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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非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207 號所為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及同條第5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規定,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有二,一即債權已屆清償期,另一即未受清償。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爭執之96年5 月13日、96年6 月13日、96年7 月13日、96年8 月13日利息部分,抗告人均已繳納,復於96年10月23日再繳納96年9 月13日之利息,足見相對人並無未受清償之情形,核與拍賣抵押物要件之一「未受清償」不符,原審法院不應裁定准許拍賣扺押物。又抗告人繳納利息縱稍有遲延,惟相對人仍收受,未為任何保留,其仍執意就本件抵押標的物進行拍賣,無異是以損害抗告人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原裁定未見於此,仍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求予將原審於96年9 月26日所為96年度拍字第2379號裁定、96年10月23日所為96年度審抗字第207 號裁定、及96年11月26日所為96年度審抗字第207 號裁定均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對原審於96年9 月26日所為96年度拍字第237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後,經原審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審抗字第207 號裁定(下稱原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對此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須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審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始可。茲抗告人對原抗告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後,為原審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審抗字第207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下稱原裁定),故抗告人所能抗告者僅係原審於96年11月26日所為之96年度審抗字第207 號原裁定,就其他裁定即原審96年9 月26日所為96年度拍字第2379號裁定及原抗告裁定,均不得向本院為抗告,故抗告人對上開2 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請求將之廢棄,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抗告裁定以:抗告人所爭執者係其已依約清償,故不應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但依抗告人附呈之放款繳款存根4 紙所示,抗告人係分別於96年8 月17日、8 月31日、9 月13日及9 月13日始繳納其本應於同年5 月13日、

6 月13日、7 月13日及8 月13日應繳納之利息,其既有未如期繳納利息之事實,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及約定書,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法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即可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嗣抗告人對原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各情均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屬原則上具有重要性,而有闡釋之必要之情形,故抗告人對原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自屬不合法,原法院因而以原抗告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認再抗告不應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揆之前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