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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牛勤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關於請求被上訴人乙○○交付營業帳冊等資料部分,為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