬元,而受詐欺50

0 萬元?㈣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正興路房地所為之借名登記予

戊○○之行為,是否有理?上訴人代位己○○請求戊○○應將該正興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受己○○之詐欺而交付現金1000萬元?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欲購買系爭房屋已約定93年6 月14日

與出賣人張茂星六兄弟簽約,惟在簽約之前一日晚間,己○○向伊稱張茂星欲額外索取1000萬元之暗盤否則不願簽約一情,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於簽約前一日向上訴人表示張茂星要索取1000萬元,否則張茂星不簽約等情,僅解釋稱,其當時是考慮如在簽約前就交1000萬元給張茂星,結果若未辦成,伊如何向丙○○交代,所以想在交屋時才將1000萬元交付張茂星,嗣因上訴人催促伊還錢,伊只好於交屋前將2 紙各500 萬元之支票交付張茂星等語,是可見被上訴人己○○確有於93年6 月14日簽約之前一日晚間向上訴人表示張茂星欲額外索取1000萬元,若不給付,張茂星不願簽約。

⒉次查,證人劉美鈴於原審證稱,93年10月25日伊為了飯店

租賃事宜與張茂星見面,張茂星說他只有從己○○那裡拿到100 萬元及二瓶洋酒,所以他不願意在飯店提前終止租約部分再幫我們處理,後來丙○○與己○○、張茂星見面,張茂星說他只有拿到100 萬元及二瓶洋酒,丙○○問張茂星是否有拿到1000萬元,張茂星否認,且說他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一審卷第77、78頁),依此證言,可見張茂星並未與己○○約定。己○○要另給付其額外酬勞1000萬元之情事,且依常理,若張茂星有向己○○要求索取1000萬元暗盤,否則不願簽約,則以此金額如此龐大,張茂星在未取得己○○所交付之1000萬元前,張茂星當不致於簽約。

⒊再查,張茂星雖於原審證述:「因為上訴人每坪出價30萬

元,我們希望以每坪31萬元出售,所以上訴人最後同意差價部分以1000萬元解決,並由我負責說服其他人...支票是交屋以前拿的,100 萬元現金是在簽約以後給我的,我是先拿到100 萬元現金,再拿到2 張500 萬元支票」等語(原審卷64至65頁);於本院前審證述:「(為何己○○要給你這二張支票給證人?為什麼不由丙○○直接拿給證人?)因為那是我幫丙○○促成簽約這件事的酬勞,因為簽約是我跟己○○簽約,當然由己○○拿給我。...本件每坪價差還沒有談成時,己○○來找我,要我說服我兄弟,我說服好價格後,己○○告訴我說,看多少會拿給我,金額沒有講,後來己○○就給我二張500 萬元的支票...我有為己○○談好價差完成土地交易及後來的過戶後貸款這二件事情(按:過戶貸款部分,後詳述之),...己○○簽約完以後有告訴我,說事情辦好後要給我傭金,所以我知道,..,因為我事情還沒有辦妥,己○○才沒有給我,等到我辦妥了之後,己○○就給我了...仲介費隨意,是由己○○決定」等語(本院上字卷㈠210頁、本院上字卷㈡36至38頁),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我是在這次簽約之前就有主動要被告雄(即己○○)要求仲介費,所以被告(己○○)沒有說謊。...因為己○○後來一直斡旋,我再與我們兄弟協調,最後才決定賣給告訴人」(94發查字第1021號卷31頁)按依上述張茂星之證言可知,仲介費隨意,是由己○○決定。基此,依常情,既約定仲介費由己○○隨意給付,己○○不可能將所謂因價差所約定之仲介費1000萬元全數給付張茂星,而自己不保留一部分,可見並無所謂上訴人答應要另出價差1000萬元仲介費之事實,是亦可見張茂星證述之仲介費隨意,由己○○決定一情為真,其證述上訴人要支付價差1000萬元之仲介費給伊一情則為不實,己○○事後竟違反常情支付面額合計1000萬元之支票二紙給張茂星,乃係因上訴人極力催討並揚言提出告訴及遭張茂星追討所致(如後述)。可見實情應係己○○要求張茂星幫忙促成本件買賣(要促成買賣自難免有促成價格合意之情事)並允於事成後給付張茂星仲介費,惟並未約定仲介費多少,即並未特別約定由丙○○給付張茂星仲介費1000萬元。更未約定應於簽約前給付張茂星仲介費1000萬元,張茂星因事後自己○○處取得丙○○因向己○○另外購屋而交付己○○之面額合計1000萬元之支票,為迴護己○○而證稱有約定上訴人出差價1000萬元,由其出面解決等語。又查,如上所述,己○○與張茂星約定希望張茂星幫忙促成買賣,將來會約予張茂星仲介費,此為己○○為達成仲介買賣之手法,則其要給予張茂星之仲介費,本應由其自原定之仲介費中自行吸收,不能再要求丙○○給付,此正如其給付乙○○之300萬元仲介費同。

⒋又上訴人雖係於93年12月28日始對己○○提出刑事詐欺告

訴(此有高雄地檢署94年發查字第173 號卷可稽),惟如前所述,其於93年10月底已自劉美鈴處得知己○○並未交付1000萬元給張茂星,而張茂星亦自上訴人處知悉此事,則上訴人主張提出詐欺告訴前即已不斷向己○○催討及揚言提出告訴一情,應屬可信,是上訴人主張己○○係因怕刑事詐欺罪名成立且遭張茂星追討而於嗣後將伊另向己○○購屋而於93年11月5 日交給己○○之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交給張茂星一情,應屬可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此1000萬元係受己○○詐欺而交付

,應屬可採,從而其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己○○賠償,自應准許。

㈡上訴人是否受己○○詐欺而增加支出仲介費400萬元?

查,上訴人雖主張己○○向伊謊稱丁○○要求仲介費1000萬元,乙○○要求600 萬元佣金,甲○○等4 人各應得仲介費

100 萬元,1600萬元不足分配,致伊多支付400 萬元仲介費等情,然己○○否認有向上訴人謊稱丁○○要求仲介費1000萬元,乙○○要求600 萬元佣金之事,辯稱:甲○○等4 人仲介不成,上訴人另委託伊及丁○○仲介後,甲○○等4 人即未再參與仲介,但因甲○○等4 人先前有參與仲介,伊才幫忙向上訴人索取仲介費等語。查證人丁○○證述:1600萬元要如何分配,由己○○接洽...己○○仲介過程中,有談到仲介成功要給我1000萬元,但這中間一直變,實際上己○○付給伊700 萬元等語(本院前審卷㈠154 頁),及證人乙○○證稱:有一天我與議長談到我們兄弟想要出售系爭房地,就全權委託議長代為處理,但我跟議長說希望拿取賣價1/100 的佣金,約490 萬元,後來議長說買家出不起,只能給我300 萬元,己○○就叫他的小姐拿300 萬元給我等語(原審卷148 頁),可見己○○原本有意由丁○○分得仲介費1000萬元,其則分配所餘600 萬元,惟因乙○○向丁○○要求佣金490 萬元,丁○○同意給付300 萬元,己○○乃交付

300 萬元予乙○○,因而實際付給丁○○之仲介費為700 萬元甚明。又,甲○○等4 人雖仲介不成,但己○○為其等向上訴人爭取仲介費,上訴人自得自行斟酌是否念在其4 人雖無功能亦有苦勞,而給予,上訴人最終決定同意簽發面額各

100 萬元之支票4 紙,並已由己○○轉交甲○○等4 人提示兌現(提示兌現一情業經甲○○、庚○○於本院前審證明屬實),是尚難認上訴人係受己○○之詐欺而額外支付甲○○等4 人各100 萬元仲介費,上訴人亦曾就此部分具狀說明己○○並未詐欺(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7頁)。又此部分己○○亦無不當利可言。

㈢上訴人於93年7 月15日簽發交付己○○面額各300 萬元之支

票2 紙,是否因己○○僅交付張茂星100 萬元,而受詐欺500萬元?⒈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係現金交易,伊需貸款以付清

尾款,惟系爭房地未過戶前,伊無法貸款,乃向己○○表示願給付張家兄弟6 人每人50萬元,以便其等同意先辦理過戶,己○○表示張家兄弟每人要求100 萬元才肯幫忙,伊遂於同年7 月15日簽發面額各300 萬元之支票2 紙委託己○○轉交並說服張家兄弟同意系爭房地先辦理過戶以便辦理貸款等情,被上訴人己○○雖辯稱,該600 萬元是要給張茂星,由張茂星去說服其他張家兄弟同意先辦理過戶之報酬,並非約定要給付張家兄弟6 人每人100 萬元云云,惟就此,丙○○則辯駁稱,要給人好處才能打動人心,張家有6 兄弟,伊理應出代價給張家6 兄弟才能成事,若只給張茂星一人由他去說服其他兄弟,乃是孤注一擲,過於冒險,伊不會做此無把握之事,故己○○之說法違反常理,且張家兄弟中,伊早已認識老六乙○○及老大之子張立達,故伊無需將600 萬元只付張茂星一人,而靠他動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 、257 頁),按丙○○就此所為之辯駁,合乎常理,故其主張,與己○○所約定者係要其轉交張家兄弟每人100 萬元以說服其六人同意伊先辦理過戶以便辦理貸款一情應屬可信,己○○所辯該600 萬元是要給付張茂星一人一情並不可信。是嗣後己○○僅支付10

0 萬元即完成將系爭房地先辦過戶事宜,自應將餘款500萬元返還,其仍保留餘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證人張茂星雖於原審證述:「原告(指上訴人)希望我早一點讓他辦過戶可以解決貸款的事情,我開出條件,原告則同意給我新台幣6,000,000 元作為代價,這新台幣6,000,000 元我拿到新台幣1,000,000 元,其餘是我跟己○○的事,與原告無關。」(一審卷64頁);於本院前審證述:「我拿100 萬元,其他是我和己○○的事情。因為己○○也有辦事情,為了解決過戶貸款的事情,丙○○找我兄弟說要給我們兄弟一人

100 萬元,我就很生氣,因為這件土地的買賣過程,都是由我代表我兄弟出面處理,買方是己○○出面處理,本件買賣我出力最多,這些酬勞都是我該得到的,我兄弟只有簽約時出面,他們不會跟我爭這些酬勞,所以,當丙○○跟我兄弟說他有給他們一人100 萬元時,我的兄弟還誤會我,說我吞了他的錢,但是我幫忙完成這件買賣,應該獲得報酬,我兄弟聽我的解釋後也能夠理解,這600 萬元是要給我辦理過戶貸款的酬勞,己○○給了我100 萬元,其他500 萬元,因為己○○也為本件買賣辛勞很多,我沒有跟己○○要,這是我與己○○之間的事情。」(本院前審卷㈡38頁);於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陳述:六百萬元是幫忙溝通貸款的報酬」(原審法院94雄簡字第2012號卷105 頁)云云,惟查,證人乙○○證稱「不知道有10

0 萬元報酬之事」,且100 萬元並非小數目,其他兄弟若知有100 萬元代價可得,依常理,當不致放棄而不爭取,此觀張家老大張茂鎮之子張立達證述有要求丙○○開立證明書想索取100 萬元亦可明瞭,故張茂星此部分證言違反常理,其顯因自己○○取得二張面額計1000萬元之支票而為迴護己○○之詞,故其證言,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

賠償1000萬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500 萬元之利益,為有理由,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己○○給付400 萬元多支出之仲介費為無理由,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萬元。

㈤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正興路房地所為借名登記給戊

○○之行為,是否有理?其代位己○○請求戊○○應將正興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出資購買正興路房地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戊○○名下等情,被上訴人則稱,購買正興路房地為己○○出資而逕行登記在戊○○名下,故二人間無契約關係等語,查,己○○與戊○○為父子關係,己○○出資購買正興路房地而登記於戊○○名下,戊○○未表示反對,至少亦屬默示同意,是上訴人主張二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堪採取。又如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己○○給付1500萬元,而己○○將其出資購買之房地借名登記在戊○○名下,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且己○○之借名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此借名登記之行為(債權行為)為有理由,且己○○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主張代位己○○請求戊○○將上開正興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名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賠償1000萬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己○○給付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4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將被上訴人間就正興路房地之借名登記行為(債權行為)撤銷,並代位己○○請求戊○○將正興路房地移轉登記為己○○名義,均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駁回,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准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分別准就金錢給付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就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性質上無假執行之必要,第四項部分該正興路房地已經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有卷內資料可稽,將來無難以執行之虞,爰不諭知假執行,惟原判決已駁回此部假執行之聲請,故不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己○○給付其所支出之給付甲○○等4 人之仲介費400 萬元部分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