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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重上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上 訴 人 己○○

庚○○辛○○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丙○○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四八地號、第一一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命上訴人給付甲○○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四八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發回前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48、11

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泉壽所有,於民國56年間出租予訴外人許石恨作為耕地使用,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地租係以稻谷實物繳納,繳納地點在高雄縣鳳山市文山里佃農戶,繳納時間為每年旱季六月及晚季十二月。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72年1 月27日變更為上訴人。嗣王泉壽死亡,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王鎮魁、王鎮豪、王鎮鳳及王偉君(下稱王鎮魁等人)繼承,應有部分各4 分之

1 ,王偉君於93年8 月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夫即被上訴人丙○○。王鎮魁等人就系爭土地雖於92年1 月1 日與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97年12月31日止,然上訴人在88年之前,即將系爭土地闢為魚塭,並轉租或出借予訴外人許榮顯經營釣蝦場,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系爭土地租賃關係自88年間起即已消滅,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並自89年7 月1 日起受有每年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然上訴人自88年起,均未從事耕作,至93年12月30日原出租人王鎮魁、王鎮豪、王鎮鳳及丙○○(下稱王鎮豪等人)申請調解後,上訴人始種植芒果、椰子。另上訴人自88年起即未繳納年租金新台幣(下同)

157 萬4443元,經王鎮豪等人於93年1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給付所積欠之5 年租金共計787萬2216元,惟上訴人仍未給付。故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已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4 款終止耕地租約之事由,系爭租約應於93年12月30日王鎮豪等人申請調解時終止。嗣王鎮魁、王鎮豪、王鎮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遭法院查封拍賣,其中系爭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3於95年3 月間由被上訴人甲○○拍定取得;系爭1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3 則於同年2 月間由丙○○拍定取得。又王鎮魁、王鎮豪、王鎮鳳於起訴後,已將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4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111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返還予丙○○;㈢上訴人應給付丙○○446 萬9761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 萬4496元;㈣上訴人應給付甲○○10

4 萬0792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4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7347元之判決,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8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魚塭從事養殖魚類,並未闢建海釣場或釣蝦場對外營業,且魚塭、鐵皮屋、鐵架等地上物均係上訴人戊○○所有,許榮顯僅為受僱人;戊○○為清償其積欠許榮顯之債務,始同意將鳳山市文山自辦市地重劃會所發放之補償費由許榮顯領取,未曾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許榮顯,不屬不自任耕作;㈡系爭土地於89年3月28日加入重劃,重劃會迄91年4 月19日始將重劃後之土地點交出租人,而出租人並未交付予伊使用,伊自無從耕作,係屬不可抗力而無法繼續耕作之情形,且伊自92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並無不為耕作情事。又伊雖自88年起即未繳納地租,然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以稻谷實物繳納,且應由出租人至伊住處收取,屬往取債務,而王鎮豪等人從未前來收取地租,伊自不生遲延問題。嗣被上訴人固以存證信函催告伊以現金繳納地租,然其係依土地法第100 條之規定,要求地租157 萬4443元,與系爭契約約定以稻谷實物繳納之債之本旨不符,不生催告效力;㈢縱認上訴人有上開不自任耕作、出租他人情事,亦屬前一期租約期間所發生,並因嗣後雙方於92年1 月1 日另訂新租約(租賃期間92年1 月

1 日至97年12月31日)而治癒。且新租約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情事,仍屬有效存在,伊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後返還土地;㈣縱認系爭租約無效或業經終止,惟系爭土地自89年3 月28日進行重劃,90年1 月5 日開始辦理拆除,90年12月30日重劃完成,91年4 月19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點交,該重劃期間,伊均無法耕種、收益,及嗣後種植芒果、椰子,亦尚未採收,而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89年7 月1 日起之不當利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為給付如上開被上訴人聲明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前審卷㈠第103 至117 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前審卷㈠第11

8 至121 頁)、臺灣省高雄縣私有耕地租約及耕地標示清冊各1 份(原審卷㈠第79頁及卷㈡第320 頁、本院前審卷㈡第

164 頁)、執行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審卷㈡第322頁)、債權及請求權讓予同意書(本院前審卷㈠第122 至12

3 頁)、原審94年6 月9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 張、高雄縣政府94年4 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40075107號函暨所附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調解筆錄、高雄縣政府調處程序筆錄及附件等資料(原審卷㈠第3 頁至48頁)、存證信函、回執影本(本院前審卷㈠第124 頁至129 頁)、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函暨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函(本院前審卷㈡第39頁、40頁)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48號及111 號土地之原地號為高雄縣鳳山市○○段○○○○

○ ○號,於72年間因重測、分割,而變更為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448-1 地號、448-2 地號。又於89年3 月28日因土地重劃先分割成448 地號、448-1 地號、448-2 地號、448-3 地號、448-4 地號、448-5 地號、448-6 地號,於90年11月26日重劃完成後,始變更為大貝湖段48地號(即重劃前之文山段448-1 地號、448-3 地號、448-6 地號)及同段第111 地號(即重劃前之文山段448 地號、448-2 地號、448-4 地號、448-5 地號、448-6 地號)。

㈡系爭土地原為王泉壽所有,於56年間出租予許石恨,雙方並

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作為耕作使用,地租係以稻谷實物繳納,繳納地點在鳳山市文山里佃農戶,繳納時間為每年旱季6 月及晚季12月。嗣承租人許石恨於61年2 月間死亡,系爭承租權由其妻鄭奔襖繼承,鄭奔襖死亡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於72年1 月27日變更為上訴人;出租人王泉壽於64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王鎮魁等人繼承,應有部分各4 分之1。王鎮魁等人於92年1 月1 日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至97年12月31止,地租分別為稻谷479 公斤及1423公斤。

㈢王鎮魁、王鎮豪、王鎮鳳就系爭48號及111 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4 分之1遭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其中48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 ,於95年3 月間由甲○○拍定取得;111 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3 ,於95年2 月間由丙○○拍定取得。另王偉君於93年間即將其所有系爭48號及111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贈與丙○○。

㈣王鎮魁、王鎮豪、王鎮鳳於95年6 月6 日本件訴訟進行中,

將渠等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讓與丙○○、甲○○。

㈤系爭48號土地,現種植芒果、椰子,作物高度多數在腰部以

下,土地上並有建築磚塊、玻璃瓶等雜物;系爭111 地號土地,現種植芒果、椰子,作物高度約80公分,土地上亦有建築磚塊等雜物。

㈥上訴人自88年起即未繳納租金,然於96年12月7 日將88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租金1 萬8000元提存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㈦丙○○於93年10月4 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1494號存證信函,

限期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上訴人於93年10月5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㈧依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於96年8 月29日核發之鳳市建字第0960

037505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係「住宅區」,且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96年9 月18日所核發之建局都字第0960011228號公函稱,系爭土地係於62年9 月1 日鳳山都市計畫公告編定為「農業區」,並於80年10月30日變更為「住宅區」。

五、兩造協商之爭執點為: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致原訂租約無效?㈡如系爭租約有上開無效事由,是否因雙方嗣後於92年1 月1 日續訂租約而治癒,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尚存在合法有效之耕地三七五租約?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8年起即未給付租金,且積欠租金達二年總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 款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 款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按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

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王泉壽所有,於56年間出租予許石恨作為耕地使用,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地租係以稻谷實物繳納,繳納地點在高雄縣鳳山市文山里佃農戶,繳納時間為每年旱季六月及晚季十二月。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於72年1 月27日變更為上訴人。嗣王泉壽於64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王鎮魁等人繼承,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而系爭土地於62年9 月1 日鳳山都市計畫公告編定為農業區,並於80年10月30日變更為住宅區,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在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前,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上訴人於編定之使用期限前,自仍得就系爭土地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之前,即將系爭土地闢建釣蝦(

魚)場,轉租或出借予許榮顯對外營業,未供耕作使用,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

,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 號判例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 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在88年之前,至重劃開始之89年3 月

28日間,經上訴人闢建魚塭,養殖魚類之事實,業據證人羅錫賢陳稱:因王鎮鳳要辦理貸款,於87年12月左右請我到系爭土地現場看過,現場有水泥建成,用來養魚、蝦的水塘,約有游泳池大小,水塘旁有一棟相連之一層樓鐵皮屋,鐵皮屋內有冰箱、3 至5 張桌椅(原審卷㈠第159 頁),及證人許榮顯稱:系爭土地上之魚池是我於86年間用混凝土蓋好,是我養魚用的;鐵皮屋一部分是戊○○蓋的、一部分是我蓋的,廁所是戊○○蓋的,貨櫃、空壓機、冰庫是我的;戊○○讓我使用一部分土地;養完魚價錢是我和戊○○共有(原審卷㈠269 頁),且板信商業銀行於88年1 月間就系爭土地辦理徵信勘驗現場時,土地上設置有海釣場,有板信商業銀行94年12月29日板信管個資字第0948300878號函附授信簽擬表暨系爭土地位置圖可參(原審卷㈠第171 至174 頁);執行法院於89年9 月11日執行89年度執全字第2375號假扣押查封時,系爭土地現狀係作為魚塭使用,有89年9 月11日查封筆錄可憑(原審卷㈠18至19頁);高雄縣鳳山市文山自辦市地重劃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於89年

5 月9 日實地勘估為應拆遷補償之地上物鑑價時,系爭土地上有魚池1977.12 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魚池221.69平方公尺,鐵皮屋、鐵架烤漆板棚架、鐵架烤漆板廁所及鋼筋混凝土地坪等合計315.2 平方公尺(122.2+94.99+4.34+93.67=3

15.2),及貨櫃屋、空壓機、冰庫等,並設置有白鐵水塔,其農作物補償則為觀賞用之盆栽、庭園樹木,有該重劃會95年1 月5 日95文重字第9501001 號函附重劃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鑑定研究報告書暨補償清冊、照片等附卷(原審卷193至223 頁),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179.09 平方公尺,上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2234.01 平方公尺,足見於土地重劃前,已有將近一半土地用於經營魚池使用。又系爭土地如單純用以養殖,實不須設置上開顯逾儲放魚業養殖器材所須面積之鐵皮屋等地上物,復另設置混凝土魚池,及擺設貨櫃屋、空壓機、冰庫等,參以證人即板信商業銀行職員丁○○稱:88年1 月前往系爭土地鑑估擔保品時,系爭土地上有釣蝦場,並有空地供停車使用,釣蝦場包括養殖魚池及搭建的建築物,土地上沒有農作物;當時有人在釣蝦或釣魚,表面上看起來是在從事釣蝦場(本院卷118 至120 頁),及系爭土地重劃時,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總計200 萬元,均由許榮顯領取,有重劃會之陳報狀可稽,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並記載地上物所有人記載為許榮顯,亦足證系爭魚池係由許榮顯對外營業使用。是不論戊○○係出租或出借系爭土地之一部供許榮顯作為魚池營業使用,或縱使非供營業使用,既未能證明曾經出租人同意而為之,按之上開說明,均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訂租約即屬無效。

㈢上訴人主張:縱使原訂租約有無效事由,亦因雙方當事人嗣

於92年1 月1 日重訂新租約,契約更新而治癒,出租人不得再主張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係到期自動續約等語。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參照)。此所稱續訂租約,核係為保障承租人之生計,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為租期之更新與繼續,尚非基於當事人之合意,是在契約之實質上,僅係原耕地租賃契約期限之展延,並不影響其契約之同一性。查系爭耕地自56年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以後,固經土地分割、重劃,及因出租人轉讓土地而變更出租人,然均屬形式上之變更,其經數次續訂租約,亦僅係租期之展延,關於租賃標的之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及其租金,均未有不同之約定,即其契約的實質內容並未經當事人重為約定,並有系爭私有耕地租約可考(原審卷㈠第79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不影響其租約之同一性,而為原租賃契約之繼續。是系爭契約固於92年1 月1 日續訂租約,惟上訴人未能證明係基於契約雙方當事人重訂租約之意思表示,按之上開說明,應係租期屆滿,因承租人要求續租,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而續訂租約。上訴人主張已重訂租約而治癒原租約之瑕疵云云,核無足採。

㈣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即無再探究

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 、4 款終止租約事由之必要。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如上開聲明所示,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最初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其後系爭租約固因未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究非另基於侵權行為之事實而重新占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㈤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且上訴人自88年間起未給付租金,故請求上訴人返還自89年7 月1 日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受有任何利益。經查,文山自辦市地重劃會自89年3 月28日起即進行包括系爭土地等之重劃作業,89年10月19日辦理重劃工程發包及施工作業,90年1月5 日開始辦理拆除,90年12月30日完成重劃,系爭土地則於91年4 月19日點交土地所有權人,有該重劃會95年2 月27日陳報狀為憑(原審卷㈡第233 至241 頁),則於該土地重劃期間,迄土地交付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不可能利用系爭土地,而未受有利益。復據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迄93年12月30日伊申請調解後,始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及椰子,故94年6 月9 日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時,所種植之芒果及椰子極為稀疏、矮小,且地面上仍有許多建築磚塊、玻璃瓶散落;迄97年9 月18日止,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荒蕪,並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多次以系爭土地環境髒亂、雜草叢生等情,發函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從事耕作等語(本院卷78至79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放置者,除一堆鐵管及一部挖土機外,多屬棄置之廢木料、建築廢棄磚塊等(原審卷㈠21至26頁、卷㈡281 至293頁),堪認上訴人係任其荒廢,致遭人傾倒廢棄物,及所種植之果樹既係僅為顯示有種植之事實,且未達可收成階段,尚難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任何利益。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任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之行為,其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如上開起訴聲明㈠、㈡所示,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