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父親李昭民經營之東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井建設公司)於民國83年興建東井中華大樓,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16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3 、864 、865 、866 、86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暨系爭房地所屬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868建號,下稱系爭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嗣系爭房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度執字第3989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伊拍定買受,並於94年2 月5 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共同使用部分包含東井中華大樓地下一層編號44、49及地下二層編號10、11、12、13、14、15等8 個車位使用權(下稱系爭車位使用權),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故伊亦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上訴人於95年5 月19日始取得東井中華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即847 建號房地所有權,含868 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上訴人持東井建設公司核發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要求伊不得使用,惟伊係繼受前手東井建設公司與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而有系爭車位使用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繼受分管契約之權利,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868 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等公共設施),其應有部分31333/220000中,就地下一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4及編號49以及地下二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0、11、12、13、14及15號等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東井中華大樓係東井建設公司所興建,該公司自83年10月1 日起,依預售屋契約所約定之分管契約,核發大樓停車位使用權利証明書,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保留為該公司所有,東井建設公司於87年1 月1 日將系爭車位使用權轉讓予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東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 號9 樓之2 ,建號為845 建號,下稱東井營造公司)。伊於95年6 月8 日取得東井中華大樓84
7 建號之建物所有權,於95年6 月18日自東井營造公司受讓系爭車位使用權,領有使用權利證明書,故伊有系爭車位使用權。東井建設公司於94年2 月法院拍賣其房地及共同部分前,既已轉讓停車位使用權予東井營造公司,且系爭車位使用權未列入法院拍賣公告之拍賣項目內,未經執行法院鑑價及點交,被上訴人亦未曾因法院之點交而事實上佔有系爭停車位,足認系爭車位使用權不在拍賣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未因拍賣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東井中華大樓興建之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佈施行,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專有建物與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處分,不得單獨為之,約定專用之車位使用權不包括在內,故不需隨同移轉,且分管契約主體之變動,原分管主體並不喪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約定專用之車位使用權亦不當然隨同專有部分而移轉,故唯一可證明有停車位使用權者,為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即以地下室分管協議為判斷標準。伊既輾轉自東井建設公司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自有使用停車位之權利,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取得車位使用權,其請求確認有系爭車位權使用權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8 個停車位的約定專用使用權,原歸屬於前區分所有權人東井建設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間,向高雄地方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建號868 號)。
㈢東井建設公司於83年7 月11日將系爭房地及共同使用部分向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經債權人實行該抵押權進行拍賣,由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間拍定取得所有權時,東井中華大樓各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均未變動。
㈣上訴人於95年6 月8 日取得東井中華大樓847 建號建物所有權,迄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未變動。
㈤上訴人父親李昭民前為東井建設公司董事長,其母親李甲○○為總經理,且均同時擔任東井營造公司之股東。
㈥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自始至終均無拍賣系爭車位使用權之文
字記載,且拍定後也沒有進行點交系爭車位使用權給被上訴人之程序。
㈦東井中華大樓關於停車位之使用,訂有分管契約。
五、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否認其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而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按使用權為所有權能之積極且重要權能,且占用使用之權益受法律之保護,倘該使用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能確定,將使被上訴人之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虞,且此不安之狀態,非經法院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應准予提起,且不因上訴人其後於本院主張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為丁○○(本院卷303 頁),而有不同結果,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是否繼受東井建設公司分管契約之權利,取得系爭8
個停車位之使用權?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裁判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有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有部份之應有部份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份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所屬之共有部分之應有部份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2 號裁判參照)。
⒉東井建設公司興建東井中華大樓,83年4 月22日取得使用執
照後,於83年5 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有該所97年5 月16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標示、83年4 月26日書立之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協議書、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在卷(原審卷75頁、87至116 頁)。上訴人主張東井中華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包括於東井中華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法定停車位共14個,包括編號21、22、23、24、25、26、27、42、43、44、45、46、
47、48,其餘35個停車位是獎勵停車位,地主分得28、29、
30、31、32、33、34、35、36、37、38、39、40、45,其餘車位都是屬於東井建設公司所有,東井建設公司將其中部分停車位出售或經買主轉售,包括歐測公司編號46及47號、朱璟漢之編號2 及48號、國聯公司編號42及43號、陳恩燦編號
21、22號及23號、王昶評編號16、17、18、19、20號(以上合計14個停車位),另丁○○有編號1 、3 、4 、5 、6 、
7 、8 、9 號共8 個停車位(本院卷180 至182 頁),丁○○亦証稱:其於建造時即購買東井中華大樓8 樓全部建物及
8 個停車位云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為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停車位使用表附卷(原審卷34至3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亦即東井建設公司建築完成東井中華大樓並分得35個停車,系爭停車位係其出售所分配車位使用權後所剩餘停車位,而東井建設公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迄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24日拍定,同年2 月5 日取得權利移轉証書時,東井中華大樓各房地所有權人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均未變動,東井中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該大樓停車位定有分管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丁○○亦証稱:購買車位使用權之住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與未購買車位使用權之住戶共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無關,沒有購買車位使用權之人不得使用停車位云云(本院卷268 至269 頁),及東井建設公司出售其分得車位使用權予歐測公司等人時,無移轉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予歐測公司等人,則依前開說明,東井建設公司與東井中華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分管契約取得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所相對應之車位使用權,應足認定。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5 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及該房地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即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東井建設公司對車位使用權分管契約之地位。故東井建設公司所有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所相對應之系爭車位使用權,已由被上訴人繼受,且不因該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或獎勵停車位,或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影響。且被上訴人係於取得系爭房地(含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才成為東井中華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前非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302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悉拍賣範圍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未舉証証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分管契約約定取得原屬於東井建設公司所有系爭房地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相對應之系爭車位使用權,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東井建設公司並未以車位向銀行借錢,且系爭停
車位是獎勵增設之機械停車位,未列入拍賣公告,亦未鑑價,拍定價格過低,更未點交,伊於拍賣及點交時,有告知應不在法院拍賣範圍內,有無車位使用權完全以是否持有車位使用權利証明書為判斷標準,被上訴人並無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証明書,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系爭車位使用權係獎勵停車位,並不當然移轉云云(本院卷302 至303 頁、
119 頁、原審卷160 頁、125 頁)。東井建設公司於83年7月11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時,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系爭房地及該房地所屬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建號868 號),有抵押權設定約定書附卷(外放執行卷)。嗣東井建設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系爭房地(含所屬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系爭房地及所屬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於經鑑價後,均列入拍賣公告拍賣範圍,特別拍賣程序時之拍賣公告只記載:「本拍賣標的據債權人之代理人於93年1 月15日具狀查報係由債務人打通使用;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未明白記載拍賣標的是否包括系爭車位使用權,嗣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拍定取得之系爭共同使用部分當然包括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相對應之系爭車位使用權,並不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設定抵押權時有於審核意見記載抵押權範圍包括車位使用權(本院卷161 至168 頁),或拍賣公告有記載拍賣範圍包括停車位及拍定後實際點交停車位為必要。鑑價公司於鑑定系爭房地及該房地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價格後,執行法院訂定拍賣底價,其中93年4 月7 日第1 次拍賣底價1410萬元(共同使用部分底價為70萬元)、
93 年5月5 日第2 次拍賣底價1128萬元、93年6 月9 日第3次拍賣底價為902 萬4000元,94年1 月24日特別拍賣底價為
722 萬4000元(原審卷160 頁),有6 人競標,由被上訴人以916 萬元得標(共同使用部分35萬9000元),拍賣期間之拍賣公告均對東井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昭民為寄存送達,東井建設公司於拍賣期間,未對拍賣底價及各次拍賣底價均聲明異議,甚至由債權人具狀表示債務人要求和解,請求緩拍,故不能於拍定後,以拍定之價格較低,拍賣公告未明載包括停車位使用權,而認被上訴人拍定範圍不包括系爭車位使用權。再被上訴人拍定承買系爭房地及該房地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執行法院於拍定後,於94年1 月24日以94年雄貴92執維字第39890 號函請東井建設公司將不動產權利書狀繳交到院,逾期即宣示該書狀無效,嗣又於94年2 月
5 日以94雄院貴民維92執字第39890 號核發系爭土地及建物(包括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移轉証書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相對應之系爭車位使用權,則東井中華大樓車位使用權利証明書非判斷車位使用之惟一標準,亦足認定。再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24日以916 萬元拍定承買後,於94年5 月24日引導執行法院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13樓勘驗,債務人不在,會同鎖匠開門,拍定人於現場拍照後,另訂時間強制執行,嗣於94年6 月30日強制執行,債務人配偶甲○○在場,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同意於94年7 月15日前自行搬遷完畢,逾期屋內物品由拍定人視同廢棄物處理」,有執行筆錄附卷(外放),該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同意於94年7 月15日前自行搬遷完畢」,當然包括系爭建物及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相對應者乃系爭車位使用權,則上訴人自亦同意於94年7 月15日自系爭車位搬遷。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⒋上訴人先主張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係由東井建設公司移轉予東
井營造公司,89年、90年間都是東井營造公司在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上訴人單純自東井營造公司受讓系爭停車位,並無金錢交易,上訴人並發存証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係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並提出系爭車位使用權利証明書、繳費收據、東井中華大樓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証,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証信函附卷(原審卷241 頁、127 至142 頁、
261 至264 頁、40至41頁267 至269 頁),嗣改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係移轉予丁○○,上訴人為東井中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後,再從丁○○處取得系爭停車位(本院卷47頁),其後又改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人為丁○○,上訴人只是向丁○○借用云云(本院卷303 頁),其主張已先後不一致,核無足採。上訴人主張東井建設公司移轉系爭車位使用權予東井營造公司之時間,依上訴人提出車位使用權利証明書所載為87年1 月1 日,則東井營造公司印文旁所蓋丁○○之印文,即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然而東井營造公司87年
1 月1 日之董事長為尤復興,監察人為余慧美,丁○○非該公司之董事,有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本院卷123 至124 頁),丁○○亦証稱:伊非東井建設公司及東井營造公司之債權人,不是股東,是李昭民及甲○○向其借錢予此公司使用,99年4 月前幾月才知道其係東井公司之監察人,其亦不知道東井建設公司及東井營造公司在東井中華大樓之土地及建物被拍賣之事,車位使用權利証明書上其名義之印文非其所有云云(本院卷268 至271 頁),丁○○既稱系爭車位使用權上丁○○名義印文之印章非其所有,且直至99年4 月前幾個月才知道擔任東井建設公司之監察人,足見丁○○不知系爭車位使用權移轉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東井建設公司於87年1 月1 日移轉系爭車位使用權予東井營造公司,與事實不符。其後東井營造公司再於95年6 月18日移轉予上訴人,亦不可採。且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應為修訂後之第八十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569 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使用權,係於95年
6 月18日自東井營造公司無償受讓,並提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證(原審卷241 頁)。東井營造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72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27/72000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2 房屋所有權全部(該公司在東井中華大樓之惟一房地),已於91年4 月16日經法院拍賣,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定承買,有異動索引附卷(本院卷219頁)。東井營造公司所有坐落於東井中華大樓之房地於91年
4 月16日經法院拍賣予國泰世華銀行後,即喪失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上開不得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6 月18日自東井營造公司受讓系爭車位使用權,亦非可採。
⒌丁○○証稱:伊提示東井建設公司簽發面額為600 萬元支票
退票後,上訴人之母甲○○即將包括系爭8 個停車位之編號
10、11、12、13、14、15、41、44、49等10個停車位過戶給伊抵債包括系爭8 個停車位在內之10個停車位之管理費,都是由甲○○在繳納云云,並提出支票、車位使用權利証明書為佐(本院卷269 至270 頁、278 至286 頁)。惟証人即負責收東井中華大樓管理費之黃金桃証稱:系爭8 個停車位於95年及96年度均係由尚得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得富公司)繳納云云,而尚得富公司係向被上訴人承租云云,並有尚得富繳費收據附卷足稽(原審卷243 至244 頁、194 至
218 頁),則証人丁○○所証,亦非可採。上訴人提出東井營造公司89年9 月起至90年5 月管理費及停車費繳費收據及編號49號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許淑卿之合約書(租期92年12月9 日至93年12月8 日止),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云云(原審卷249 頁、261 至265 頁),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丁○○所有,亦有矛盾,其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及系
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其基於系爭房地及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及繼受分管契約權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位車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