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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月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侵害其所有第00000000號「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專利權號:新型154690、下稱系爭154690號專利)、第00000000號「風扇增壓導流裝置」新型專利案(公告號:488497、下稱系爭488497號專利)、及第0000000號「扇葉」新式樣專利案(公告號:第501907號、下稱系爭501907號專利)3種類型(上開 3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而訴請抗告人賠償其損害,經原審以92年度智字第13號一案審理。系爭488497號專利及501907號專利,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現僅剩系爭154690號專利部分,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5號審理中,等該案終局判決確定需2、3年以上,對因本件系爭專利爭議而提供新台幣兩千餘萬元擔保金以撤銷假處分之抗告人而言,實屬不利益。又原審法院可本於職權就系爭154690號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 2項規定,遭原處分機關審定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等事項,自為調查審認,縱無法自為調查認定,因相對人已取得系爭154690號專利之專利權(與系爭488497號專利及501907號專利僅係暫准專利不同),因此,在行政法院尚未判決撤銷系爭154690號專利確定前,系爭154690號專利仍屬有效,原審法院自得就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不法侵權與相對人所受損害等事實為調查,何況相對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係其訴訟代理人個人所為,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侵權事實,因此,本件有先進行實體調查程序,請相對人舉證之必要。再者,相對人起訴時所提出之侵權產品清單中,涉及系爭第154690號專利之產品僅有 5項,即品名為「GB」開頭者始與該項專利爭議有關,為數甚少,且相對人尚未舉證其損害額為若干,若等行政爭訟確定才進入調查,須2、3年後才能進入實體調查,耗費兩造時間及精力。因此,抗告人願放棄原審於民國93年 1月30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下稱系爭停止訴訟裁定)利益,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8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原裁定以停止訴訟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應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時,固「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就上開情形,行政訴訟法第12條另規定,於其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是依此規定,符合上開情形之民事訴訟案件,自應優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三、經查:

(一)系爭停止訴訟裁定係以原審92年度智字第13號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應以系爭專利之舉發案或異議案是否成立為判斷之依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專利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上開案件於系爭第 154690號專利舉發案、系爭488497專利異議第一、六案、系爭第501907號專利異議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二)查,系爭第488497號專利異議第一、六案異議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00165號及96年度判字第0106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應不予專利。另第501907號專利異議事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02549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相對人聲請暫准新式樣公告第501907號專利自始無效確定等情,有最高行政法院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系爭第154690號專利舉發案,現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5號審理中,尚未審結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抗告狀及民事答辯狀),自堪採信。故本件民事訴訟(即原審92年度智字第13號)既係以系爭專利之行政爭訟程序即舉發案或異議案是否成立為判斷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於上開系爭專利之行政爭訟程序「全部」確定前,原審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無按民事訴訟法第 186條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之餘地。茲系爭專利中之第154690號專利舉發案之行政爭訟程序既尚未確定,原審法院即「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不得按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