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E○○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被上訴人 壬○○(原名林世偉)
G○○B○○申○○宇○○I○○A○○黃○○
之9號5樓巳○○
9弄105號玄○○午○○酉○○D○○
樓丁○○
弄1號子○○戊○○C○○F○○M○○戌○○卯○○L○○
樓之2辰○○庚○○甲○○辛○地○○未○○(原名郭耿禎)寅○○乙○○H○○K○○天○○丙○○J○○
號宙○○己○○亥○○丑○○癸○○上列4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均減縮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算。
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各以如附表「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參寶,已於97年3 月4 日變更為E○○,此有行政院97年3 月4 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05794號令影本1 紙附卷可稽。E○○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僱用之駕駛員,主要工作為載送各加工出口區間及各加工出口區與科學園區、港區或機場間之貨物。上訴人為提供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儲運服務,分別於台中、楠梓及高雄設置儲運管理中心,配合船期、航期作業之24小時儲運服務。被上訴人白天正常上班,於夜間則依上訴人排定之輪值表輪流派遣至所在儲運所以外之地點送貨。被上訴人壬○○(原名林世偉)、G○○、B○○、申○○、宇○○、I○○、A○○、黃○○、巳○○、玄○○等10人(下稱壬○○等10人)係台中儲運所駕駛員;被上訴人午○○、酉○○、D○○、丁○○、子○○、戊○○、C○○、F○○、M○○、戌○○、卯○○、L○○等12人(下稱午○○等12人)係高雄儲運所駕駛員;被上訴人辰○○、庚○○、甲○○、辛○、地○○、未○○(原名郭耿禎)、寅○○、乙○○、H○○、K○○、天○○、丙○○、J○○、宙○○、己○○、亥○○、丑○○、癸○○等18人(下稱辰○○等18人)則為楠梓儲運所駕駛員,自77年1 月間起,駕駛員若依上訴人之派遣載運貨物至外縣市,即得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長途車輛運輸出勤費發給標準表」(下稱出勤費標準表)請領出勤費(下稱長途出勤費)。系爭長途出勤費係以載運路途遠近、去程及回程之載貨狀況,依出勤費標準表請領金額不等之長途出勤費,性質上係被上訴人之勞動對價所得。又系爭長途出勤費自77年1 月起即已開始依規定發給,已形成制度化且在時間及次數上經常發生,屬經常性給與。上訴人所屬儲運中心製作工作調派表,每日按調派表輪流派遣駕駛員。如遇駕駛員身體因素或因故無法出勤,得向中心報備,派遣後順位駕駛員出勤。出勤之駕駛員依出勤費標準表領取長途出勤費後,並未再領有加班費。是以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長途出勤費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然上訴人於94年7 月1 日去任務化(即結束儲運業務)時,對於未繼續留用之人員,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勞基法第17條、第55條給付資遣費、退休金之標準,區分勞基法實施前、後之年資,核定專案精簡資遣費、退休金時,竟僅列薪資、全勤獎金、加班費、93年應休未休工資、94年1 至4 月不休假出勤加班費等項目,漏未將系爭長途出勤費列入計算,致被上訴人應受領之退休金、資遣費短少如附表「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欄所示金額。爰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勞基法第17條、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據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7 款及第8 款、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為服務區內外事業,設置儲運服務中心。並依照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設置要點第5 點、第10點規定,就該中心之人事管理及薪給管理,奉經濟部65年
6 月8 日經(65)人15036 號函准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為儲運服務中心暨所屬儲運所僱用之汽車駕駛員或特種汽車駕駛員,渠等於94年7 月1 日該中心去任務化時,依據「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專案精簡人員實施計畫」及「經濟部所屬事業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之規定,符合退休規定者,依上開規定辦理專案精簡退休,不符合退休規定者,辦理專案精簡資遣。經該中心核定專案精簡退休或資遣案,由上訴人於94年7 月間核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並非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發給專案精簡退休金及資遣費。至於上訴人所屬儲運服務中心駕駛人員長途出勤費係為激勵駕駛人員長途開車士氣,特於76年間依據公務人員出差膳雜費支給標準,訂定該中心長途車輛運輸出勤費發給標準表,以為長途公差報支差旅津貼之依據,並於77年1 月實施。當時所謂「長途出勤費」之內涵分膳雜費及夜點費2 項。儲運服務中心配合78年8 月份公務人員出差膳雜費之調整,於78年12月簽報上訴人修正駕駛人員長途車輛運輸出勤費發給標準,自79 年1月1 日實施。經濟部於82年8 月16日召開「研商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駕駛員(搬運員)長途運輸出差費用支給標準(草案)」會議,結論認支給標準表名稱宜修正為「長途運輸差勤費用支給標準」,支給標準之訂定宜參酌國內出差旅費規則及差旅費支給標準之規定,配合業務實際需要,擬訂計算公式辦理,並應避免涉及勞基法有關平均工資計算之問題。上訴人所屬儲運服務中心92年4 月16日會議研商決議將現行「長途車輛運輸出勤費用支給標準表」遵循經濟部指示修正為「長途運輸差勤費用支給標準表」,決議將夜點費納入膳雜費內,維持現行標準不變(原差勤費分為膳雜費及夜點費2 項,即將上開2 項費用合併成1 項膳雜費)。
長途出勤費之經費係編列於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儲運中心)輸儲成本-旅運費項下,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且其支出核銷會計科目亦同。監察院通過之決算書,亦核列為旅運費。駕駛人員長途出勤得視個人意願彈性調派,亦無固定出勤次數。長途出勤人員除發給1 至3 小時不等之加班費外,另再發給長途出勤費。是以就長途出勤費發給之目的,發給標準之依據,經費編列,核銷會計科目及決算程序而言,長途出勤費應屬差旅費之性質,被上訴人所稱「夜點費」已於92年5 月27日經儲運服務中心會商決議納入「膳雜費」內,維持現行標準不變。又「膳雜費」屬於「差旅津貼」,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亦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之宣告。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4年
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聲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利息均減縮自94年8 月1 日起算)。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上訴人專案精簡退休金結算表及員工平均工資計算表、出勤費標準表影本各1份1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所屬儲運中心僱用之駕駛員,主要任務
係載送各加工出口區與間及各加工出口區與科學園區、港區或機場間之貨物。被上訴人壬○○等10人係台中儲運所之駕駛員;被上訴人午○○等12人係高雄儲運所之駕駛員;被上訴人辰○○等18人係楠梓儲運所之駕駛員。被上訴人均非屬上訴人之公務員,而係屬上訴人僱用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㈡被上訴人所領取之長途出勤費係根據出勤費標準表之規定計算。
㈢上訴人於94年6 月30日結束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儲運業務,並發放退休金、資遣費予被上訴人。
㈣如系爭長途出勤費係屬工資,則被上訴人應受領之退休金、
資遣費各短少如附表「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長途出勤費是否屬工資?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七、系爭長途出勤費是否屬工資?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係分別受僱於上訴人所屬儲運中心擔任駕駛員
,主要任務係載送各加工出口區間及各加工出口區與科學園區、港區或機場間之貨物。被上訴人如依上訴人指派執行長途出勤,均得按出勤費標準表請領長途出勤費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出勤費標準表(見原審卷第88頁)規定,係以「起訖地點」及「作業情況」區分發給不同金額之長途出勤費。且因車輛係直放直回,或帶貨到台北直回高雄;或帶貨北上再回台中帶貨回高雄;抑或帶貨回高雄等不同之作業情況,駕駛所得請領之長途出勤費均有不同。以起訖地點「為高楠至台中區為例:回程未帶貨者與回程帶貨回高雄者,發給之長途出勤費即不相同。此乃因自高楠送貨至台中後,回程如需載貨,被上訴人則必須在台中等待裝貨,回到高雄還必須再等卸貨,較之回程未帶貨者耗時甚多,無異延長工作時間,且對回程帶貨者體力負荷較大,並使所屬儲運所有較多之收益。因之,上訴人就回程載貨者所給付之長途出勤費較回程未載貨者為多,是以系爭長途出勤費顯視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力及對儲運所收益之不同而異其長途出勤費給付之金額。又依上訴人所屬儲運中心92年9 月29日經加儲人字第09207001130 號函所示:被上訴人每日出勤任務均以輪流方式派工輪流奉派(不定期,視貨量而定)長途至台北、中正機場、台中、基隆、嘉○○○區○○○○路程遠近及回程帶貨與否,每趟次發放不等之膳雜費及夜點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足徵長途出勤費乃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次查被上訴人自77年1 月起,只須為上訴人派遣載運至所屬儲運所以外一定距離之地點,即得依出勤費標準表請領長途出勤費,顯已形成制度化,且於時間及次數上亦經常發生,則長途出勤費屬「經常性之給與」。是依前揭說明,長途出勤費應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資遣費,應無疑義。㈢上訴人雖辯稱:長途出勤除發給長途出勤費外,尚按逾時時
數發給加班費,長途出勤費並非長途出勤之對價云云,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所屬運輸股股長陳昱瑋於原審到庭證稱:「加班費是司機在儲運中心倉庫裡面點貨,超過工作時收8 小時,才可以請領1 、2 小時之加班費,至於長途出勤的話,超過工作之部分沒有再給加班費,只有趟次費可以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頁)。另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所屬儲運中心主任陳金城亦證稱「加工區裡面之廠商大概下午5 點多左右或是6 左右,將需要出口之貨物送進來貨物儲運站,經過分門別類,駕駛人員要在旁邊看貨物之裝貨、卸貨狀況,這段時間,公司會給駕駛加班費,如果駕駛是跑長途的話,我們公司則發給趟次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是系爭長途出勤費顯為被上訴人長途出勤提供勞務之對價,上訴人前揭所稱應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除白天或夜間均有可能長途差勤,除
按規定給與加班費外,並有補休,且補休沒有加薪,倘該長途出勤費為勞務之對價,上訴人即無再給與不扣薪補休之理云云。惟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儲運服務中心92年4 月16日會議記錄決議事項三記載:三區駕駛同仁工作作息不一,台中所承運長榮公司貨物於夜間12時發車北上,卸貨後翌日清晨6 時返所,當日即不需上班,而楠梓、高雄2 所仍需工作,請台中所檢討改進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顯見被上訴人於長途出勤後返回所屬儲運所後之補休,並非制度上就其長途出勤給與之補償,尚不得因部分儲運所之駕駛員於長途出勤後有補休即認系爭長途出勤費非勞務之對價,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長途出勤費非被上訴人勞務之對價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又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長途出勤費之沿革以觀,系爭長途出
勤費原內涵膳雜費及夜點費2 項,嗣於92年間將上開2 項合併成1 項膳雜費。且該經費係編列於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儲運中心)輸儲成本-旅運費項下,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且其支出核銷會計科目亦同;監察院通過之決算書,亦核列為旅運費,故長途出勤費係屬差旅津貼而非工資云云;惟查長途出勤費之性質為何,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使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上訴人所辯長途出勤費係差旅費津貼,即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排除之經常性給與,而非工資云云,已無可採。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勞務成本說明(見原審卷第111 頁、第112 頁),所載之旅運費項下列有:①按實際業務需要接給工作開會等依國內出差旅費規定編列359 千元,②國外招商拓展業務旅費編列0 千元,③貨物運費及港務局裝卸費編列398 千元,④其他:駕駛員長途出勤與高速公路費11252 千元。是上訴人發放之長途出勤費雖係列於旅運費項下;然所謂差旅費,差旅津貼係以費用償還為目的之給付,亦即給付勞工因出生所生之費用,並非勞工出差之對價,本件系爭長途出勤費之計算,係以路途遠近及回程帶貨與否等作業情況為計算基礎而發給不等之長途出勤費,亦即以被上訴人長途出勤之作業情況給與不同之長途出勤費,顯與差勤費、差勤津貼之償還目的有異。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㈥綜上,系爭長途出勤費係屬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
,係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資遣費,堪予認定。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僱用應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且系爭長途出勤費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資遣費,業如前述;又如系爭長途出勤費係屬工資,則被上訴人應受領之退休金、資遣費各短少如附表「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分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減縮請求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退休、遭資遣之日(即94年7 月1 日)起30日即94年
8 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或資遣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4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本件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各被上訴人之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然於法院所命上訴人給付之總金額已逾50萬元,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判決疏就本件所命給付,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廢棄。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改判如主文第4項之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兩造爭執事項無關,而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附表┌──┬───┬─────┬────┬─────┬────┬──────┬────┬───┐│編號│被上訴│94年4-6 月│勞基法實│94年4-6 月│勞基法實│退休金或資遣│假執行供│ ││ │人姓名│之月平均長│施前基數│之月平均長│施後基數│費差額(新台│擔保金額│備 註││ │ │途出勤費(│ │途出勤費(│ │幣元) │(新台幣│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元) │ ││ │ │) │ │) │ │ │ │ │├──┼───┼─────┼────┼─────┼────┼──────┼────┼───┤│ 1 │壬○○│6606.6666 │ 0 │6103.6666 │ 14 │ 85,451 │ 28,000│資遣費││ │(原名│ │ │ │ │ │ │ ││ │林世偉│ │ │ │ │ │ │ ││ │) │ │ │ │ │ │ │ │├──┼───┼─────┼────┼─────┼────┼──────┼────┼───┤│ 2 │G○○│3929.3333 │ 9 │4230.6666 │31 6/12 │ 168,630 │ 56,000│退休金│├──┼───┼─────┼────┼─────┼────┼──────┼────┼───┤│ 3 │B○○│8815.3333 │ 6 │ 8145 │ 32 │ 313,532 │ 104,000│資遣費│├──┼───┼─────┼────┼─────┼────┼──────┼────┼───┤│ 4 │申○○│9743.3333 │10 4/12 │ 7806 │31 2/12 │ 343,968 │ 114,000│退休金│├──┼───┼─────┼────┼─────┼────┼──────┼────┼───┤│ 5 │宇○○│5897.3333 │10 4/12 │5729.3333 │31 2/12 │ 239,503 │ 79,000│退休金│├──┼───┼─────┼────┼─────┼────┼──────┼────┼───┤│ 6 │I○○│ 11518 │ 9 8/12 │ 9795 │31 4/12 │ 418,251 │ 139,000│退休金│├──┼───┼─────┼────┼─────┼────┼──────┼────┼───┤│ 7 │A○○│4133.3333 │ 0 │3720.6666 │ 20 │ 74,413 │ 24,000│資遣費│├──┼───┼─────┼────┼─────┼────┼──────┼────┼───┤│ 8 │黃○○│ 3214 │ 0 │ 2863 │ 27 │ 77,301 │ 25,000│資遣費│├──┼───┼─────┼────┼─────┼────┼──────┼────┼───┤│ 9 │巳○○│ 5328 │ 9 4/12 │ 4901 │31 8/12 │ 204,926 │ 68,000│退休金│├──┼───┼─────┼────┼─────┼────┼──────┼────┼───┤│ 10 │玄○○│ 2910 │ 0 │ 2624 │34 6/12 │ 90,528 │ 30,000│資遣費│├──┼───┼─────┼────┼─────┼────┼──────┼────┼───┤│ 11 │午○○│3545.3333 │27 8/12 │ 2360 │17 4/12 │ 138,994 │ 46,000│退休金│├──┼───┼─────┼────┼─────┼────┼──────┼────┼───┤│ 12 │酉○○│5841.3333 │ 0 │ 4764 │ 20 │ 95,280 │ 31,000│資遣費│├──┼───┼─────┼────┼─────┼────┼──────┼────┼───┤│ 13 │D○○│ 6440 │12 6/12 │6311.3333 │ 30 │ 269,840 │ 89,000│退休金│├──┼───┼─────┼────┼─────┼────┼──────┼────┼───┤│ 14 │丁○○│4086.6666 │25 10/12│ 2530 │19 2/12 │ 154,064 │ 51,000│退休金│├──┼───┼─────┼────┼─────┼────┼──────┼────┼───┤│ 15 │子○○│ 7208 │ 0 │5607.3333 │ 20 │ 112,147 │ 37,000│資遣費│├──┼───┼─────┼────┼─────┼────┼──────┼────┼───┤│ 16 │戊○○│4142.6666 │20 6/12 │2685.3333 │24 6/12 │ 150,715 │ 50,000│退休金│├──┼───┼─────┼────┼─────┼────┼──────┼────┼───┤│ 17 │C○○│ 6152 │14 2/12 │5843.3333 │28 10/12│ 255,636 │ 85,000│退休金│├──┼───┼─────┼────┼─────┼────┼──────┼────┼───┤│ 18 │F○○│7265.3333 │14 2/12 │6466.6666 │28 10/12│ 289,381 │ 96,000│退休金│├──┼───┼─────┼────┼─────┼────┼──────┼────┼───┤│ 19 │M○○│ 3696 │ 0 │ 1848 │ 24 │ 44,352 │ 14,784│資遣費│├──┼───┼─────┼────┼─────┼────┼──────┼────┼───┤│ 20 │戌○○│ 4356 │ 0 │3303.3333 │ 20 │ 66,067 │ 22,000│資遣費│├──┼───┼─────┼────┼─────┼────┼──────┼────┼───┤│ 21 │卯○○│5134.6666 │ 0 │ 4924 │ 22 │ 108,328 │ 36,000│資遣費│├──┼───┼─────┼────┼─────┼────┼──────┼────┼───┤│ 22 │L○○│5382.6666 │ 0 │4506.6666 │ 20 │ 90,133 │ 30,000│資遣費│├──┼───┼─────┼────┼─────┼────┼──────┼────┼───┤│ 23 │辰○○│7637.3333 │ 18 │6401.3333 │ 27 │ 310,308 │ 103,000│退休金│├──┼───┼─────┼────┼─────┼────┼──────┼────┼───┤│ 24 │庚○○│ 8760 │ 7 4/12 │7989.3333 │32 8/12 │ 325,225 │ 108,000│退休金│├──┼───┼─────┼────┼─────┼────┼──────┼────┼───┤│ 25 │甲○○│6982.6666 │14 6/12 │ 6054 │ 29 │ 276,815 │ 92,000│退休金│├──┼───┼─────┼────┼─────┼────┼──────┼────┼───┤│ 26 │辛 ○│6117.3333 │14 6/12 │ 4702 │ 29 │ 225,059 │ 75,000│退休金│├──┼───┼─────┼────┼─────┼────┼──────┼────┼───┤│ 27 │地○○│3286.6666 │ 0 │2049.3333 │33 6/12 │ 68,653 │ 22,000│資遣費│├──┼───┼─────┼────┼─────┼────┼──────┼────┼───┤│ 28 │未○○│ 4000 │ 0 │2128.6666 │ 20 │ 42,573 │ 14,000│資遣費││ │(原名│ │ │ │ │ │ │ ││ │郭耿禎│ │ │ │ │ │ │ │├──┼───┼─────┼────┼─────┼────┼──────┼────┼───┤│ 29 │寅○○│ 6924 │ 0 │4884.6666 │ 20 │ 97,693 │ 32,000│資遣費│├──┼───┼─────┼────┼─────┼────┼──────┼────┼───┤│ 30 │乙○○│ 7240 │ 0 │4869.3333 │ 16 │ 77,909 │ 25,000│資遣費│├──┼───┼─────┼────┼─────┼────┼──────┼────┼───┤│ 31 │H○○│3754.6666 │ 0 │2210.6666 │ 26 │ 57,477 │ 19,000│資遣費│├──┼───┼─────┼────┼─────┼────┼──────┼────┼───┤│ 32 │K○○│2982.6666 │ 0 │ 2930 │ 23 │ 67,390 │ 22,000│資遣費│├──┼───┼─────┼────┼─────┼────┼──────┼────┼───┤│ 33 │天○○│ 4936 │ 4 │4035.3333 │ 31 │ 144,839 │ 48,000│資遣費│├──┼───┼─────┼────┼─────┼────┼──────┼────┼───┤│ 34 │丙○○│8177.3333 │ 4 │ 6342 │ 33 │ 241,995 │ 80,000│資遣費│├──┼───┼─────┼────┼─────┼────┼──────┼────┼───┤│ 35 │J○○│5649.3333 │ 0 │5210.6666 │ 17 │ 88,581 │ 29,000│資遣費│├──┼───┼─────┼────┼─────┼────┼──────┼────┼───┤│ 36 │宙○○│ 4784 │ 0 │3187.3333 │ 16 │ 50,997 │ 17,000│資遣費│├──┼───┼─────┼────┼─────┼────┼──────┼────┼───┤│ 37 │己○○│5153.3333 │ 4 │4015.3333 │ 32 │ 149,104 │ 49,000│資遣費│├──┼───┼─────┼────┼─────┼────┼──────┼────┼───┤│ 38 │亥○○│8654.6666 │ 0 │ 7452 │ 21 │ 156,492 │ 52,000│資遣費│├──┼───┼─────┼────┼─────┼────┼──────┼────┼───┤│ 39 │丑○○│ 6328 │ 0 │ 4012 │ 23 │ 92,276 │ 30,000│資遣費│├──┼───┼─────┼────┼─────┼────┼──────┼────┼───┤│ 40 │癸○○│5041.3333 │ 0 │4368.6666 │ 20 │ 87,373 │ 29,000│資遣費│├──┼───┼─────┼────┼─────┼────┼──────┼────┴───┤│ │總計 │ │ │ │ │ 6,352,1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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