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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15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甲○○、丙○○及訴外人乙○○所共有。其3 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6 、3/6 及6/2 (上訴人丙○○應有部分3/6 原係借乙○○之名義登記,嗣乙○○於96年5 月28日將該應有部分3/6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上訴人於96年5 月10日未經乙○○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99萬927元,分4 期給付;第1 期款140 萬元應於96年5 月10日交付;第2 期款170 萬元應於96年5 月22日交付;第3 期款47

0 萬元應於96年6 月25日交付,如於該日前,全體賣方(即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出售時,則以同意日起3 日內交付,第

4 期款應於96年7 月5 日交付619 萬927 元。並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如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6年6 月25日前未能全體同意出售,兩造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上訴人應於同日無息退還已受領之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乃依約於簽約日交付140 萬元,又於96年5 月22日交付170 萬元,共計交付310 萬元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3日前往乙○○住處欲交付第3 期價金時,乙○○當場表示不願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顯已無法於96年6 月23日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依約應將已收取之價金310萬元退還。惟上訴人竟拒絕退還。被上訴人乃於96年6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之價金。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不得興建店舖、住宅,竟於委託訴外人即東森房屋之仲介人員曾季蓁;曾季蓁再委託訴外人莊勝雄出售系爭土地時,故意告知系爭土地為商業區,致被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為購買之意思表示,爰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並請求就解除契約與撤銷受詐欺為意思表示關係,為擇一判決。為此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 萬元及自96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委託曾季蓁出售系爭土地,亦從未告知曾季蓁系爭土地為商業區。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3日上午電話告知上訴人有關乙○○不願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事後,上訴人丙○○與訴外人即代書黃景祥曾前往乙○○住處瞭解狀況,乙○○於當日即表示願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並一併交付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黃景祥並於當日中午傳真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被上訴人。當日下午上訴人在乙○○住處等候被上訴人回來交付第3 期款,然被上訴人始終未出現。乙○○便將上開文件暫時收回,並先由黃景祥在所有權狀上記載:「本筆土地本人所有權權利範圍6 分之2同意全部出售,以上本人確認無訛」。再由乙○○在立書人欄及變更登記紀要上簽名,以示願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另於當日下午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變更登記紀要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交由訴外人東森房屋仲介人員張仕永,託其轉交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並無違約,亦無詐欺。被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退還買賣價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 萬元及自96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印鑑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系爭土地於96年5 月10日係登記為上訴人甲○○與乙○○共

有,其應有部分依序為1/6 、5/6 。乙○○登記之應有部分5/6 中之3/6 實際上為上訴人丙○○所有,嗣乙○○於96年

5 月28日將應有部分5/6中之3/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㈡上訴人於96年5 月10日未經乙○○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全部予

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399 萬927 元,分4 期給付,第1 期款140 萬元應於96年5 月10日交付,第2 期款170 萬元應於96年5 月22日交付;第3 期款470 萬元應於96年6 月25日交付;第3 期款如全體賣方同意出售時,則以同意日起3 日內交付;第4 期款應於96年7 月5 日交付619 萬927 元,並特別約定如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6年6 月25日前,未能經全體同意出售,兩造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於同日無息退還已收價金。

㈢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10日交付上訴人支票2 紙,用以清償第

1、2 期買賣價金。發票日及面額分別為96年5 月11日,面額140 萬元及96年5 月22日面額170 萬元,共計310 萬元(下稱系爭價金),經上訴人收受並提示兌現。

㈣系爭土地為市場用地。

㈤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3日以乙○○不同意出售其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價金。嗣又於96年8月3 日以乙○○不同意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被上訴人係因受詐欺而為錯誤之買受系爭土地意思表示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請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價金。

㈥96年6 月25日乙○○名義出具之收據及乙○○、陳杜玉珠、

甲○○等3 人名義出具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上之「乙○○」署名,確係乙○○所親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乙○○於96年6 月25日之前,是否同意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㈡上訴人有無故意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係編定為商業區,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始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乙○○於96年6 月25日之前,是否同意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㈠按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於特約條款約定如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6年6 月25日前,未能全體同意出售,兩造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於同日無息退還已收價金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1 份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乙○○於96年6 月25日之前,不同意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並無待於撤銷或解除之意思表示,應無疑義。

㈡依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述:「(問:申請印鑑證明那天

即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是,應該是申請印鑑證明即96年6月23日當日我就同意出賣系爭土地」。「(問:你領取印鑑證明交付予丙○○當日,既然你說當時已同意系爭買賣,為何又將印鑑證明章給塗掉?)因為我沒有拿到錢,有拿到錢我才同意。」(見原審卷第136 頁、第137 頁)。嗣證人乙○○又於本院證述:「(問:證人簽收的這張收據,內載『

70 萬 元是黃金、白金折合得現金,本人同意出售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二』,是否為事實?)事實沒有錯,但我有條件,當時除了給我70萬元之外,還要他們○○○鎮○○路○○○ 號的產權3 分之1 登記給我,我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的6 分之2 (其中有6 分之1是陳杜玉珠所有,借我的名字登記的),上開房子已經登記在我的名下,不過該產權是在寫收據日期(96年6 月25日)之後才登記的」。「(問:為何在96年6 月25日寫收據之日,同時簽立協議書,也同意出售系爭土地6 分之2 ?)我是在

6 月25日登記系爭房子3 分之1 產權給我後,我才同意的。我同意的意思是說要把房子登記給我,我才會同意」。「(問:該房子沒有保存登記,他是如何過戶給你?)因為該房子沒有保存登記,所以他只是把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給我當作該未保存登記的房子之應有部分過戶給我」。「(問:證人在簽立收據的時候,是否有表示如果系爭土地價款沒有收到,就不同意出售應有部分6 分之2 ?)我有這樣表示,但是到現在為止,都沒有收到系爭土地的買賣價款,所以我現在仍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另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黃景祥亦於原審證述:「於96年6 月23日,伊與丙○○經原告(即被上訴人)通知前往乙○○之住處,到場時有原告、曾季蓁及莊勝雄在場。乙○○當場表示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即先行離開」「(96年6 月23日)當天事後,乙○○有將該印鑑證明影本交給丙○○。當場乙○○有表示他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的條件是要拿到出售該筆土地的價金,所以才只交付印鑑證明影本。」「96年6 月25日當天我去乙○○家,該份協議書及收據是96年6 月23日丙○○與乙○○達成之協議,內容是我於25日當天草擬的,先交給乙○○簽名後,再交給陳杜玉珠及甲○○簽名。」「(問:當天乙○○是否有收到70萬元的現金?)是,但沒有收到系爭土地買賣的錢。」、「(問:乙○○當天表示他出售系爭土地的條件是否仍要收到出售系爭土地的價金才願意出售?)是。」、「(問:96年6 月25日前有無收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沒有。」、「(問:依你剛才所述乙○○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是附有條件的,為何依該所有權狀所載,並未保留任何條件?)條件是口頭上談的,乙○○另有把印鑑章塗掉,就是這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足徵乙○○雖於96年6 月25日出具收受陳杜玉珠交付70萬元之收據上併記載:「同意出售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2 」等語及於黃景祥在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狀加註之「本筆土地本人所有權利範圍6 分之2 同意全部出售,以上本人確認無訛」等語旁及變更登記紀要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57 頁、第35頁、第36頁),然乙○○與上訴人係約定其同意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條件為其已收到陳杜玉珠所交付之70萬元及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暨取得前揭坐落高雄縣○○鎮○○路○○○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產權,至為明顯。

㈢另審酌證人乙○○證稱於96年8 月10日寄發函覆被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亦載稱:自上訴人於96年間與曾季蓁接洽出售系爭土地,迄至96年5 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止,伊均不知情。上訴人事後亦未通知,或交付買賣價金予伊;迄至曾季蓁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前來與伊接洽時,始知上訴人擅自出售伊之應有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3日攜帶

470 萬元前來準備交付買賣價金時,伊當場表示不同意出售。但甲○○如交付先母死亡遺留之黃金、白金6 分之1 ,及將高雄縣○○鎮○○路○○○ 號之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過戶予伊,即同意協商解決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宜。伊於96年6 月25日以前及當日均未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6 分之

2 予被上訴人。伊目前與上訴人間尚有其他之共有土地未辦理過戶完成,又伊於96年6 月25日晚上與甲○○、陳杜玉珠所簽訂之協議書尚未全部履行完畢,因此於前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前,伊仍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等事實,亦有該存證信函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6 頁、第48頁至第50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問:乙○○現在是否同意出售應有部分?)他陳述只要拿到6 分之2 的應有部分應得之價金才要賣,應得之價金為第

3 期款,約468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以乙○○於96年6 月25日之前,甚而迄至目前為止,仍未同意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無疑義。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於96年6 月25日給付47

0 萬元,該筆金額係要給付予乙○○,因被上訴人未提出,故乙○○才不同意出售云云,惟據證人乙○○、黃景祥上開證詞及前揭存證信函所載,已堪認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3日前往乙○○住處準備交付第3 期款470 萬元時經乙○○以家族財產問題尚未解決為由,拒絕出售系爭土地之其應有部分。而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給付買賣價金無關。況乙○○業已於96年6 月23日當場向上訴人丙○○及代書黃景祥表示「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的條件(之一),係要拿到該筆土地的價金」,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既未於96年6 月25日之前先予給付,即難認乙○○已同意於96年6 月25日前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從而被上訴人亦無於96年6 月25日給付第3期款470 萬元之義務。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乙○○於96年6 月25日之前,並未同意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上訴人有無故意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係編定為商業區,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始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查乙○○於96年6 月25日之前,並未同意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依首揭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於96年6 月25日當然失其效力,並無待於撤銷或解除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以撤銷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3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且請求與前揭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法律關係部分,擇一判決。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法律關係為可採,即無庸再審認本項爭執事項,附此敍明。

八、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乙○○於96年6 月25日之前,並未同意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於96年6 月25日當然失其效力,既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價金310 萬元及自96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價金310 萬元及自96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判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