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被上訴人 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雇主即訴外人佳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及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7年7 月17日分別承攬被上訴人乙○○所經營工廠之機械運送及卸載、堆存工作,由丙○○運送機械一批至乙○○所經營設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再由佳和公司將上開機械卸載、堆存,佳和公司乃於當日上午指派伊前往上址提供操作堆高機之勞務。詎乙○○明知系爭廠房前之慢車道係供機車等車輛使用之車道,如未取得道路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利用為工作場所,竟疏未於事先申請許可,且未指示丙○○將裝載機械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駛入系爭廠房內,而容讓丙○○將系爭大貨車停放在系爭廠房前之路肩(即路面邊線外),並指示伊利用該段慢車道進行卸載機械之工作。而丙○○亦明知在路肩(即路面邊線外)停車勢必使用到慢車道卸貨,竟仍停放,且疏未於安全距離外架設施工警告標誌。致當日上午11時45分許,訴外人宋文良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段慢車道時,與伊所駕堆高機之牙叉發生撞擊,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伊為彌補並降低損害,隨即邀同佳和公司與宋文良之家屬以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達成調解(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500,000 元),並由佳和公司於調解現場清償完畢。被上訴人2 人與伊係屬過失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伊既已賠償宋文良之家屬,自得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償還分擔額。爰依民法第189 條(乙○○部分)、第
184 條、第185 條、第280 條、第281 條(被上訴人2 人),請求被上訴人2 人各給付伊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於事發時不在現場,並未指示丙○○、上訴人在系爭廠房前之路肩(即路面邊線外)、慢車道停車或卸貨,並無指示或監督上之過失,毋需負定作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廠房固足容允系爭大貨車進入,然必需搬動機具,卸貨操作亦屬困難並有不可測之危險,丙○○始將系爭大貨車停放在路肩(即路面邊線外),而路肩(即路面邊線外)依法非不得從事卸貨,是丙○○並無過失可言,且此舉亦與宋文良之死亡無因果關係;退步而言,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賠償之3,000,000 元中之1,500,000 元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雖上訴人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就此1,500,000 元達成調解,惟上訴人仍需實際為清償後,始得對伊等請求分擔;而另1,500,
00 0元係由佳和公司賠付予宋文良家屬,並非上訴人所支出,上訴人自無從向伊等求償;末者,縱認乙○○應負定作人連帶責任,其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係基於不同之債之發生原因,應類似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丙○○將車停放於路肩(即路面邊線外)與宋文良之死亡間縱有因果關係,亦與上訴人發生事故之原因不同,並無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多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務人間並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上訴人請求伊等分擔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之雇主即訴外人佳和公司於97年7
月17日分別承攬被上訴人乙○○所經營工廠之機械運送及卸載、堆存工作,由丙○○運送機械一批至乙○○所經營之系爭廠房(設於高雄縣○○鄉○○路○○○ 號),再由佳和公司將上開機械卸載、堆存。
㈡上訴人於97年7 月17日上午受佳和公司指派至系爭廠房提供
操作堆高機之勞務。丙○○將裝載機械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即系爭大貨車)停放在系爭廠房門前之路肩(即路面邊線外)。當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宋文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系爭廠房前慢車道,與上訴人所駕堆高機前端之牙叉發生撞擊,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㈢上訴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44 號刑事案件
審理結果,認定其於慢車道卸貨,未設置明顯之警告標示或令現場人員從事疏導管制之防護措施,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
㈣佳和公司及上訴人於97年9 月24日與宋文良之家屬就本件事
故致生之損害,以3,000,000 元達成調解(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500,000 元),佳和公司並於同日清償完畢。
㈤特別補償基金前就其補償與宋文良家屬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死亡給付1,500,000 元,訴請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與特別補償基金於98年6 月14日以屏東地院98年度移調字第18號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補償基金1,500,000 元及自98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爭點: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應否與上訴人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㈡若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
求償?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六、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應否與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㈠經查,被上訴人丙○○係承攬被上訴人乙○○所發包,將機
械一批運送至系爭廠房之工作;又本件事發時,丙○○已將機械一批運抵系爭廠房,並將載運機械之系爭大貨車停放在系爭廠房門前之路肩(即路面邊線外)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丙○○明知在路肩(即路面邊線外)停車勢必使用到慢車道卸貨,竟仍停放,且疏未於安全距離外架設施工警告標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等語。惟丙○○既已將機械運抵爭廠房,就其所承攬之運送工作即已施作完畢;且其將系爭大貨車停放在系爭廠房門前之路肩(即路面邊線外),並無違反交通法令,徵諸社會交易常情,亦無悖於通常運送人交付託運物之方法,而無未盡運送之附隨義務之可言。至其將機械運抵後,定作人擬如何卸貨,依約、依法均非其所得置喙,即使定作人擬利用接鄰路肩(即路面邊線外)之慢車道卸貨,亦非其所得支配或管理,是上訴人所謂丙○○將系爭大貨車停放在路肩(即路面邊線外)導致必須利用慢車道卸貨,係有過失云云,顯無可取。又路肩(即路面邊線外)本非供汽機車行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機器腳踏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至明,是路肩(即路面邊線外)既非汽機車所得行駛,依法即無架設警告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從而,丙○○未於安全距離外架設施工警告標誌,亦無過失可言。據上,堪認上訴人主張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要無可取。
㈡次者,上訴人主張乙○○未於事先申請用路(慢車道)許可
,而容讓丙○○將系爭大貨車停放在系爭廠房前之路肩(即路面邊線外),並指示伊利用該段慢車道進行機械卸載之工作,就定作事項執行之指示係有過失等語。查:
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又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
3 款、第141條所明定。⒉系爭廠房門口並未與高雄縣○○鄉○○路○路肩(即路面邊
線外)鄰接,而係稍往路外退縮;又系爭廠房門前路肩(即路面邊線外)寬度約2.1 公尺,路肩(即路面邊線外)左側鄰接路寬3.2 公尺之慢車道,慢車道左側為快車道,慢、快車道間設有安全島區隔,安全島於系爭廠房之水平位置設有缺口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繪製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系爭廠房照片附卷可按(原審卷第37、110 頁、本院卷第61頁)。又事發時系爭大貨車左側之圍板已開啟並下翻,上訴人所駕駛之堆高機由上述安全島缺口駛出朝系爭大貨車以垂直方向前進,堆高機前端牙叉已突出至慢車道,此經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事故現場照片6幀在卷足稽(原審卷第45頁),且被上訴人均未予爭執。再者,乙○○於本件事發前並未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使用系爭廠房門前慢車道;而系爭廠房之門口、內部足以容納系爭大貨車駛入各節,均未據其否認(本院卷第50頁背面)。
⒊職是,以乙○○為系爭廠房之經營使用人,就系爭廠房週邊
路地之利用、分布狀況,知之甚詳。而以系爭大貨車停放位置係在系爭廠房門前路肩(即路面邊線外),該處左側即緊鄰慢車道,則乙○○容讓系爭大貨車停置在該處,未進一步指示丙○○將系爭大貨車駛入系爭廠房門前之路外退縮處或廠房內,勢必使用到上開慢車道進行機械卸載作業;且本件事發時,系爭大貨車左側之圍板已開啟、下翻,實際呈現預備卸載之狀態,上訴人亦駕駛堆高機垂直行至慢車道途中。則乙○○未於事前申辦用路許可,而仍意使上訴人利用慢車道進行其定作之機械卸載工作,顯疏於注意該路段不特定用路車輛之安全,就其定作事項執行之指示係有過失。
⒋雖乙○○辯稱事發時伊不在現場,並未指示丙○○將系爭大
貨車停放在路肩(即路面邊線外)或指示上訴人利用慢車道卸貨等語。惟縱令其不在現場,惟其既未於事前申辦用路許可,於事發時復未親自或囑由其受僱人員注意丙○○所駕載運機械車輛之停放位置,以避免利用到系爭廠房門前之慢車道卸載機械,則不論其於事發時是否在場,均無從卸其定作人指示過失之責。況且,證人即事發前騎乘機車行駛於宋文良後方而目睹本件事故之丁○○到庭證稱:堆高機旁站有2人以上之人,其中2 人戴有工程帽,外觀上看來像是工人,看起來像是在協助堆高機的司機(本院卷第92至93頁背面);又證人即佳和公司經理戊○○亦到庭證述:本次派遣堆高機係派一名師傅(即上訴人)過去,駕駛6 噸的堆高機,工作一小時,向乙○○收1,500 元,並沒有派助理,只有司機,因為多出來的人,對方(指乙○○)不會付費等語(本院卷第56頁正背面)。是由證人丁○○證述事發時至少有2 人站立於上訴人所駕堆高機旁協助上訴人,而戊○○復證稱佳和公司僅派遣上訴人1 人至系爭廠房作業;且上訴人當日所從事者即為系爭廠房之機械卸載、堆存工作。是綜合前述證詞並徵諸社會常情判斷,足認事發時在堆高機旁協助上訴人之2 人,當係乙○○就機械卸載工作下達指示之使用人,而非其他閒雜無關者。乙○○之使用人於事發時既指揮上訴人駕駛堆高機進入慢車道、利用慢車道作業,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乙○○即應就此等指示行為負同一之責。據上,乙○○於事發時未親自或指示其受僱人員避免利用慢車道卸貨,其使用人甚且指揮上訴人駕駛堆高機進入慢車道、利用慢車道卸載機械,則伊辯稱伊不在場、無定作事項指示上過失云云,殊無可取。
⒌承上所述,堪認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就機械卸載定
作事項指示之過失。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乙○○疏未於事前申請用路許可,事發時復指示上訴人駕堆高機前進慢車道、利用慢車道進行機械卸載工作,已造成不特定用路車輛之危險行駛環境;而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設置警告標誌或請系爭廠房人員疏導管制,致宋文良騎車行經系爭廠房前慢車道時,果遭上訴人所駕堆高機前端之牙叉撞擊而致死亡。是乙○○造成危險行駛環境、上訴人未設置防護措施之過失行為,係造成宋文良死亡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乙○○自應與上訴人就其等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宋文良生命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論述,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機械卸載工作定作人指示之過失,應與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七、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乙○○求償?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之金額為何?㈠本件事發後,佳和公司及上訴人已與宋文良之家屬就本件事
故致生之損害,以3,000,000 元達成調解,其中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500,000 元,佳和公司並於同日清償完畢;又特別補償基金嗣就其補償與宋文良家屬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500,000 元,訴請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達成訴訟上調解,調解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特別補償基金1,500,000 元及自98年3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上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再者,乙○○應與上訴人對宋文良家屬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如前述。
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其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佳和公司以3,000,000 元與宋文良家屬達成和解,應以此金額計算乙○○分擔之賠償金額。惟乙○○辯稱上開賠償金額中之1,500,000 元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雖上訴人與特別補償基金以1,500, 000元達成訴訟上調解,惟上訴人仍需實際為清償後,始得對伊請求分擔;而另1,500,000 元係由佳和公司賠付予宋文良家屬,並非上訴人所支出,上訴人無從向伊求償等語。㈢按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申言之,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額予請求權人,即等同於損害賠償義務人給付損害賠償金予請求權人,損害賠償義務人對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於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請求權人補償金時,因清償而消滅;至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係屬法定債之移轉,並非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債權尚未消滅。是以,特別補償基金就本件事故既已補償付宋文良家屬1,500,000 元,即等同於上訴人已賠償宋文良家屬1,500,000 元,上訴人對宋文良家屬之損害賠償債務中之1,500,000 元,於特別補償基金為該金額之補償時,已告消滅;至上訴人實際上有無清償其對特別補償基金所負1,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與其對宋文良家屬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中之1,500,000 元已告消滅之事實,並不生影響。而乙○○依法應與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且上訴人既已賠付1,500,000 元予宋文良家屬,乙○○因此一清償而同免其責,則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乙○○給付其應平均分擔之750,00
0 元(1,500,000 ÷2=750,000 )。㈣又上訴人主張佳和公司於支付宋文良家屬1,500,000 元之損
害賠償金後,自97年10月起迄今,每月自其薪資中扣款5,00
0 元抵償,並提出借支單、薪資袋影本(本院卷第59、73-7
7 頁)為證。惟上訴人於原審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調解金額由佳和公司代替原告(即上訴人)全部給付,沒有向原告求償,也沒有與原告簽立求償或代償契約(原審卷第118 頁)等語明確。若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即受佳和公司按月扣薪5,000 元抵償,豈有於已受扣薪10個月後之98年
7 月16日為前開陳述之理。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借支單、薪資袋影本顯係臨訟製作,而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佳和公司就給付宋文良家屬之1,500,000 元曾向其求償,自無從就此非其賠償之金額,請求乙○○給付連帶賠償責任之分擔額。
㈤據上,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宋文良家屬之1,500,000 元,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視同為上訴人賠付與宋文良家屬之損害賠償金,則上訴人就此1,500,000 元之賠償金額,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請求乙○○給付平均分擔額750,000 元,係屬有據。至佳和公司賠付予宋文良家屬之1,500,000 元,並非上訴人所支出,自不得向乙○○請求給付分擔額。
八、綜合前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9 條、第185 條、第280 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各給付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乙○○部分,於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本息範圍對乙○○所為請求,及其對被上訴人丙○○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該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被上訴人乙○○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