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530,
000 元)】及價額(請求返還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張)合計為2,112,750 元【即1,530,000+35×16.65 ×1,000=2,112,75
0 】,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2,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應於同期間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