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 訴 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93年6 月12日與上訴人乙000000000(下稱宋普生)簽訂「聘任合約書」,受聘為宋普生所經營之元新眼科診所擔任眼科醫師,約定聘任期間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宋普生應每月給付伊薪資保障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稅後薪資),另加給執照費6 萬元、負責人費4 萬元,且診所之相關稅務均由宋普生負責處理。兩造又於94年4 月27 日 簽訂「契約書」,約定以伊為元新眼科診所鳳山院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酬勞及權利義務則依原聘任合約書之約定,且於伊擔任元新眼科診所鳳山院負責人期間,因該診所所得增加之稅賦,亦應由宋普生負責。詎宋普生竟未依約給付伊自93年7 月起至94年11月止共17個月之執照費102 萬元,及93年9 月、同年12月、94年2 月至同年6 月共7 個月之負責人費28萬元,伊自得請求宋普生給付。又宋普生未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將自94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所給付伊之薪資458 萬6,896元,向稅捐機關申報並扣繳稅款,致伊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稱國稅局)以伊為元新眼科診所負責人而處以罰鍰27萬5,214 元,致伊受有罰鍰之損害,伊自得請求宋普生賠償。爰依聘任合約書第4 條、契約書第2 條之規定請求宋普生給付130 萬元,依聘任合約書第5 條、合約書第5條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宋普生給付27萬5,
214 元。求為命宋普生應給付伊157 萬5,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宋普生則以:依聘任合約書第4 條所指保障薪資金額40萬元已包括執照費、負責人費在內,伊並無積欠甲○○執照費及負責人費情事。又聘任合約書第5 條規定稅賦應由伊處理,係指於甲○○擔任負責人期間而增加之稅款,並未約定罰鍰應由伊負責。況甲○○違約片面終止授權後,伊已於98年2月9 日函知甲○○嗣後稅務處理及稅賦之繳納均應由甲○○自行負擔。另伊診所為合夥經營,甲○○執行業務所得本應依合夥申報,惟因甲○○不願配合伊向國稅局提出複查,致國稅局將元新眼科診所由合夥核定為獨資,並將甲○○及其他醫師分配之執行業務所得全部改核定為薪資,因此遭國稅局認定其薪資未申報及扣繳而予裁罰,此罰鍰係因甲○○個人行為所致,應由甲○○自負繳納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宋普生應給付甲○○27萬5,214 元,及自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甲○○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普生應再給付甲○○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宋普生之上訴駁回。宋普生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宋普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㈣甲○○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6 月12日簽訂聘任合約書,約定甲○○受宋普生
聘任,至其所經營之診所擔任眼科醫師,聘任期間自93年7月1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嗣兩造於94年4 月27日又簽訂契約書,約定以甲○○為元新眼科診所鳳山院之登記負責人,甲○○之酬勞及權利義務準用93年6 月12日聘任合約書之約定。
㈡兩造於94年4 月27日簽訂之契約書第5 條,有約定甲○○擔
任元新眼科診所鳳山院期間,因元新眼科所得增加之稅賦,應由宋普生負責繳納。
㈢國稅局於97年10月20日以甲○○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
條之規定,就9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給付甲○○之薪資所得458 萬6,896 元予以申報並扣繳稅款為由,對甲○○裁處罰鍰27萬5,214 元,並限期於98年1 月21日至1月30日止繳納,甲○○已於期限內繳納。
乙、爭執之事項:㈠甲○○請求宋普生給付執照費及負責人費130 萬元,是否有
據?㈡甲○○請求宋普生給付27萬5,214 元,是否有據?
五、甲○○請求宋普生給付執照費及負責人費130 萬元,是否有據?㈠甲○○主張兩造約定其每月最低薪資40萬元,並未包括執照
費6 萬元、負責人費4 萬元,是每月除保障其薪資為40萬元以外,尚應額外給付執照費6 萬元、負責人費4 萬元云云,為宋普生所否認。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聘任合約書第4 條係約定:「四、薪資:保障金額四十萬元整(含負責人),計算方式如下:若未達保障額度者,均以保障額度支領,若有超過,則以超過者為主。⒈執照費:陸萬元整,負責人:肆萬元整。⒉個人業績的30% ①他轉自開:70%/台②自轉他開:30%/台。⒊自費部分:(除近視雷射以外)為扣除成本後50% 。⒋近視雷射:20%/台。⒌上述薪資均為稅後薪資」等語(原審卷第9 頁)。觀之上開內容,業已明確載明保障甲○○每月最低薪資為40萬元,且該薪資係包括「執照費」、「負責人費」、「個人業績30% 」、「自費部分扣除成本後之50% 」、「近視雷射每台20% 」5 大項目,並未載明保障薪資40萬元不包括執照費及負責人費等字句,是甲○○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㈡又證人即元新眼科診所管理部主任王姵予證稱:甲○○之薪
資是以其業績即健保、開刀、自費等部分來核算,執照費及負責人費是含在保障薪資40萬元內;計算方式是若甲○○當月業績30萬元,該月就給付薪資加計執照費、負責人費後共40萬元,若當月業績35萬元,該月就給付薪資加計執照費、負責人費共40萬元,若當月業績50萬元,該月就給付薪資50萬元,不另加計執照費及負責人費,都是如此結算,甲○○也知道此計算方式並簽收;甲○○每月都會核算其薪資,如有錯誤都會向診所提出,對於執照費、負責人費是以上述計算方式,並沒有向行政單位提出質疑;又甲○○於93年7 月任職元新眼科診所時並非是負責人,是於93年11月起才擔任負責人,所以93年7 月薪資原是以40萬元扣掉4 萬元核算,但交給甲○○時,甲○○有向宋普生反應,該4 萬元不能扣,因為保障就是保障,所以有補4 萬元給甲○○,之後就沒有再提及執照費及負責人費用部分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參以卷附之國稅局函送甲○○受領元新眼科診所薪資簽收單,其中93年7 月現金付款簽收單,有記載:「廠商名稱:甲○○DR. 、金額:40,000⑧、摘要:補7 月費看診費(負責人)」等字句(原審卷第41頁),足徵甲○○發現93年7 月未給付負責人費,即會請求補發,堪認證人王姵予所述甲○○應知悉合約所定薪資計算方式,且每月均會核算薪資等情為真正。準此,兩造約定甲○○之薪資,係保障每月最低薪資為40萬元,該薪資係包括「執照費」、「負責人費」、「個人業績30% 」、「自費部分扣除成本後之50% 」、「近視雷射每台20% 」5 大項目,其計算方式則以甲○○當月「個人業績30% 」、「自費部分扣除成本後之50% 」、「近視雷射每台20% 」3 項業績總額統計後,若未滿40萬元,即加計執照費及負責人費,給付40萬元,若為40萬元以上,則不另給付執照費及負責人費,此計算方式既經甲○○每月核算無誤而簽收,自應認其默示同意契約所約定之薪資變更為依此計算。是甲○○以證人王姵予之上開證詞,主張其當月薪資超過40萬元部分未給付執照費及負責人費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者,證人王姵予證稱:在甲○○離開後,甲○○有回元新
眼科診所做結算,並簽切結書即為95年10月31日之協議書,當時因有健保案件,甲○○是看診醫師,因健保局查到申報不妥,而裁示甲○○停約2 個月,即甲○○該2 個月不能看健保診,甲○○認為宋普生應該要負責,所以協議書第1點才約定宋普生應給付甲○○80萬元做補償,該80萬元即為兩個月之保障薪資,協議書第2 點是因核算甲○○業績時,會用當時健保局給診所之點值核算報酬,因95年健保局又重新核定一次,點值下降,診所應返還款項給健保局,所以根據健保局確定之點數,與甲○○重新核算,甲○○應返還宋普生36萬7,275 元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4頁),並有甲○○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可按(本院卷第96頁)。該協議書第1 點:「甲方(即宋普生)承諾依照甲乙(乙方即甲○○)雙方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所簽訂之聘任合約書所載之第五條說明,給付乙方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作為補償,除此乙方願意放棄其他請求權」、第2 點:「因健保局結算93及
94 年 度點值,依核定之點值,乙方需返還甲方367,275 元」,依此協議可知,甲○○因健保局就93年、94年給予之點值變更,而與宋普生協議,自應就其93年、94年間之薪資重新核算業績,計算報酬,是應對兩造契約所定薪資計算方式知之甚詳。參之依國稅局函送甲○○受領元新眼科診所薪資之簽收單所示(原審卷第37至52頁),甲○○自承其核計後,所領取薪資為:93年7 月份薪資34萬7,500 元、8 月薪資36萬5,000 元、9 月薪資40萬9,375 元、10月薪資37萬1,
250 元、11月薪資39萬2,500 元、12月薪資42萬3,664 元、94年1 月薪資39萬6,232 元、2 月薪資46萬7,020 元、3 月薪資67萬6,789 元、4 月薪資54萬7,972 元、5 月薪資58萬3,273 元、6 月薪資55萬5,974 元、7 月薪資36萬7,160 元、8 月薪資38萬0,354 元、9 月薪資37萬7,500 元、10月薪資31萬5,000 元、11月薪資28萬8,043 元,則薪資超過40萬元者,計有93年9 月、12月、94年2 月、3 月、4 月、5 月、6 月共7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7至33頁),是甲○○於上開協議時核算後亦未質疑當月薪資超過40萬元部分未給付執照費及負責人費。基此,兩造若約定每月除最低保障薪資40萬元外,應額外再給付執照費用6 萬元、負責人費4 萬元予甲○○,為何甲○○於未向宋普生請求上開費用,反因健保局核定點值下降,其業績減少而退還宋普生部分薪資36萬7,
275 元,益徵甲○○確有默示同意變更為依證人王姵予所證述薪資計算方式甚明。
㈣甲○○雖又主張,依國稅局函送之現金付款簽收單所載,甲
○○93年7 至12月計6 個月之薪資,宋普生共以19次給付,
94 年1至11月計11個月之薪資,宋普生共以28次給付,有時係預付,有時係補付,有時係2 個月併付,且給付內容類多書寫為看診費,在此斷斷續續之給付過程中,甲○○實無法確認薪資中各個項目宋普生實付金額為多少,是否已給足;且王姵予已表示上開協議書並未就執照費及負責人費為協議,甲○○於96年間有向宋普生表示應再給付執照費及負責人費之情;而宋普生亦曾以行動電話發簡訊予甲○○,載稱:「甲○○醫師鈞鑑,根據你提出的問題,經再次與律師請教結果,表示因兩造尚有訴訟案件還在法院審理中,結案前不宜有任何接觸及處理事情,因此若薪資有疑問,待結案後再行處理,謝謝」等語;另甲○○以97年10月3 日左營菜公郵局第552 號存證信函催請宋普生提供薪資明細,均不獲置理云云,並提出97年10月3 日左營菜公郵局第552 號存證信函、行動電話簡訊列印單為據(原審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
104 、105 頁)。惟甲○○每月均會核算薪資後始為簽收,其曾發現93年7 月未給付負責人費,即會請求補發,又於95年10月31日再次結算93年、94年薪資後簽訂協議書退還差額,均已認定如前,尚難認其每月薪資有時係預付,有時係補付,有時係2 個月併付,為斷斷續續之給付,即有無法確認有無給付執照費及負責人費情事。又95年10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固未就執照費及負責人費為協議,然兩造重新計算業績,以核定應退薪資36萬7,275 元,必然即會計算執照費及負責人費部分,因該執照費及負責人費部分已無爭議,始未為協議,應屬當然,不足據此即謂兩造未就執照費及負責人費為協議。再者,甲○○於96年以後雖曾數次向宋普生請求執照費及負責人費,惟上開存證信函、簡訊內容均不足推翻其前已默示同意薪資計算方式,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
㈤至甲○○聲請命宋普生提出元新眼科診所自93年7 月起至94
年11月止,甲○○個人業績金額、診所自費部分之收入金額、成本金額、近視雷射開刀台數及其收入金額,暨相關佐證資料,以證明宋普生並未依約給付執照費及負責人費云云。則因前揭事證已足以認定兩造就薪資之計算方式,並已確認數額無誤,是甲○○命宋普生提出上開資料,亦無從認定甲○○主張其每月除保障其薪資為40萬元以外,尚應額外給付執照費6 萬元及負責人費4 萬元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甲○○依聘任合約書請求宋普生給付執照費及負責人
費,尚無可採,故其請求宋普生給付1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甲○○請求宋普生給付27萬5,214 元,是否有據?㈠兩造於93年6 月12日簽訂之聘任合約書第5 條約定:本眼科
中心之稅務統交由甲方(即宋普生)處理等語;又兩造於94年4 月27日另簽訂契約書第3 條、第5 條分別約定:乙方(即甲○○)擔任負責人期間,因元新眼科所產生之保險理賠申請、醫療糾紛及對內、對外法務事項,均應由元新眼科負責處理;乙方因擔任負責人期間,因元新眼科所得增加之稅賦,應由甲方負責繳納等語。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宋普生確有允諾在甲○○任職元新眼科診所期間,因該診所所生之相關稅務問題均由宋普生負責處理。且宋普生亦自承依上開約定,甲○○在元新眼科診所之所得,應由宋普生向國稅局申報等情(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宋普生自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就甲○○領取元新眼科診所之薪資向國稅局申報及扣繳稅款甚明。
㈡又甲○○於97年12月18日,遭國稅局以甲○○為元新眼科診
所之負責人,其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就元新眼科診所自9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給付甲○○之薪資所得458 萬6,896 元予以申報,並扣繳稅款為由,對甲○○裁處罰鍰27萬5,214 元,並限期甲○○於98年1 月21日至1 月30日止繳納,甲○○已於期限內繳納該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國稅局南區國稅高縣二字第0970056085號函檢送之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繳款證明為證(原審卷第11至13、20頁),應認屬實。則依聘任合約書第5 條、契約書第3 條、第5 條約定,宋普生既應負責處理甲○○任職元新眼科診所相關稅務問題,甲○○領取元新眼科診所薪資之申報及扣繳,即屬於宋普生應負責處理之稅務範圍,宋普生自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就甲○○於元新眼科診所自9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任職期間給付薪資所得458 萬6,896 元予以申報及扣繳稅款。且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此申報及扣繳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否則將依該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處以裁罰,是宋普生應於上開期限即94、95年間為申報及扣繳。詎宋普生竟未依兩造約定及上開規定申報及扣繳,自屬給付遲延,甲○○因而遭國稅局處以罰鍰27萬5,214 元,自屬因宋普生給付遲延而受之損害,應對甲○○賠償此損害。
㈢宋普生雖抗辯,依兩造之聘任合約書、契約書約定,宋普生
僅負擔甲○○因擔任元新眼科診所負責人而增加之稅賦,並未包括罰鍰云云。惟兩造既約定關於元新眼科診所之稅務問題,均係由宋普生全權負責處理,則關於甲○○因領取元新眼科診所薪資,而應依法申報並扣繳稅款一事,自應由宋普生負責處理自明,宋普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致甲○○遭國稅局裁處罰鍰而受損害,即應由宋普生賠償,此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甲○○因擔任元新眼科診所負責人而增加之稅賦是否包括罰鍰並無關聯,宋普生所辯自不足取。
㈣宋普生又抗辯,甲○○既已於97年8 月1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合約相關授權之意思表示,並聲明不得再以其名義為任何行為,是宋普生對於相關稅務事項即無處理之義務,宋普生自無繳納系爭稅款罰鍰之責云云,並提出97年8 月1 日左營菜公郵局第447 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46至50頁)。
然宋普生既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期限,就甲○○於元新眼科診所自9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任職期間給付薪資所得458 萬6,896 元予以申報及扣繳稅款,業如前述(前開㈡所述),若未依上開規定期限內申報及扣繳,應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規定處罰。是本件國稅局裁處書之日期固為97年10月20日,惟裁罰之事由係發生於94、95年間,此與甲○○事後於97年8 月1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合約相關授權之意思表示無關,宋普生以甲○○事後終止授權,其無庸負責云云,亦無足取。
㈤宋普生再抗辯,其聘請甲○○擔任元新眼科診所鳳山所負責
人,甲○○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合夥申報,惟因甲○○不願配合宋普生向國稅局提出複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致國稅局將宋普生由合夥核定為獨資,並將甲○○及其他醫師分配之執行業務所得全部改核定為薪資,因此遭國稅局認定其薪資未扣繳而予以裁罰,此罰鍰係因甲○○個人行為所致,應由甲○○自負繳納之責云云。惟依兩造聘任合約書、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兩造間有薪資及服勞務之約定,應屬僱傭關係,並非合夥關係,甲○○自無以合夥經營申報稅捐之義務,亦無配合宋普生向國稅局提出複查之理,是國稅局認定其薪資未扣繳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難認此罰鍰係因甲○○個人行為所致,宋普生之上開抗辯尚難採取。
㈥從而,甲○○主張宋普生應賠償其繳納之罰鍰之損害27萬5,
2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堪採取。
七、綜上所述,甲○○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宋普生賠償其損害27萬5,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原審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