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重家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王建強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視同上訴人 甲○○

丁○○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視同上訴人 己○○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庚○○ 住同上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鎮○○路○○號9樓之1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吳幸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分割被繼承人莊保全之遺產之訴訟,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即原審原告乙○○、被告戊○○、甲○○、丁○○、丙○○、己○○須合一確定,戊○○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甲○○、丁○○、丙○○、己○○,爰併列之為上訴人。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兩造公同共有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8地號面積47

42.21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七(下稱附圖七)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 號樓房,原為兩造之父莊保全之遺產,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就莊保全之上開遺產全部即土地及房屋為分割,上訴人上訴僅就上開土地為分割部分聲明不服,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應就全部遺產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莊保全於民國83年4 月9 日死亡,全部繼承人係莊保全之子女即兩造共6 人。被繼承人本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07 、508 、509 、527 地號土地全部,與同地段515 、516 、517 、591 、59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 分之1 ,上開全部土地於85年時,由高雄市區徵收,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發給抵價地即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8地號土地一筆,面積4742.21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該土地現在所有權人係兩造公同共有。另被繼承人於六十餘年間,在上訴人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686-2 、686-3 地號土地上,出資建築如原判決附圖七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號一棟,雖納稅名義人登記為上訴人戊○○,然真正所有權人應係被繼承人,是該房屋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亦應由兩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兩造雖於父母去世後之83年5 月28日達成第二次協議,依該協議書第5 點約定:「父親莊保全、母親莊蔡笑不動產分配依據78年1 月14日20時30分父母生前所立之遺言為證」等語,惟該協議第2 點約定:「戊○○欠乙○○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整、丙○○68萬5,000 元整、甲○○40萬元整、己○○65萬元整、丁○○60萬元整,於期限內返還債務人」等詞,該協議書雖未明確約定給付期限,惟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丙○○、甲○○、己○○、丁○○(下稱其他上訴人)自84年間起至91年間止,多次以口頭及書面方式向上訴人戊○○催告履行上開債務,惟其均未履行,其早已給付遲延。嗣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已於91年7 月31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戊○○應於文到

7 日內清償欠款,逾期即解除第二次協議書,上訴人戊○○未依限履行,故第二次協議書即已解除。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戊○○表達欲就該二筆遺產辦理協議分割,上訴人戊○○均置之不理。又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請求分割遺產等情。爰㈠先位聲明: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為如原判決附圖六(下稱附圖六)所示。⒉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比例分配之。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認第二次協議書仍屬有效,則㈡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戊○○應給付乙○○110 萬元、給付丙○○68萬5,000 元、給付甲○○40萬元、給付己○○65萬元、給付丁○○60萬元之同時,兩造公同共有上揭土地及建物,上訴人戊○○應協同被上訴人履行分割登記如下:⑴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為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⑵系爭建物應登記予甲○○單獨所有。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戊○○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三、上訴人戊○○則以:緣兩造於78年1 月14日會同兩造父母於住處即高雄縣○○鄉○○路○○○ 號,就父母雙方之不動產達成協議(即第一次協議),決議:①蛤田即母親莊蔡笑所有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15 號、516號517號由四位姐妹分配。②大坪魚塭即父親莊保全所有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07號、508號;509 號六分一由兄弟二人平分。③溪邊一分六由兄弟二人平分。④長條魚塭即父親莊保全所有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27號4厘由兄弟二人平分。⑤援中港小邊即母親莊蔡笑所有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91號、592號二分六由大姐乙○○分二分、長孫莊祖杰分6厘(本筆土地2 分8 厘3 ,應為8 厘3) 。詎料兩造之母親莊蔡笑於80年11月29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竟未依協議辦理莊蔡笑遺產登記,逕行私刻莊重笑之印章,於82年6 月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將莊蔡笑遺產依繼承7 人(含被繼承人莊保全),每人權利七分之一辦理登記,致長孫莊祖杰受有損害,因而,當被繼承人莊保全於83年4 月9 日死亡後,兩造6 人另於83年5 月28日達成協議(即第二次協議),決議:①高雄縣○○鄉村○○路○○○ 號房屋壹棟歸弟甲○○。②溪邊一分六甲○○放棄與戊○○平分權,歸戊○○所有。③其餘依78年1 月14日與父母之第一次協議履行。是本件遺產分割應依照該二次協議分割,即依戊○○訴之聲明所載。④另就系爭房屋部分,依協議,戊○○並無取得之權利,是就如何分配,並無異議。兩造協議既為有效,又依協議援中港小邊即母親莊蔡笑所有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91號、592 號二分六給予長孫莊祖杰分六厘,核其性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莊祖杰已於94年11月1 日簽署債權轉讓契約書,同意無條件轉讓與上訴人戊○○,被上訴人未經通知第三人莊祖杰,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希望依原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 (1)A 部分面積1845.5

5 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戊○○所有; (2)B 部分面積1229.21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乙○○所有; (3)C 部分面積97.23 平方公尺歸上訴人丙○○所有; (4)D 部分面積97.23 平方公尺歸上訴人丁○○所有; (5)E 部分面積97.23 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己○○所有; (6)F 部分面積1375.76 平方公尺歸上訴人甲○○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視同上訴人甲○○、丙○○、己○○、丁○○部分:依照原審判決分割,陳述均同被上訴人。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係兄弟姊妹,父親係莊保全,母親係莊蔡笑,兩造在其

其父母生前,先於78年1 月14日,由莊蔡笑擔任主持人,在高雄縣○○鄉○○路○○○ 號達成協議(下稱第一次協議),其內容為:①經營魚塭所欠600 萬元債務由上訴人戊○○、甲○○各負擔一半即300 萬元。②蛤田(莊蔡笑所有,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15 號、516 號、517 號土地三筆)分由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丙○○、己○○、丁○○四姊妹取得。③大坪六分一魚塭(莊保全所有,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07 號、508 號、509 號土地三筆)由上訴人戊○○、甲○○兄弟二人平分取得。④溪邊一分六(莊保全、莊蔡笑出資購買,即坐落高雄縣○○鄉○○○段第770 —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一,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由上訴人戊○○、甲○○兄弟平分取得。⑤長條四厘魚塭(莊保全所有,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27 號土地一筆)由上訴人戊○○、甲○○兄弟平分取得。⑥援中國小邊兩分六厘魚塭(莊蔡笑所有,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91 號、592 號土地二筆),由被上訴人乙○○分得二分、長孫莊祖杰分得6 厘。⑦蚵寮光明路153 號房屋及後面地上房:在父母未去世之前,共同使用,去世之後,其所有權歸上訴人甲○○所有。⑧父母目前生活及吃飯由兒女即兩造每人各負責一個禮拜輪流行之。⑨父母如因病所需醫藥費由兄弟姊妹即兩造共同負擔。

㈡莊蔡笑於80年11月29日死亡,兩造並未依前揭第一次協議辦

理土地繼承登記,形式上由全體繼承人即莊保全、被上訴人乙○○、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甲○○、丙○○、己○○、丁○○就莊蔡笑所遺留前揭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15 、516 、517 、591 、592 地號土地)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兩造及莊保全就莊蔡笑前揭遺產各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

㈢莊保全於83年4月9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

小段507、508、509、52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地段515、516、517、591、5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153建物一棟之遺產。

㈣兩造再於83年5 月28日達成協議(下稱第二次協議),其內

容為:①上訴人戊○○欠公款162 萬1,355 元整,拆50萬元償還,剩下公款新台幣149 萬4,900 元整,戊○○無資格查問,並放棄持分權。②上訴人戊○○欠被上訴人乙○○110萬元整、欠上訴人丙○○68萬5,000 元整、欠上訴人甲○○40萬元整、欠上訴人己○○65萬元整、欠上訴人丁○○60萬元整於期限內返還債權人。③坐落高雄縣○○鄉村○○路○○○ 號樓房一棟(即莊保全出資建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如附圖七所示)由被告戊○○名下(指納稅名義人)移轉登記給被告甲○○。④溪邊面積一分六魚塭(即坐落高雄縣○○鄉○○○段第770 —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一,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上訴人甲○○放棄平分權。⑤父親莊保全、母親莊蔡笑不動產分配依據78年1月14日20時30分父母生前所立的遺言為証。

㈤嗣上訴人戊○○並未依第二次協議履行,被上訴人及其他上

訴人於91年7 月31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戊○○應於文到七日內清償欠款,如逾期,第二次協議書即告解除,此項催告並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戊○○迄未履行。

㈥兩造尚未依第二次協議就莊保全上揭遺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莊保全所遺留前揭土地(亦即不含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為高雄市政府徵收,並93年3月3日登記發給抵價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8地號土地,面積47

42.21 平方公尺,於93年3 月16日辦理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完畢。

六、兩造第一次協議及第二次協議之效果如何?查兩造於父母生前78年1 月14日達成第一次協議,嗣於父母死後於83年5 月28日達成協議第二次協議,由上開第一次協議及第二次協議之內容比對觀之,兩造第二次之協議係將第一次協議作廢,並就兩造間之借款以及父母之遺產分割而重為協議,此觀之第一次協議第5 點溪邊一分六由上訴人戊○○、甲○○兄弟平分取得,於第二次協議則約定上訴人甲○○放棄平分權;另第一次協議第9 點約定父母目前生活及吃飯由兒女即兩造每人各負責一個禮拜輪流行之、第10點約定父母如因病所需醫藥費由兄弟姊妹即兩造共同負擔;而第二次協議時兩造父母均已死亡,故第二次協議即無此記載甚明。至於第二次協議第5 點所載父親莊保全、母親莊蔡笑不動產分配依據78年1 月14日20時30分父母生前所立的遺言為証等語,僅將第一次協議關於不動產分配與第二次協議不相牴觸部分,引為第二次協議關於不動產分配之方法而已,但並不影響第一次協議已作廢之事實。

七、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次協議已解除是否有理?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是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當時之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之主要目的與經濟價值,並須參酌誠實信用之原則。

㈡查第二次協議內容為:①上訴人戊○○欠公款162 萬1,355

元整,拆50萬元償還,剩下公款新台幣149 萬4,900 元整,戊○○無資格查問,並放棄持分權。②上訴人戊○○欠被上訴人乙○○110 萬元整、欠上訴人丙○○68萬5,000 元整、欠上訴人甲○○40萬元整、欠上訴人己○○65萬元整、欠上訴人丁○○60萬元整於期限內返還債權人。③坐落高雄縣○○鄉村○○路○○○ 號樓房一棟(即莊保全出資建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如附圖七所示)由上訴人戊○○名下(指納稅名義人)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甲○○。④溪邊面積一分六魚塭(即坐落高雄縣○○鄉○○○段第770 —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分之1 ,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上訴人甲○○放棄平分權。⑤父親莊保全、母親莊蔡笑不動產分配依據78年1 月14日20時30分父母生前所立的遺言為証。顯見兩造當時之真意係就兩造間之借款以及父母之遺產分割一次解決所立契約,且協議書內容之順序觀之,第1 點約定公款償還及分配、第2 點約定借款之返還、第3 點約定房屋所有權移轉、第4 點約定溪邊魚塭權利歸屬、最後第5 點才同意父母親不動產分配依第1 次協議,由當時討論的順序可證明在場當事人之意思,必須上訴人戊○○同意償還公款與返還借款後,才討論遺產問題,且在遺產問題上,亦必須上訴人戊○○同意將房屋移轉予上訴人甲○○,大家才同意依第一次協議分配。由上情可知,第二次協議之5 點約定,係彼此相互依存而無獨立關係。嗣上訴人戊○○並未依第二次協議履行,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於91年7 月31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戊○○應於文到七日內清償欠款,如逾期第二次協議書即告解除,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是第二次協議已因解除而失其效力。

㈢上訴人戊○○辯稱:第二次協議第5 點既載不動產分配依據

78年1 月14日20時30分父母生前所立的遺言為証,而第一次協議書第7 點,尚包含有應分配予大孫即長孫莊祖杰部分,且未經第二次協議加以變更,核其性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未經通知第三人莊祖杰,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本件係就兩造間之借款以及父母之遺產分割而為協議已如前述,兩造同為債務人,於該約定中並無債權人存在,且協議中亦無使第三人取得直接給付請求權之意思,並非約定被上訴人向第三人莊祖杰為一定之給付,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戊○○所辯尚無可採。

八、茲就被繼承人莊保全之遺產分割如下:㈠按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㈡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8地號土地: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為抵費地,各部分經濟價值相當,因認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為分割,亦即如附圖六所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5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 (1)序號001 ,地號0000-0000 ,面積790.3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所有; (2)序號002 ,地號0018- A001,面積790.3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所有; (3)序號003 ,地號0018-A002 ,面積790.3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所有;(4)序號004 ,地號0018-A003 ,面積790.3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所有; (5)序號005 ,地號0018-A004 ,面積790.3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所有; (6)序號006 ,地號0018-A005 ,面積790.3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所有。

上訴人戊○○主張依兩造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議為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惟查第一次協議已作廢,第二次協議亦經解除而失效,是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即無可採。㈢就如附圖七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縣○○鄉村○○路○○○ 號樓房:被上訴人乙○○及其他上訴人就此主張變價分割,上訴人戊○○就此則未有主張,本院認為上開建物因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性質上又無法進行原物分割,僅得變價分割,並按兩造各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以價金分配。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如原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就其備位聲明不再論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戊○○專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上訴,因此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