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辛○○戊○○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上 訴 人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被上訴人 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財政部核准設立,從事人身保險經紀人及財產保險經紀人業務之公司。上訴人戊○○自民國94年10月3 日起,上訴人丁○○自94年10月31日起,上訴人甲○○自94年12月18日起,上訴人乙○○自94年11月22日起,上訴人丙○○、辛○○、庚○○自94年11月25日起,均擔任伊之區經理職務,雙方簽立委任保險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詎94年間訴外人尹哲中、孫殿年(前均為伊之區經理)與林再賢(即丁○○之父)、林慧卿(林再賢之妹)等人籌組成立協立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協立達公司,由林慧卿擔任負責人),對外以「協立達幫助你拿帳單換現金」、「協立達的保證,只要3 個月贏得60萬,無風險一定贏」、「向陽趨勢、向陽計劃…向陽種子…希望工程,向陽會員購買16萬壽險商品取得會員資格,只要推薦兩位親友成為會員…3 個月即可獲利60萬」等誇大不實之文宣招攬保險,上訴人7 人明知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暨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下稱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其等不得以誇大不實文宣、廣告或其他不當方法,或利用非保單上之利益誘致而招攬保險契約,竟加入尹哲中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招攬保險,並招攬得訴外人沈耀昌等人之要保件,經送件、保險公司核保成功,伊乃支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包括佣金、奬金、代支費等報酬(含扣繳所得稅)。嗣因要保人向保險公司申訴,表示係遭尹哲中及上訴人等不當招攬,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召開會議調查,經承保之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認定上訴人等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均為自始無效,而同意撤銷保險契約,並退還各該要保人之保險費,且伊亦已返還自該兩公司受領之招攬保險報酬。上訴人既以誇大不實等不當方法招攬保險,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暨附件約定事項第14條、伊制定之承攬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基本法(下稱基本法)第9 章第6 條,上訴人即應返還其等以誇大不實文宣等不當方法招攬保險而獲致之報酬。爰依系爭契約書暨附件約定事項及基本法約定,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96年11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主張若本院認定上訴人並無參與尹哲中等人以不當方法招攬保險,則上訴人既無招攬保險,即無從受領招攬保險之報酬,爰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均以:94年3 月間尹哲中持系爭契約書與伊等簽約,使伊等成為上訴人之區經理後,再安排伊等至協立達公司,藉由彼此結合共同招攬保險,然伊等均係初次接觸保險業務,對保險業務之招攬並無所悉,沈耀昌等人之要保書均係由孫殿年、尹哲中向要保人稱投資16萬元3 年後即可回收48萬元,庚○○、丁○○、乙○○僅在場協助要保人,甲○○、丙○○、戊○○、辛○○則根本不在場,嗣伊等均經尹哲中授意在要保書「保險業務員」欄內簽名,惟伊等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以誇大不實文宣招攬保險之行為,自無須退還佣金等報酬;又尹哲中要求伊等將所得佣金全數轉入協立達公司指定帳戶,並要求伊等將被上訴人撥付佣金之專用帳戶存摺及領款印章交由協立達公司保管,故伊等實際上並無獲取如附表所示報酬;退步而言,即使尹哲中與伊等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保險,此一方式亦係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李萬隆所知悉且放任,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末者,伊等並不知受領該等報酬無法律上原因,且伊等所受領之報酬已移轉予協立達公司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應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財政部核准設立,從事人身保險經紀人及財產保險經紀人業務之公司。

㈡戊○○自94年10月3日起、丁○○自94年10月31日起、甲○

○自94年12月18日起、乙○○自94年11月22日起、丙○○、辛○○、庚○○自94年11月25日起,均擔任被上訴人之區經理職務,雙方簽立委任保險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㈢被上訴人各支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佣金、奬金、代支費等報酬(含扣繳所得稅)。

㈣上訴人各於沈耀昌等人之要保書「保險業務員」欄或「經手

人聲明書」內簽名;嗣後此等保險契約經國華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認定為自始無效,同意撤銷保險契約,並退還各該要保人保險費。

五、兩造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有不當招攬保險之行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

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佣金、奬金、代支費等報酬?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招攬保險所得報酬,上訴人得

否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六、上訴人是否有不當招攬保險之行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佣金、奬金、代支費等報酬?㈠按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11條分別約定:「本契約所約定承

攬報酬之發放,以發放當時本契約仍有效者為限。但保單未經承保、猶豫期退保,或以不誠實、不道德等手段方式招攬致遭客戶撤回或解除時... 甲方(即被上訴人)不給付乙方(即上訴人)承攬報酬;已發放者,乙方應返還之... 」、「... 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訂之相關附件、承攬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公告之公文,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 」(原審卷一第15、16頁)。又被上訴人所定約定事項第14條明定:「乙方(即上訴人)有下列行為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並停發或收回本契約書乙方之應得之一切報酬及利益。㈠乙方不得給付、企圖給付或期約給付任何人任何款項之保費回扣或利用非保單上之利益以誘致他人向其購買保險... 」(原審卷一第58頁)。再被上訴人基本法第

9 章第6 條規定:「倘保險公司因故取消保險契約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始無效並退還已繳保費時,或其他任何原因,業務人員均依誠信原則退還原已支領之業務報酬及各項津貼... 」(原審卷一第84頁)。

㈡經查,訴外人尹哲中等人籌設之協立達公司對外以「協立達

幫助你拿帳單換現金」、「協立達的保證,只要3 個月贏得60萬,無風險,一定贏」、「向陽趨勢、向陽計劃…向陽種子…希望工程,向陽會員購買16萬壽險商品取得會員資格,只要推薦兩位親友成為會員…3 個月即可獲得60萬」等文宣招攬保險,有該公司文宣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63-66頁)。觀諸上開文宣內容,係宣稱購買一定額度(160,000元)之壽險商品以取得會員資格,之後推薦親友加入成為會員,短期內(3 個月)即可獲利數倍(600,000 元÷160,00

0 元=3.75 )。職是,上開文宣顯然不在說明或強調壽險商品本身之優點或可信賴性,而係以購買壽險商品作為獲利之資格手段,保險業務員或經紀人以該方式招要保險,難脫以非保單上之利益誘致他人為保險要約之嫌。

㈢其次,上訴人均任職被上訴人之區經理;且就被上訴人陳稱

其等均具備保險業務員資格乙節,亦未予否認(原審卷一第235頁)。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94年2 月2 日修正)第5條規定:「保險業務員資格之取得,應年滿二十歲,具有國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參加各有關公會舉辦之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曾依本規則辦理登錄且未受撤銷登錄處分者」。是則,上訴人既已參加有關公會舉辦之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對承作保險業務所應具備之基本專業知識與行為規範,當有所認知。且其等與被上訴人簽有系爭契約書,亦當知不得以與保單無關之利益誘使他人投保。惟上開文宣顯然不在說明或強調壽險商品本身之優點或可信賴性,而係以購買壽險商品作為短期獲取高利之資格手段,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尹哲中等人藉與保單無關之利益誘使他人為保險要約,自難諉為不知。又者,上訴人各於沈耀昌等人之要保書「業務員姓名」欄或「經手人聲明書」內簽名,亦據其等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70-83 頁;第91頁),基上,上訴人就尹哲中等人係以與保單無關之利益誘使他人投保,既有所認知,且於沈耀昌等受誘要保者之要保書「業務員姓名」欄或「經手人聲明書」內簽名,顯有以尹哲中等人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參與並分受承攬報酬之意。是上訴人與尹哲中等人係共同以前述不當方法招攬保險,堪予認定。

㈣上訴人雖辯稱:尹哲中等人解說商品內容時,庚○○、丁○

○、乙○○僅在場協助要保人,甲○○、丙○○、戊○○、辛○○則根本不在場,嗣伊等均經尹哲中授意始於要保書「保險業務員」欄內簽名等語。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之系爭契約書已載明:「... 茲因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 雙方依本契約之約定成立承攬關係」等詞(原審卷一第13、15、21、23、27、31、33頁),是兩造間係存在承攬關係,至為明確。而系爭契約書第1 、2 條亦分別約定:「... 甲方授權為下列招攬行為:

⒈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⒉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⒊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⒋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乙方需將有要保意願客戶簽妥之要保及首期保險費轉交予甲方轉簽約之保險公司,契約經逾法定之10日猶豫期後確定生效,乙方始得... 支領甲方所簽發之各家保險公司保單首期或續期服務報酬... 」(同上頁),是上訴人就其等必需完成解釋保險商品內容、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及轉送保險單、收取第一期保險費等工作,並保險契約確定生效後,始得領取報酬,知之甚明。基此,縱使其等前揭所述僅單純在場或根本不在場等情非虛,以其等並未完成解釋、說明或收取保險費之工作,當明知依約其等本不得領取報酬。惟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撥付如附表所示佣金、奬金等報酬至其等帳戶之事實;且上訴人庚○○於本院自承:「(法官問:既然你沒有招攬,為何你要在要保書上的業務員欄或經手人聲明書上簽名?)這是尹哲中設計的制度... 這樣我才能領到報酬」(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職是,足徵上訴人就自己係因尹哲中等人將招攬得之要保件分配由其等在要保書「保險業務員」欄或「經手人聲明書」內簽名,亦即由其等對被上訴人表示該等要保件係其等完成招攬工作,始獲付報酬,係有所認知。而上訴人既在有上開認知之情形下簽名,且因而獲取報酬,顯難認其等對尹哲中等人不當招攬保險之行為未予分擔。是其等前揭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等之判斷。

㈤上訴人又辯稱:尹哲中要求伊等將所得佣金全數轉入協立達

公司指定帳戶,並要求伊等將被上訴人撥付佣金之專用帳戶存摺及領款印章交由協立達公司保管,故伊等實際上並無獲取如附表所示報酬等語。然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滙付如附表所示佣金入其等之帳戶,則其等已獲取招攬保險之報酬,至為顯然;至其等事後如何處分此等佣金,或是否支配受款帳戶之存摺、印鑑,並不影響於其等已受領招攬保險報酬之既成權義狀態。遑論上訴人另自承協立達公司視其等個人完成招攬保險之業績,發放核保成功佣金或固定底薪(原審卷一第235 頁),益見上訴人係與尹哲中等人合意以其他方法分配上開報酬,並非全無分取上開報酬。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契約書係尹哲中以多層次傳銷之不當方式對伊等招聘,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6條第5 款規定,故系爭契約書係屬無效等語。惟系爭契約書之立約人係本件兩造,尹哲中並非立約人或任一方之代理人,此觀諸卷附系爭契約書甚明(原審卷一第14、16、22、24、28、32、34頁),是即使尹哲中以不當方式招聘上訴人,系爭契約書並非尹哲中與上訴人之合約,其效力無從受尹哲中不當招聘之影響,自仍有效存續。

㈥承上所述,上訴人參與尹哲中等人共同以與保單無關之利益

誘使沈耀昌等人投保之不當招攬保險行為,堪予認定。又該等保險契約嗣後經承保之國華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認定為自始無效,同意撤銷保險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書第3 條暨附件約定事項第14條、基本法第9 章第6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等以上述不當方法招攬保險所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自屬有理由。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招攬保險所得報酬,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上訴人主張伊等與尹哲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保險,係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李萬隆所知悉且放任,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損害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並非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已屬有間。況且,兩造間係存在承攬關係,業敘如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上訴人招攬保險之業務亦無需被上訴人協力,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以不當方法招攬保險,致遭自國華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請求返還原核給之報酬,並無與有過失可言。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八、綜合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當方法招攬保險、依約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報酬,係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伊等未實際參與尹哲中等不當招攬保險之行為、未受取利益,或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書之相關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報酬,及均自96年11月1 日(見原審卷二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因本院業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相關約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本院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姓 名 │報酬(含佣金、奬金、代支費)││ │ (單位:新台幣) │├─────┼──────────────┤│ 甲 ○ ○ │ 467,836元 │├─────┼──────────────┤│ 丙 ○ ○ │ 711,704元 │├─────┼──────────────┤│ 丁 ○ ○ │ 912,036元 │├─────┼──────────────┤│ 戊 ○ ○ │ 535,918元 │├─────┼──────────────┤│ 乙 ○ ○ │ 112,441元 │├─────┼──────────────┤│ 辛 ○ ○ │ 108,029元 │├─────┼──────────────┤│ 庚 ○ ○ │ 656,071元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