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屏東縣私立美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元部分之利息,減縮為自各該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私立學校置校長1 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私立學校,現置有校長乙○○
1 人,其職務範圍包含教師之聘用,此有上訴人教師聘約1紙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9 頁),是本件關於教師聘僱關係之爭議,由乙○○代表上訴人進行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8,460 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230元,及自各該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按月給付59,230元部分之利息,變更為自各該月2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0年起獲上訴人聘任為專任教師,最近一聘之聘任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
上訴人於96年9 月15日召開96學年度第一學期招生工作會議(下稱系爭招生會議),並決議:本校教職員工,其子女自本校國中部畢業後,未能留校就讀,應自動請辭;如不請辭即視同自動離職(下稱系爭決議)。上訴人又於96年9 月20日召集臨時校務會議(下稱系爭校務會議),會議中就系爭決議表決通過。惟上訴人所聘教師之子女不留校就讀,教師應否自動離職,與教師應負之輔導或管教學生、引導學生適性發展及培養健全人格,或擔任導師等義務無關,依教師法第17條第2 項、同條第1 項第4 款、第9 款規定,並非校務會議所得議定之事項,是系爭決議顯屬無效。詎伊之子鍾奉儒於96年6 月自上訴人國中部畢業後,高中選讀他校,未留讀上訴人高中部,上訴人竟援引系爭決議為依據,於97年7月31日通知伊,自同年8 月1 日起停止伊暑期輔導之授課,並解除伊之導師職務;伊認上訴人該等處置不合法,仍於同年8 月1 日至15日到校,然上訴人未為伊排課,亦拒絕伊授課。嗣上訴人自同年8 月16日至26日無暑期輔導,詎上訴人於暑假末日之同年8 月26日復函知伊,自97年8 月1 日起即已將伊視同離職,要求伊儘速辦理離職手續;且不核發伊自
97 年8月1 日起之薪資。惟系爭決議係屬無效,兩造間之聘僱關係仍合法存續,上訴人拒絕伊授課、提供勞務,並拒發薪資,致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兩造之聘僱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應自97年8 月
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伊薪資新台幣(下同)59,230元(本薪34,360元、專業加給24,870元)。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 460元(即97年8 、9 月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9,230元,並自各該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就其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按月給付59,230元部分之利息,減縮為自各該月2 日起算。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招生會議係系爭校務會議之預備會議,而校務會議係學校之最高決策會議,系爭決議既經校務會議通過,在教育主管機關未認定為違法或不適法前,兩造仍應受之拘束;且系爭決議作成當時,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決議應即成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分,而得拘束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既自97年8 月1 日起經視同自動離職,亦未到校上課,伊自毋庸給付薪資,退步而言,即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薪資中之專業加給係學術研究費之性質,有上課才有研究可言,而被上訴人自97年8 月1 日後即無接任暑期輔導之課程,既無研究即無從給付學術研究費,故此暑期輔導期間應給付本薪,不給付專業加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自80年起獲上訴人聘任為專任教師,最近一聘之聘任期間為96年8 月1日至98年7月31日。
㈡上訴人於96年9 月15日召開96學年度第一學期招生工作會議
(即系爭招生會議),並決議:「本校教職員工,其子女自本校國中部畢業後,未能留校就讀,應自動請辭」;如不請辭即視同自動離職(即系爭決議)。
㈢上訴人於96年9 月20日召集臨時校務會議(即系爭校務會議),會議中就系爭決議表決通過。
㈣被上訴人之子鍾奉儒於97年6 月自上訴人之國中部畢業,高中選讀他校,未留讀上訴人之高中部。
㈤上訴人之教務處於97年7 月31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您
的課務將於7 月31日結束... 請與陳文明老師交接貴班班級業務,以利其日後之班級經營」等詞。
㈥上訴人於97年8 月2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主旨欄記載:「台
端自97年8 月1 日起已視同離職,再通知台端儘速到校辦理離職之相關手續」,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㈦上訴人97年度之暑期輔導課自97年7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15
日止;同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止放暑假。㈧被上訴人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5日止均有到校,惟未獲准授
課;被上訴人自同年8 月16日起迄98年7 月31日止未再到校,亦未辦理離職手續。
㈨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59,230元(本薪34,360元、專業加給24
,870元),上訴人於每月1 日給付;上訴人自97年8 月1 日起迄98年7 月31日止,未為被上訴人排課,亦未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系爭招生會議及系爭校務會議決議,自97年8 月1
日起視同被上訴人自動離職,是否合法?㈡如不合法,被上訴人得請求聘任期間之薪資為何?
六、上訴人依系爭招生會議及系爭校務會議決議,自97年8 月1日起視同被上訴人自動離職,是否合法?㈠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擔任導師;前項第4 款及第9 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此為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4 、9 款及同條第2 項所明定。申言之,學校校務會議就教師履行聘約所得議決之事項,限於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4 、9 款所定之該2 者,逾此範圍之教師履約義務,非學校校務會議所得決議;若予決議,亦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招生會議及系爭校務會議均屬校務會
議之性質,或系爭招生會議係屬系爭校務會議之預備會議(本院卷第71頁)。而系爭招生會議、系爭校務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為:「本校教職員工,其子女自本校國中部畢業後,未能留校就讀,應自動請辭」;如不請辭即視同自動離職,已如前述。職是,系爭決議係就上訴人所聘教師於子女未留讀高中部之情形下得否續為任職此一事項予以議決,然該事項並非教師法第17條第4 、9 款所定得由校務會議決議之事項,而系爭招生會議或校務會議,仍就該事項作成決議,揆諸上開說明,此項決議自屬無效,而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主張校務會議係學校之最高決策會議,系爭決議既
經校務會議通過,在教育主管機關未認定為違法或不適法前,仍不失其效力云云。惟系爭決議既違反教師法第17條之強制規定,即屬無效,業敘如前。且綜觀高級中學法、私立學校法,均無校務會議決議須送教育主管機關審核始生效力之規定;經原審函詢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亦據函覆稱:「說明:... 校務會議無需報本室核備」(原審卷一第284 頁)。
基此,顯見系爭決議本毋需送請教育主管機關審核,教育主管機關亦無認定其有無違法或不適法之權限,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在教育主管機關認定為違法、不適法前並不失其效力云云,殊無可取。遑論,高級中學法第23條規定,高級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之;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之;其組成方式由各校定之。而系爭招生會議及系爭校務會議之出席人員均係上訴人之教職員工,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並有此2 會議之簽到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7、33頁),而全無家長會代表出席,是以,系爭招生會議或系爭校務會議均不符法定組成方式,此2 會議之召集程序於法已有不合,所為決議益無從認係合法有效。
㈣上訴人又稱:系爭決議作成當時,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表
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決議應即成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分,而得拘束被上訴人等語。惟系爭決議係經無記名投票表決,同意30票,不同意25票,廢票6 票,此有系爭招生會議紀錄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3頁、第137 頁以下),以系爭決議係無記名投票,上訴人如何能知被上訴人未為不同意之表示。上訴人雖稱:投票前校長曾詢問被上訴人3 次,被上訴人均無任何反對陳述,惟即使其所稱非虛,被上訴人於投票前未公開為反對之表示,並無從推認其於無記名投票時係投同意票。況且,教師是否續為任職並非校務會議所得議決之事項,已如前述,且系爭決議係多數決之多方意思表示,徵諸法理,並無從以他人之意思表示拘束被上訴人是否續任之決定。是上訴人主張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應受系爭決議拘束,亦顯乏事實及法理上之依據。
㈤據上,系爭招生會議及系爭校務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係屬不合
法,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自97年8 月1 日起視同被上訴人自動請辭或離職,於法洵屬無據。從而,兩造間之聘僱關係迄至原聘僱契約之末日即98年7 月31日止,自仍合法存在。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聘任期間之薪資為何?㈠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59,230元(本薪34,360元、專業加給24
,870元),上訴人於每月1 日給付;上訴人自97年8 月1 日起迄98年7 月31日止,未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惟兩造間之聘僱關係迄至98年7 月31日止仍合法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此為民法第487 條前段所明定。而上訴人於97年7 月31日由其教務處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課務將於該日結束;被上訴人自同年8 月1 日起至15日止之暑期輔導期間仍有到校,惟未獲准授課;上訴人復於97年8 月2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稱其已於同年8 月1 日起視同被上訴人自動離職,並請被上訴人儘速辦理離職手續;且上訴人實際上自同年8 月1 日起即未為被上訴人排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自97年8 月1 日後服勞務,至為顯然。上訴人既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並得請求報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即97年8 、9 月合計為118,460 元,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59,230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薪資中之專業加給係學術研究費之性質
,有上課才有研究可言,而被上訴人自97年8 月1 日後即無接任暑期輔導之課程,故此暑期輔導期間應給付本薪,不給付專業加給等語。惟上訴人就本院所詢其歷年暑假期間對於未擔任暑期輔導授課之老師如何給薪乙節,答稱:「學術研究費還是照給」(本院卷第71頁),職是,被上訴人自97年
8 月1 日起至15日止,既未獲上訴人排課或允准授課,實際之教學情況與未擔任暑期輔導授課之老師並無二致,而如依上訴人所稱有上課才有研究可言,該等未擔任暑期輔導授課之老師亦同屬無研究,上訴人卻仍照給學術研究費,則其以被上訴人未上課即無研究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領取學術研究費,顯與其前述所言相互扞格,自無可取。況且,被上訴人以往服勞務得按月領取包含本薪34,360元、專業加給24,870元,合計59,230元之薪資,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即拒絕上訴人以往所服各種項目或內容之勞務,其依法應補給被上訴人之報酬,即應包含被上訴人原得領取之各種項目之給付。
㈢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8 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97年8月1 日起至15日之暑期輔導期間僅得領取本薪,不得領取專業加給,要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
1 項第4 、9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係屬無效,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將其自97年8 月1 日起視同自動離職,且拒付自當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為不合法,係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決議不失其效力,或被上訴人不得領取97年8 月1 日起至15日期間之專業加給,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聘僱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存在(至98年
7 月31日止),及命上訴人給付118,460 元,及自97年9 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9,230元,並自各該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