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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複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7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依據藥事法第27條、57條及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證、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證明及外銷專用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公司,得合法製造與輸出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相關醫療器材用品,上訴人研發「Hya-Dermis」玻尿酸,未於國內銷售,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5 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略稱: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間因聽信訴外人華庭有限公司游銘信誇大上訴人製造販賣玻尿酸之美容效果,購買上訴人之玻尿酸產品,並於同年8 月30日收到游銘信寄來由上訴人公司製造之外包裝為「High Purity SodiumHyalurona te Gel Hya-Dermis」、「Hya-Dermis」、「Facial」,中文品名為「海德密絲皮下填補劑」、英文品名為「HYA-DERM IS FACIAL DERMALIMPLA NT」(下稱系爭產品)3 瓶,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5日將系爭產品交醫師施打,詎之後被上訴人臉部開始腫脹、發炎、流血水,持續一個月未見好轉,上訴人行為已觸犯藥事法,請求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等語。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經由游銘信及許榛家取得系爭產品,上訴人乃緊急發函予游銘信所屬華庭有限公司(下稱華庭公司)及許榛家所屬永豐資源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就前揭律師函事項儘速向被上訴人說明以免影響上訴人公司商譽,上訴人另發函予被上訴人說明其所取得之產品,上訴人並未於國內銷售,請被上訴人求證查明系爭產品來源,是被上訴人收受上開通知後,當已知其所施打系爭產品來源非自上訴人處取得,應係他人在國外取得後帶回國內,並非上訴人內部控管不當而流失。詎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將上開律師函所稱不實內容召開記者會,向全國性媒體發佈,被上訴人前配偶曾景淵並曾於96年5 月17日發行之壹週刊訪問內容稱:「上訴人如果控管嚴格,為何會讓外銷的產品流入市面」等語,將系爭產品之流出責任之疏失推由上訴人承受;惟上訴人已請被上訴人查證系爭產品來源,被上訴人如已查明仍向媒體發佈,則顯有故意,如未查明仍發佈,則亦有過失。另被上訴人於媒體上宣稱係專業醫師施打,進而產生社會大眾認上訴人研發之玻尿酸產品品質不良致被上訴人臉部受損,嚴重損害上訴人商譽;復上開媒體不實報導,導致上訴人研發之「Hya-Dermis」的玻尿酸臨床試驗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半版各一日,或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頭條旁之版各一日。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95年8 月間因聽信游銘信誇大上訴人製造販賣之玻尿酸有美容效果,輾轉取得上訴人之玻尿酸產品,並於同年8 月30日收到游銘信寄來由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產品3 瓶,於同年9 月5 日將系爭產品交鍾朝海醫師施打,詎施打之後被上訴人臉部開始腫脹、發炎、流血水,持續一個月未見好轉,經緊急聯絡出賣人游銘信及永豐公司許榛家副理,渠表示三軍總醫院皮膚科主任瞿德璐醫師有在院中為病患施打相同產品,故轉介至瞿醫師診治,然治療方式竟是以

3 倍類固醇強行壓制病情,又自10月5 日起治療約一個月仍未見效果,乃轉求診於台大醫院,且險遭毀容;嗣被上訴人經友人協助召開記者會受媒體訪問而陳述上開事實經過並無虛構不實,且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製造生產之系爭產品後因發生臉部腫脹、發炎、流血水等症狀,足見系爭產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被上訴人於接受壹週刊及媒體訪問時,乃陳述使用系爭產品產生之後遺症,至於媒體進而轉述上訴人管控產品不周等語,係陳述事實且係善意發表之言論,屬憲法言論自由權利保障範圍,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再消費者保護為現代法治國家價值趨勢,不分國內外,尤其銷售國外之產品如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影響國家衛生安全聲譽甚鉅,與公益有關,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8 、36條規定應負產品製造之消費者安全及保護義務,非得以系爭產品係外銷,即謂被上訴人在國內購買施打系爭產品結果後遺症之揭示,有侵害上訴人之商譽。況上訴人為法人,名譽受損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能,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半版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並未在國內銷售。

㈡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5 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稱

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間因聽信訴外人華庭公司游銘信誇大上訴人製造販賣玻尿酸之美容效果,購買上訴人之玻尿酸產品,並於同年8 月30日收到游銘信寄來由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產品3 瓶,統一發票記載係永豐公司出賣,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5 日將系爭產品交醫師施打,詎之後伊臉部開始腫脹、發炎、流血水,持續一個月未見好轉,經緊急聯絡游銘信及永豐公司許榛家副理,渠表示三軍總醫院皮膚科主任瞿德璐醫師有在院中為病患施打相同產品,故轉介至瞿醫師診治,然治療方式竟是以三倍類固醇強行壓制病情,惟自10月5 日起治療約一個月仍未見效果,乃轉求診於台大醫院等語。

㈢被上訴人曾召開記者會,將上述律師函陳述內容,透過媒體轉知公眾。

㈣被上訴人曾接受壹週刊訪問,陳述前開內容,刊登於2007年

5 月17日壹週刊。㈤游銘信、許榛家違反藥事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許榛家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游銘信部分尚在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商譽之侵權行為?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商譽之侵權行為?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5 日委託基礎法律事務所寄

發律師函予上訴人,其始知被上訴人係經由游銘信及許榛家而輾轉取得系爭產品,乃緊急發函予游銘信所屬華庭公司及許榛家所屬永豐公司就前揭律師函事項儘速向被上訴人說明以免影響上訴人商譽,並另發函予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取得之產品,上訴人並未於國內銷售,請被上訴人求證查明系爭產品來源,是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函後當已知被上訴人施打之系爭產品來源非自上訴人取得,應係他人在國外取得後帶回國內,非上訴人內部控管不當而流失,且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品質可請專家鑑定,以查明臉部受損是否係因系爭產品品質不良所致;詎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將其上開律師函所稱不實內容召開記者會,向全國性媒體發佈,所述顯有不實,又被上訴人配偶曾於96年5 月17日發行之壹週刊訪問內容稱:「上訴人如果控管嚴格,為何會讓外銷的產品流入市面」等語,將系爭產品之流出責任之疏失推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商譽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⒉經查:

⑴證人曾景淵向游銘信購買系爭產品後,交由被上訴人使用,

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又系爭產品為上訴人所製造生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1 頁),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證明書、外銷專用醫療器材許可證、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35 、165 、166 、200 、201 頁);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產品後確實發生臉部開始腫脹、化膿發炎等症狀,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78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就其取得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產品情形,及基於消費者使用產品後確實遭受損害之事實為基礎,於接受壹週刊及媒體訪問時,具體陳述使用後所生之後遺症狀,核被上訴人指陳既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虛構。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產品後,臉部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傷害之成因,究係因個人體質因素、施打劑量、施打技術、施打過程中有無感染抑或產品品質等由產生,本難定論;繼以被上訴人臉部受傷之原因亦未經醫院鑑定,而參之證人鍾朝海(為被上訴人施打之醫師)證稱:「(甲○○的先生曾景淵自備提供的玻尿酸3 支有無中文標示?)有對照英文成份與廠牌跟衛生署許可的字號一致」、「(是否知道曾景淵提出的3 支玻尿酸是否臺灣製造?)不知道,無從判斷」、「(有無告知甲○○玻尿酸是否臺灣製造?)沒有」、「(最後決定用那3 支玻尿酸為甲○○施打,理由?)甲○○曾經在95年7 月18日第一次在本院施打本院擁有的玻尿酸,她在95年9 月5 日帶來3 支自己購買的玻尿酸,我檢查她帶來的針劑的標籤、說明書及藥品出入許可證都相符,都是合法的玻尿酸針劑,我們根據醫生醫療準則請她開具聲明書保證藥品來源合法,我才幫她施打」、「(可否判斷甲○○事後為何會發生紅腫的現象?)無從判斷,從我給她治療二次,95年7 月18日有施打本院擁有的玻尿酸1 支,95年9 月5 日她也另外施打本院擁有的玻尿酸1 支施打的部位在下巴,事後都沒有發生發炎的反應,只有在95年9 月5 日施打她自己帶來的3 支玻尿酸,施打的部位都有發炎,至於她會引起發炎,我無從判斷」等語(原審卷第

130 頁、本院卷第111 、112 頁)以觀,證人鍾朝海醫師亦到庭證述無法判斷受傷之原因,故被上訴人向媒體陳述經合法醫師施打,但仍受有傷害等情,並無法逕行推論必定係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產品不良,亦無法認定此等受害事實之陳述即係被上訴人直指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產品必有產品不良之情,故被上訴人抗辯僅係就施打過程陳述,並無損害上訴人商譽之情,自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前配偶即證人曾景淵已向媒體轉述

上訴人管控產品不週等情,此並為證人曾景淵所不否認而結證在卷(原審卷第231 頁)。惟據證人曾景淵證述:游銘信只有跟我說是國內廠商製造,沒有說是大陸外銷。……當初在事發後找游銘信解決,游銘信可以透過許榛家找到上訴人,所以我當然會認為系爭產品是國產內銷,我無法得知他們製造生產是外銷並非內銷,所以當他們提出證明書是外銷時,才會有可能在壹週刊時表示上訴人如果控管嚴格,為何會讓產品流入市面的字句(原審卷第228 頁、第230 至231 頁)。故由曾景淵向媒體陳述經過,應可認定其購入時本誤為係國內廠商製造及上市,係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產品後發生上開傷害,並積極聯絡游銘信等人求助,而透過游銘信、許榛家因而找到上訴人,始告知係外銷產品,故其因而合理懷疑外銷產品流入市面之原因是否有管控不嚴格之情,自非無據。上訴人又主張96年2 月12日發函告知系爭產品,目前僅核准外銷至大陸,尚未在臺灣銷售,被上訴人未進一步查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有向購買之人游銘信及許榛家求證,已據證人曾景淵證述如前;而游銘信亦陳稱:當初曾景淵質疑系爭產品是否我自己製造,我為了向曾景淵說明系爭產品不是我自己製造,而是向永豐公司的許榛家買的,所以才提出那張發票,而那張發票是要證明我跟永豐有交易等語(原審卷第233 頁),被上訴人向游銘信購買系爭產品而向游銘信詢問確認,衡情並無不符。再系爭產品既確係上訴人所製造,縱非上訴人本身管控產品不週而交由被上訴人取得使用,惟被上訴人或證人曾景淵事先既無從知悉系爭產品係外銷產品,事後亦無從詳為知悉上訴人之外銷產品何以會流入許榛家、游銘信手中使用,亦即被上訴人等無法判斷系爭產品究係上訴人出售予許榛家等人而流入市面,抑或許榛家個人以何種方法取得及何方式輸入國內,故曾景淵所陳既係就消費者取得系爭產品之經過而為真實陳述及判斷,難謂有故為不實陳述之情,應無逾越法律界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確知悉系爭產品尚未於臺灣銷售,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及注意義務云云,自無可採。況上開指述既係曾景淵所為,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亦難以曾景淵所陳,即指述被上訴人所向媒體所陳施用系爭產品經過及產生之後遺症之事實非真;且除上開壹週刊之報導外,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接受媒體訪問之側錄光碟中,亦均無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管控不週產品不良等字句,業據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認無須勘驗側錄光碟內容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25 頁)。上訴人又指稱:被上訴人於壹週刊陳述除了曾媽媽(指被上訴人)外,她的朋友也打同類型玻尿酸,打完3 、4 個月後,額頭還有硬塊,有故意或過失損害上訴人之商譽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壹週刊是記者報導並不是被上訴人所說的等語(本院卷第

166 頁),而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依前說明,被上訴人施用系爭產品所生之後遺症真實陳述,尚難認即係有故意或過失損害上訴人之商譽之情。

⑶再按,名譽固為人格權之一,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法律

並設有保障人格權之規定,分別在刑法及民法各設有保護之規定。而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參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雖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資參照,雖該解釋係針對刑事案件之誹謗罪所做之解釋,且民法上侵權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然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保障言論自由之憲法上原則之意旨,應不論民事或刑事均有適用。又如行為人非明知不實而有所質疑時,仍不得遽認有侵害名譽或商譽之故意或過失,始符合前開言論自由與個人權益之適度平衡。簡言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蓋以整體法規範係由各種不同之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質雖有不同,惟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一致,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整體法秩序。

①經查,上訴人既係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證、醫療器材優良製

造證明及外銷專用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公司,得合法製造與輸出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相關醫療器材用品,而系爭產品又為其所製造,則上訴人基於專業製造藥品之廠商之地位,其製造藥品既與使用者權益息息相關,自應受到較嚴格之監督及公評,而其本身亦應容忍使用者較大尺度之批評與質疑,俾使用者在使用其藥品時,更加安心,並能自我督促、惕勵創造更優良之用藥。

②次查,被上訴人自承係自其前配偶曾景淵取得系爭產品,系

爭產品為上訴人所製造,其前因施打系爭產品後,因臉部產生腫脹、發炎、流血水,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卷(原審卷第302 頁反面),堪信為真。而參以卷附之壹週刊96年5 月17日報導:……幾位整型科醫師強調:「曾媽媽(即指被上訴人)的案例確實很少見,會發生這種嚴重情形,有很多可能,包括玻尿酸純度不夠、施打時清潔不夠造成感染或病人體質特殊。」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之臉部傷害固無直接證據證明係因系爭產品所引起,惟被上訴人個人確有相當理由認定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伊於媒體上發表:「那時鍾醫師用玻尿酸在我臉上打四針,分別是額頭、兩邊眼角和鼻子兩側,……但打海德密絲玻尿酸的部份,卻開始紅腫。」、「有一天沒吃類固醇,沒想到隔天睡起來,整個臉又腫起來。」等語(原審卷第21、22頁),證人鍾朝海醫師亦證述:從我給她治療二次,95年7 月18日有施打本院擁有的玻尿酸1 支,95年9 月5 日她也另外施打本院擁有的玻尿酸1 支施打的部位在下巴,事後都沒有發生發炎的反應,只有在95年9 月5 日施打她自己帶來的3 支玻尿酸,施打的部位都有發炎,至於她會引起發炎,我無從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陳述不實之可言。而縱因被上訴人之陳述,致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影射該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有品質不良之意,惟被上訴人既確因施用系爭產品後而受有前開痛楚,被上訴人描述注射玻尿酸產品之經過及結果,縱可能造成影射之意,亦難遽認係有誹謗之故意;且被上訴人主觀上既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係使用上訴人製造之系爭產品後未久即發生前開傷害,故被上訴人前揭言論既屬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揆諸前開說明,即難遽認有何誹謗或侵害上訴人商譽之處。況被上訴人及曾景淵受媒體友人採訪時,已就使用系爭產品經過之事實重現,並告知媒體有關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律師函時,已強調系爭產品係全部外銷,並未在台上市等情,有壹週刊報導足稽(原審卷第23頁),足見被上訴人及曾景淵並無隱匿事實經過而故為不實陳述,被上訴人僅希冀透過個人慘痛經驗,圖藉公眾之輿論以促使重視消費者權益及使政府單位行監督力量,故認被上訴人之言論應具有使社會進步、資訊公開之價值,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而受憲法第11條之保護,並無不法,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未就全部文件通篇觀之,以資判斷,僅擇取證人曾景淵有向媒體表示其管控產品不周等隻字片語,遽指為被上訴人構成破壞上訴人商譽,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商譽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半版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半版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