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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重勞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上訴人 貴成土木包工業(乙○○、宋國偉之合夥)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丁○○追 加 被告 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李亞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於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誤認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為丙○○獨資經營,故以「丙○○即貴成土木包工業」為被告起訴。嗣於本院前審(93年度重勞上字第4 號)審理時,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原係追加被告丙○○及宋國偉所合夥經營,且丙○○已於民國92年12月間退夥,由乙○○加入合夥,改由乙○○及宋國偉共同合夥經營,遂請求將被上訴人「丙○○即貴成土木包工業」更正為「貴成土木包工業」,其法定代理人為該合夥組織之代表人乙○○,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之組織由獨資更正為合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丙○○即貴成土木包工業」變更為貴成土木包工業,其訴之變更係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本院前審(93年度重勞上字第4 號)追加貴成土木包工業原合夥人丙○○為被告,核上訴人對追加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追加丙○○為被告,於法不合云云,亦無足取。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89年5 月25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貴成包工業之合夥人為追加被告及宋國偉),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

0 元,至同年7 月中旬調薪至日薪1,500 元,每月工作日數約25日。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於89年6 月12日向被上訴人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雄水利會)承攬高雄縣美濃鎮獅子頭圳一幹線護欄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於89年8 月5 日在系爭工程位於高雄縣○○鎮○○街農田灌溉水圳工地工作時,因工作用榔頭掉入水圳中,上訴人乃於當日下午5 時45分許跳入圳中撿拾,不慎摔傷,造成頸椎受傷合併四肢癱瘓,已達重度殘障程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後,本得申請勞工保險相關殘廢給付,惟因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並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喪失申請勞保給付之權利,此項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負責賠償,而被上訴人高雄水利會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補償11,465,404元(包括就醫費用301,650 元、看護費用5,790,329 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5,373,425 元)、工資補償11,323,961元及殘廢補償2,700,000 元,共計25,489,365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489,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非執行業務而受傷,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予以職業災害補償之餘地,如認係屬職業災害,則同意按每日平均工資1,100 元計算本件上訴人之殘廢補償金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9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58,396 元(包括醫療費用936,396 元、工資補償792,000 元、殘廢補償2,700,000 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醫療補助款270,000 元後,計4,158,396 元),及自92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於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負連帶給付責任,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就上訴人請求殘廢補償2,700,000 元本息部分發回本院審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在本院減縮殘廢補償費為1,980,

000 元及其利息。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9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於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負連帶給付責任。㈣如受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關於本院前審(即9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936,396 元本息及工資補償792,00

0 元本息,暨追加被告於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另上訴人經本院更㈠審駁回其餘上訴,及於本次更㈡審減縮之殘廢補償費720,000 元部分,亦均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貴成土木包工業之合夥人為追加被告及宋國偉,負責人為追加被告,嗣追加被告於92年12月間退夥,由乙○○加入合夥,並擔任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於89年6 月12日向被上訴人台灣省

高雄農田水利會承攬系爭工程。於89年8 月5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系爭工程位於高雄縣○○鎮○○街農田灌溉水圳之工地,上訴人因榔頭掉入水圳中,以頭下腳上之方式跳入水圳欲撿拾榔頭,因圳中水位太淺造成頸椎受傷,致四肢癱瘓,本件如係屬職業災害,兩造同意按每日平均工資1,100 元計算本件上訴人之殘廢補償金額。

七、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本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㈡如本件係屬於職業災害,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及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之殘廢補償金額

198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前審〔9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 號〕認上訴人於89年8 月5 日在系爭工程位於高雄縣○○鎮○○街農田灌溉水圳工地工作時,因工作用榔頭掉入水圳中,而跳入圳中撿拾,不慎摔傷,造成頸椎受傷合併四肢癱瘓,已達重度殘障程度,係屬職業災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936,396 元及工資補資費792,000元,追加被告於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此部分(指醫療費用及工資補資費部分)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準此,上開確定判決就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即本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已判斷係屬職業災害,是就同一案件,本院就上開確定判決意旨及所認定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即本件係屬職業災害),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本件非屬職業災害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如本件係屬於職業災害,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及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之殘廢補償金額198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於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規定之附表二「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5 項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屬第一級殘廢等級,其給付標準為1,200 日。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50% ,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是依上開規定,如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存障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神經障害第5 項第一級殘廢等級,且經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則殘廢補償金之給付標準為1,800 日〔1,200 日x (1+ 50%)=1,800日〕。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後,業已四肢癱瘓

,終身無法復原而遺存殘廢,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等情,業據其提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見原審調解卷第11頁、原審重勞訴卷第197 頁、本院前審更㈠卷第82頁、本院前審重勞上卷一第76頁)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之傷勢,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雙上肢彎曲三分,肌力伸展三分,手指彎曲零分;雙下肢肌力為零分。平日以輪椅代步,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專人周密照顧,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神經障害第5 項第一級。」,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6 月20日94長庚院高字第451779號覆本院前審函(見本院重勞上卷一第217 頁)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之殘廢程度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神經障害第5 項第一級殘廢等級,且終身無法復原,屬永久殘廢,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1,800 日。又兩造同意按每日平均工資1,100 元計算本件上訴人之殘廢補償金額,準此,上訴人請求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給付殘廢補償費1,980,000 元(1,100 元x1,800日=1,9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高雄水利會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即被上訴人高雄水利會就上開殘廢補償費,應與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負連帶補償責任,被上訴人高雄水利會主張其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非承攬人,亦非上訴人之僱主,其毋庸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云云,無足取。

⒊次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

應負責。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90 條、第6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追加被告係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之合夥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民法第690 條、681 條之規定,追加被告仍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其合夥即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應負之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負責,且於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就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殘廢補償費及其利息時,就不足之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追加被告主張其已退夥,自毋庸為上開殘廢補償費負清償之責云云,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第62條第

1 項、及民法第第681 條、第69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被告於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