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楊雪貞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郭荖之管理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郭荖(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未曾召開派下員大會,被上訴人未獲派下員大會全體或過半數之同意推舉為申報人及推選為管理人,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84年間,提出申請書、推舉書、切結書、沿革、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推選書等資料,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申報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名冊,並申請變更系爭公業管理人為被上訴人,且經該公所准予備查,被上訴人自非系爭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推舉書、推選書中關於派下員郭秀惠、郭秀三、郭秀、郭充敏、郭充成、郭充太等六人之簽名、蓋章並非真正。被上訴人所為,顯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有違,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未察,竟准予備查,被上訴人再據以向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管理人,顯於法有違。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郭荖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論依97年7 月1 日起實施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第35條規定,或依已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即可,非必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又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已數十年,並經東港地政事務所登記有案,且為稅捐機關徵收地價稅之對象,上訴人未曾異議,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管理人資格有意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郭荖之管理權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郭荖以下子孫之戶籍謄本、系爭公業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系爭公業案卷等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系爭公業為郭荖之三位兒子即郭朝深、郭園、郭涼所設立。
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並未訂立規約,其管理人在明治38年10月24日(即西元1905年,清光緒31年,民國前7 年)由原管理人「郭東」(郭涼之孫)變更為「郭墻」(郭朝深之孫)。
㈡民國84年間,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共有36人(各派下員之編號
及姓名如附表),即1.乙○○、2.郭秀惠、3.郭秀三、4.郭秀、5.郭清全、6.郭充旻、7.郭充敏、8.郭充豐、9.郭充成、10. 郭充五、11. 郭充太、12. 郭充原、13. 郭添富、14. 丙○○、15. 郭添財、16郭振吉、17. 郭進立、18. 郭祥林、19. 郭強賀、20. 郭樹生、21. 郭義勳、22. 郭義雄、
23. 郭義祥、24. 郭義良、25. 郭萬成、26. 郭萬華、27.郭萬頂、28. 郭崑祥、29. 郭坤波、30. 郭坤輝、31. 郭坤德、32. 郭坤柱、33. 郭坤龍、34. 郭榮東、35. 郭德祥、
36. 郭德龍(即原審卷第56頁,被上訴人在原審97年10月22日提出之公業郭荖派下子孫系統表及本院卷第99頁之公業郭荖派下子孫系統表)。
㈢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提出申請書、推舉書、推選書、切
結書、沿革、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及申請變更系爭公業管理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推舉書是由1.乙○○、2.郭秀惠、3.郭秀三、4.郭秀、5.郭清全、6.郭充旻、7.郭充敏、9.郭充成、11. 郭充太、13. 郭添富等10人列名,推舉1.乙○○為申報人。被上訴人向崁頂鄉公所申報之派下員名冊共18人,即1.乙○○、2.郭秀惠、3.郭秀三、4.郭秀、5.郭清全、6.郭充旻、7.郭充敏、8.郭充豐、9.郭充成、10. 郭充五、11. 郭充太、12. 郭充原、13. 郭添富、
14. 丙○○、15. 郭添財、16郭振吉、17. 郭進立、18. 郭祥林(上列18人是設立人之一郭朝深之後代子孫)。被上訴人所提之推選書,是由13個派下員即1.乙○○、3.郭秀三、
4.郭秀、2.郭秀惠、13. 郭添富、9.郭充成、5.郭清全、7.郭充敏、11. 郭充太、6.郭充旻、17. 郭進立、15. 郭添財、18. 郭祥林等13人列名(即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函送本院之「祭祀公業郭荖」卷宗第153 頁)推選被上訴人乙○○為管理人。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准予備查後,被上訴人再據以向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管理人。被上訴人乙○○提出推舉書及推選書只有書面之推舉及推選,沒有召開派下員大會。
㈣系爭公業只有一筆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
地,嗣於85年5 月16日分割為388 號、388-1 號、388-2 號、388-3 號、388-4 號、388-5 號、388-6 號等7 筆,又於88年5 月25日重測,地號變○○○鄉○○段753 、752 、75
4 、750 、751 、747 、748 號土地,共7 筆。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於84年間經系爭公業派下員1.乙○○、3.郭秀三、
4. 郭秀、2.郭秀惠、13. 郭添富、9.郭充成、5.郭清全、7. 郭充敏、11. 郭充太、6.郭充旻、17. 郭進立、15. 郭添財、18. 郭祥林等13人列名推選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提出之推舉書及推選書關於郭
秀惠、郭秀三、郭秀、郭充敏、郭充成、郭充太等六人之簽名、蓋章是否真正?
六、關於被上訴人於84年間經系爭公業派下員1.乙○○、3.郭秀
三、4.郭秀、2.郭秀惠、13. 郭添富、9.郭充成、5.郭清全、7.郭充敏、11. 郭充太、6.郭充旻、17. 郭進立、15. 郭添財、18. 郭祥林等13人列名推選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是否合法部分,經查:
㈠內政部於70年4 月3 日頒布,嗣於97年7 月1 日廢止之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雖無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如何選舉產生之規定。惟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七一台內民字第八一一七五號函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產生方式有三:①依公業內部規章之規定。②由派下員大會選舉,以過半數當選者。③若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式,得經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之同意為當選等語。參酌於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第35條分別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等之法理,本院認系爭公業於84年間,既無規約規定其管理人如何選舉產生,自應以經派下員全體過半數同意,始得被選任為管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民國84年間,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共有36人(各派下員之編號
及姓名如附表),即1.乙○○、2.郭秀惠、3.郭秀三、4.郭秀、5.郭清全、6.郭充旻、7.郭充敏、8.郭充豐、9.郭充成、10. 郭充五、11. 郭充太、12. 郭充原、13. 郭添富、14. 丙○○、15. 郭添財、16郭振吉、17. 郭進立、18. 郭祥林(上列18人是設立人之一郭朝深之後代子孫)、19. 郭強賀、20. 郭樹生、21. 郭義勳、22. 郭義雄、23. 郭義祥、
24. 郭義良、25. 郭萬成、26. 郭萬華、27. 郭萬頂、28.郭崑祥、29. 郭坤波、30. 郭坤輝、31. 郭坤德、32. 郭坤柱、33. 郭坤龍、34. 郭榮東、35. 郭德祥、36. 郭德龍。
而系爭公業於84年間,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係由被上訴人提出經1.乙○○、3.郭秀三、4.郭秀、2.郭秀惠、13. 郭添富、9.郭充成、5.郭清全、7.郭充敏、11. 郭充太、6.郭充旻、17. 郭進立、15. 郭添財、18. 郭祥林等13人列名之推選書(即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函送本院之「祭祀公業郭荖」卷宗第153 頁)推選被上訴人乙○○為管理人。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准予備查後,被上訴人再據以向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全體,經過半數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其自非合法之管理人,堪予認定。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郭荖之管理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七、被上訴人提出之推選書,既不生推選被上訴人為合法管理人之效力,則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提出之推舉書及推選書上郭秀惠、郭秀三、郭秀、郭充敏、郭充成、郭充太等六人之簽名、蓋章是否真正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祭祀公業郭荖之派下員大會依法選任為管理人,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其為合法之管理人,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郭荖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爭點無關,與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淑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