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相 對 人 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思亮上列當事人間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16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及同條第5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規定,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並未就民國92年2 月18日與相對人所簽訂之「高雄近郊污水下水道系統--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消防、電氣及儀控工程)案」(以下簡稱為系爭工程)所生之仲裁事件,與相對人約定由仲裁協會代為選任主任仲裁人之合意,甚至特別劃掉仲裁人同意書之制式文字,清楚表明不同意由仲裁協會代為選任主任仲裁人,故縱依據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仲裁協會根本無代為選任之權限,而應回歸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原則性規定,由法院代為選任,否則即嚴重違反仲裁係以當事人合意為基礎之原則,故原二審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並錯譯仲裁程序應尊重當事人真意之重要性原則。再者,原二審法院對於適用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抑或是同法第9 條第4 項,顯有錯誤。蓋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係為原則性規定,而同條第4 項為例外規定,在再抗告人自始即已明示不同意由仲裁協會選任主任仲裁人之情形下,自應適用原則性之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而不應適用同條第4 項。原二審裁定混淆仲裁法對於仲裁協議之內涵,並擴張解釋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致生錯誤適用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任令仲裁協會代為選任主任仲裁人,因本件適用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抑或是適用同法條第4 項此一法律見解之爭議,對於仲裁程序是否應尊重當事人合意,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應由最高法院對此一爭議做出判斷,俾利釐清日後仲裁案件對於解決仲裁程序法院及仲裁協會之權責分際,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依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已明定:「如因
本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單位,解決紛爭。」(見原審卷第25頁)。既未例外排除主任仲裁人應亦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任之約定,在相對人亦爭執應已有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合意之情形下,自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之糾紛,包括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之選任在內,均應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之。至再抗告人事後單方於97年4 月18日所提出之仲裁人選定書,將由仲裁協會代為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劃掉,其單方面所為變更,既未經他造同意,難認雙方主任仲裁人亦應由中國民國仲裁協會予以選任就此之合意已有變更。
㈡又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已明定,包括同法條第2 、3 條所定
之情形,均由當事人所選定之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由條文文義以觀,自包括主任仲裁人之選任在內,亦應由當事人所選定之仲裁機關為之,此方符尊重當事人合意之原則。兩造既於系爭工程合約中已明定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系爭工程訴訟事件之仲裁單位,依上開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自應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任系爭工程糾紛之主任仲裁人。㈢況再抗告人所指摘者,均係為原二審裁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糾紛究有無約定應由兩造系爭合約中所合意之仲裁機構,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任主任仲裁人乙節,自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關。本件原二審裁定既已明確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糾紛,已約定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確有主任仲裁人選任亦應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任之合意,在此事實之認定下,而適用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再抗告人既均係指摘原二審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揆諸首揭論述,自不符提起再抗告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審97年9 月10日所為之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且上開裁定亦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 項所指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所持理由與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之再抗告要件不符,原法院因而以原抗告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認再抗告不應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揆之前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