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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98年6 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陸拾捌萬捌仟壹佰参拾玖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捌仟壹佰参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下稱三地門鄉公所)於民國96年3 月間辦理「口社村莎蘭溪吊橋上游清淤工程(土石標)」(下稱土石標工程)公開招標,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 億4100萬元得標,雙方於96年3 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系爭契約期間採取土石,總計給付三地門鄉公所9376萬2773元,其中包含營業稅金計471 萬7378元(每立方單價營業稅24.2元)。惟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時,發現三地門鄉公所並未將向伊收取之營業稅向國稅局繳付,亦未交付發票供伊於申報營業稅時得以扣抵稅額。據三地門鄉公所函覆國稅局謂本件收入已全數繳入屏東縣政府公庫,依法免徵營業稅。是三地門鄉公所不應收取而向伊收取營業稅,致伊無進項憑證算入自己營業成本以扣抵稅額,而受有損害,三地門鄉公所自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又三地門鄉公所既已將伊所繳付包含營業稅之價金全數繳交屏東縣政府公庫,則三地門鄉公所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自應由屏東縣政府負返還責任。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應返還上訴人468 萬81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應返還上訴人468 萬81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請准如上述之請求。(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為給付,其聲明雖未具體表明何人應各給付之金額,惟從其陳述內容觀察,有應由三地門鄉公所或屏東縣政府負責給付之意,即從其陳述內容與聲明內容互核,其所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具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本應予以闡明,惟原審未為之。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即表明求為判決命三地門鄉公所或屏東縣政府給付,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68 萬8139元本息,並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陳述主張其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即先位請求三地門鄉公所給付,備位請求屏東縣政府給付,乃更正不明瞭之聲明而已,無涉訴之追加變更)。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三地門鄉公所則以:投標時須有單價分析表及押標金等之成

本計算,單價分析表乃上訴人所製作,其中包含營業稅,係上訴人計算成本後算入,且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書上第8 點,提及營業稅為廠商成本之一,上訴人投標時既已將營業稅算入作業成本中,伊依約收取價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

㈡屏東縣政府則以:三地門鄉公所受領包含營業稅在內之價金

給付,有法律上之理由,並非不當得利。若認三地門鄉公所受有不當得利,惟三地門鄉公所尚未免除其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上訴人逕向伊請求,並無理由。三地門鄉公所對於其收受價金含營業稅,應當知悉,且其所受之利益已上繳伊公庫,並非滅失或已不存在,不符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且三地門鄉公所係依據行政規範,將所收受之價金上繳伊公庫,並非無償讓與屏東縣政府,故不該當民法第183 條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三地門鄉公所於96年3 月間執行屏東縣政府委辦之「口社村

莎蘭溪吊橋上游清淤工程(土石標)」公開招標,由上訴人以總價1 億4100萬元得標,雙方於96年3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採取土石,總計給付三地門鄉公所9376萬2773元。

㈡三地門鄉公所已將辦理口社村莎蘭溪吊橋上游清淤工程(土

石標),上訴人所繳土石標售款9376萬2773元全數繳入屏東縣政府公庫。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三地門鄉公所或屏東縣政府是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

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非以營利為目的的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同法第6 條所稱之營業人,依同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惟買賣雙方訂有合約者,其合約價格是否包含營業稅及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依契約自由原則,得由雙方協議決定。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契約價金,除另有約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原審卷一第6頁)、第6 條第1 款前段約定「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原審卷一第7 頁),及土石標補充說明書第八點記載「..所繳的保險費稅捐..均為廠商成本之一,並已計價在內」(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及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上計算每立方公尺之土石方單價時,已將營業稅計算在內(原審卷一第7 頁)等情,足認系爭土石標收入之營業稅款已約定併入價金內,由上訴人負擔,亦即約定上訴人將營業稅款交付三地門鄉公所向稅捐機關報繳甚明。

㈡次按公務機關收入凡列入單位預算收入全數解繳公庫者,免

徵營業稅,有財政部79年4 月25日台財稅字第780450746 號、79年9 月3 日台財稅字第790096495 號、79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791193001 號等函可稽(本院卷第91、92頁、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此乃財政部基於簡化徵納作業所為函釋。本件上訴人與三地門鄉公所間之土石標收入已繳入屏東縣政府公庫,倘該收入已依規定編入預算全數解繳公庫,則免徵營業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可按(本院卷第90頁)。查上訴人施作之土石標工程,於招標前已列入單位預算,收入全數解繳公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1 、156 頁),並有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三地門建設課工程發包簽呈、土石標預算書,暨三地門鄉公所向上訴人及國稅局函覆該項工程決算土石標金額9376萬2773元(含稅),因已列入單位預算,收入全數解繳公庫等函件可稽(本院卷第114 、115 、121 、122 頁、原審卷二第62頁以下),堪信為真實。從而三地門鄉公所之土石標收入既已列入單位預算,全數解繳公庫,依上說明,即應免徵營業稅。

㈢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

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77 號判決意旨参照)。次按給付目的通常基於當事人之合意,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從而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與三地門鄉公所約定將土石標收入之營業稅併入價金內,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將營業稅款交付三地門鄉公所,係為將來由三地門鄉公所向稅捐機關報繳營業稅之目的而為給付,上訴人為給付行為之初,其給付行為之原因固然存在,惟嗣後既因三地門鄉公所已列入單位預算之土石標收入已全數繳入屏東縣政府公庫而免徵營業稅,因而未達成其目的,即屬給付原因欠缺,則三地門鄉公所受領營業稅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㈣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 項所明定。可知受領人為善意時,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倘該利益已不存在時,則不必返還原物或償還其價額,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有無過失,則所不問,立法目的在於使善意受領人之財產狀態不致因發生不當得利而受不利之影響。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本件三地門鄉公受領營業稅款之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茲三地門鄉公所已將該筆收入繳入屏東縣政府公庫,係因執行對屏東縣政府委辦事項之結果,此公法上之繳入,與私法上之讓與之法源容或有間,但受任機關將所獲利益未附以任何負擔,將之歸諸委辦機關公庫之舉,性質上即屬民法第18

3 條規定所指之無償讓與第三人,三地門鄉公所所收上訴人所繳該款,既已依會計轉入屏東縣政府公庫,應認為三地門鄉公所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因此免返還義務,屏東縣政府係無償取得利益,應負返還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三地門鄉公所返還所受領之營業稅款468 萬8139元,即非正當,請求屏東縣政府返還所受領之營業稅款468 萬8139元,即屬正當。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屏東縣政府於97年11月19日收受起狀繕本,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屏東縣政府於是日以前已受催告給付,則上訴人就遲延利息請求自97年3 月

7 日起算,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請求屏東縣政府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468 萬8139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及請求三地門鄉公為給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